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山市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某某妹、某某与被告乐山市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川1102民初***23号
原告:***,女,197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犍为县。
原告:**妹,女,199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原告:***,男,200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犍为县玉津镇。
法定代理人:***,女,197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犍为县玉津镇。
以上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海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乐山市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乐山市中心城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沫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沫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妹、***与被告乐山市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人民币50万元,并从2015年1月16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付清之时止;二、被告承担原告(2015)犍为民初字第1422号民事判决诉讼费用4400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君的前妻,后双方离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君系被告的项目经理,与被告签订承包协议,约定**君“全权负责该项目施工过程中的资金筹措”。2014年10月15日,**君向**借款50万元,借条载明:“用于**君本人中石油乐山公司工程资金周转”,落款注明:“借款人:乐山市泰安建司**君”。证明***是以被告乐山泰安建司项目经理身份借款,且约定借款用于工程项目,并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2015年9月24日,**在犍为县人民法院起诉三原告要求偿还50万元,犍为法院于2015年11月判决***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妹、***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偿还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债务实际用于被告的工程项目。现原告申请再审未果。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诉请判决被告乐山泰安建司返还的50万元,已为生效的犍为县人民法院(2015)犍为民初字第1422号民事判决作出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的规定,对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妹、***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