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802民初1305号
原告:雅安通汇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光明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四川福瑞斯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四川省雅安市三联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中大街55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汉族,1986年12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天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四川天责律师事务律师。
原告雅安通汇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四川省雅安市三联实业有限公司、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雅安通汇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省雅安市三联实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雅安通汇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79068.43元;2.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2021年3月31日的违约金26686元并加上自2021年4月1日起至款清止按未付租金每月1.25%计算的违约金;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被告向原告租赁建筑材料用于雅安市雅电集团生产、检测综合用房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提供了租赁物。2018年12月10日,被告向原告签署租金结算单,确认应付租金79068.43元,但该租金至今未付。按合同约定除支付租金外,还应支付违约金,因合同约定违约金较高,现原告减按未付租金每月1.25%计算违约金。
***辩称,***并非本案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其履行的仅仅是职务行为,不应当承担本案责任。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计算的标准过高应予以下调,建议法院参照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2条的规定执行。
四川省雅安市三联实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5日,***代表雅安市三联实业有限公司(乙方)与雅安通汇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甲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租赁钢管、十字扣件……。租金每月支付,在下月十号前付清上月租金。如果乙方未按时支付租金,延期付款期间按未付款每天0.1%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甲方一栏加盖有雅安通汇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单位公章,乙方一栏加盖有雅安三联实业有限公司雅电集团生产检修综合用房项目部印章,乙方委托代理人一栏有***、***的签名。
合同签订后,雅安通汇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依约将相关建筑所需材料物品租赁给四川省雅安三联实业有限公司所属工地雅安雅电集团生产、检测综合用房工程使用。
2018年12月10日,***在租金结算单上签名确认。该租金结算单载明:租用时间从2016年11月15日至2018年1月20日,应付租金(含赔偿)79068.43元。该租金至今未付。
另查明:2015年12月25日,国网四川雅安电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四川省雅安市三联实业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施工合同》,国网四川雅安电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将雅电集团生产、检修综合用房新建工程发包给四川省雅安市三联实业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租赁合同》、雅安通汇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架管及配件发货单、租金结算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责任承担主体;2.违约金是否过高是否应该予以调整。《租赁合同》合法有效,租赁合同承租方加盖有雅安三联实业有限公司雅电集团生产检修综合用房项目部印章及委托代理人***、***签名,
雅安通汇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有理由相信项目印章及***、***代表四川省雅安市三联实业有限公司,也有理由相信租金结算单上***签名代表四川省雅安市三联实业有限公司。虽然《租赁合同》上承租方为雅安市三联实业有限公司与工商注册登记四川省雅安市三联实业有限公司名称不一致,但不影响本案合同主体认定。***代表公司,其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责任承担主体应为四川省雅安市三联实业有限公司。
本案中,合同明确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未按时支付租金,延期付款期间按未付款每天0.1%支付违约金。雅安通汇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讼中主动调减后按未付款每月1.25%计算,因逾期付款,受到的损失主要是租金的利息损失,调减后按未付款每月1.25%计算,仍然过高,本院确定按照同期贷款利率1.5倍或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予以计算。双方于2018年12月10日进行租金结算,雅安通汇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可以随时要求支付,其主张违约金起算日期为2019年1月1日,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4.24)第二十九条,《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四川省雅安市三联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雅安通汇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所欠租金79068.43元,并支付从2019年1月1日起到2020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和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到款清之日止的违约金;
二、驳回雅安通汇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6元,减半收取计1208元,由四川省雅安市三联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此款雅安通汇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在本判决执行时一并支付给雅安通汇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建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