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11民终2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犍为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乐山市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中心城区嘉乐门购物中心。
法定代表人:刘力,执行董事。
原审原告:***,女,199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原审原告:周某,男,200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犍为县。
法定代理人:***(系周某母亲),女,居民,住四川省犍为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乐山市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审原告***、周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8)川1102民初61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于2019年3月1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要求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回上诉。一审裁定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建强
审判员 吴维维
审判员 李 霞
二〇一九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沈晓琴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