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雅安市三联实业有限公司

某某、四川省雅安市三联实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802民初1559号 原告:**,男,1985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现住雅安市名山区。 被告:四川省雅安市三联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中大街55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四川省雅安市三联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联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联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联公司支付劳务费111845.728元;2.判令三联公支付违约金29552元;3.诉讼费三联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0日,三联公司与**签订《木工班组施工合同》,三联公司将“雅电集团生产检修综合房”项目木工施工分包给**,由**组织完成所有木模板制作、安装。合同签订后,**完成了约定木模板的制作、安装。双方经结算,三联公司应付劳务费581845.728元。三联公司已付470000元,实际尚欠111845.728元。**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 三联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三联公司系“雅电集团生产检修综合用房”项目总承包人。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三联公司(甲方)与**(乙方)于2016年3月10日签订《木工班组施工合同》,甲方将该项目木工施工分包给乙方,由乙方组织木工完成所有木模板制作、安装(含二次装修)。合同最主要约定:1.承包价格:以砼粘结面计算26元/㎡;2.工程量的核实和结算方式:分别在±0.00至主体1-3层完成,主体4-6层完成,二装;先后分三次按已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工程款给乙方付民工工资,余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提供民工工资发放结算表后付给乙方;3.乙方向甲方缴纳本项目工程承包总价的10%民工工资保证金,保证金在主体工程验收合格后给予退还;4.任何一方如有违约行为,由违约方承担违约损失,并按照承包总价的5%支付违约金。合同甲方一栏加盖有三联公司雅电集团生产检修综合用房项目部印章,***作为甲方代表签名。 合同签订后,**组织木工进场进行施工,于2018年2月初完成分包项目的劳务施工。同年2月12日,三联公司现场负责人***与**的现场负责人**进行了收方,由***出具了《木工班组收方统计》,确认木工班组总劳务费为591045.728元,扣减双方确认的9200元,实际应付劳务费581845.728元。雅电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三联公司退还了**民工保证金50000元。期间,三联公司分四次共支付**劳务费470000元,尚有111845.728元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木工班组施工合同》、《木工班组收方统计》、三联公司收据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 三联公司将其承包修建工程的部分劳务分包给具有劳务作业资质的个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案涉劳务分包合同应属无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规定,案涉工程已经验收交付使用,**所分包的劳务施工已经双方收方,确认了工程量,参照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劳务费,符合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故**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案涉合同无效,其关于违约金的约定亦属无效,故本院不支持**主张的违约金。 三联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没有对**的诉讼请求进行答辩和质证,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和庭审抗辩权,三联公司缺席庭审的行为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进行依法裁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一款(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四川省雅安市三联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劳务费111845.728元; 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1564元,由四川省雅安市三联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预交,四川省雅安市三联实业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曦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