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县广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省高县广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复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5民再5号

再审上诉人(一审原告):四川省高县广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高县来复镇同心社区同心街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李敦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炳君,四川开宝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再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四川复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高县复兴镇交通路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胥培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果,四川丰宜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巧,四川丰宜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四川省高县广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宇公司)与四川复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复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2019)川1525民初121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于2020年6月5日作出(2020)川1525民监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后,于2020年12月10日作出(2020)川1525民再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广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炳君,复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果、雷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宇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法院再审判决第三项,改判广宇公司对案涉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二、本案的二审诉讼费由复兴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广宇公司和复兴公司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解除时间没有约定,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具体数额一直没有明确,最后在一审诉讼中明确确定工程款的具体数额;二、广宇公司和复兴公司签订的解除合同一直没有履行,高县人民政府在一审过程中还多次组织双方协调处理有关的事情,包括解除合同的具体情况;三、一审法院适用会谈纪要判案明显属于错误的适用法律法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建设工程的优先受偿权为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本案中案涉工程系烂尾工程,故直至今日也没有竣工,广宇公司的优先受偿权一直有效,同时,根据当事人的约定是适用合同法优先受偿权的规定,并没有说要适用审判工作会谈纪要,合同法条款属于任意性条款,双方有约定适用该条款,约定广宇公司的优先受偿权,故广宇公司的优先受偿权没有过期;四、一审法院在判决第二项,判定5000000元是工程保证金的时候,该项判定错误,5000000元是孙锦祥和复兴公司的个人债务并且复兴公司也偿还给了孙锦祥,故这5000000元属于工程款,应该从2015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4.25%的4倍计算利息;退一步说如果一审法院认定2018年4月8日应该支付,那么2018年4月8日复兴公司没有支付上诉人5000000元工程款的利息,至少也应该从2018年4月8日起以5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25%的4倍计算利息直至复兴公司付清为止。

复兴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再审判决第三项“驳回与广宇公司要求对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二、一审法院再审判决第二项认定孙锦祥支付复兴公司5000000元属保证金正确,且因广宇公司没有针对该5000000元按照工程款计算利息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不应将此作为广宇公司的上诉请求予以审理。

复兴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再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为由复兴公司向广宇公司支付工程款5013386.44元,驳回其利息的诉讼请求;二、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再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为驳回其54万利息的诉讼请求;三、本案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广宇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再审判决由复兴公司欠付的工程款为6546038.44元,认定事实错误,应于纠正,复兴公司欠付的工程款应为5013386.44元;二、一审法院再审判决确认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三、一审法院再审判决确认由复兴公司向广宇公司支付保证金利息是错误的;四、一审法院再审判决认定已付工程款12600000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遗漏了复兴公司已付工程款332652元;五、一审法院再审判决第一项中的1200000元工程款不应支付,依法应予改判;六、案涉项目烂尾,责任在于广宇公司未依照双方约定组织资金投、建、施工,一审法院再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重新认定。

广宇公司答辩称,一、1200000元是在复兴公司、广宇公司以及相关主管部门参与下达成的协议,约定如发生争议先由主管部门进行调解,这1200000元是调解的结果,材料调差及漏项工程款1200000元,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案涉工程已经委托了本然公司进行计算,计算金额17946000元,与一审诉讼认定金额一致,本然公司最后出具的工程造价清算单上也有说明(详见第六页第八行)。由于在工程造价清核单上、会议纪要、双方在主管机关高县住建局及政府参与下进行了计算,合情、合理、合法;二、对于一审法院再审判决确认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是否符合双方合同约定问题,复兴公司的阐述和案件事实不相符。根据双方约定,检测费由开发商承担,广宇公司对于没收到的款项不予认可;三、利息问题,广宇公司向法院主张的是违约金,而一审法院以逾期利息作出判决,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当事人对相关条款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广宇公司主张按双方约定即每日0.1%支付违约金,而一审法院再审判决结果有利于复兴公司。广宇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巨额损失的证明,关联案件的判决书、调解书已确定复兴公司没有依约支付,对广宇造成了巨额损失。

广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复兴公司支付广宇公司工程款13146000元,机具租赁费4292971元,保证金540000元;二、判令复兴公司对应付广宇公司的工程价款以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三、判令复兴公司从2014年4月15日起以应付工程款为基数按日0.1%支付广宇公司违约金;四、本案诉讼费由复兴公司承担。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18日,广宇公司与复兴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兴公司将位于高县复兴镇,工程名称高县复兴国升农贸市场及仙湖新城,工程内容为总承包,含施工范围内的土建、装饰及附属工程和配套设施发包给广宇公司承建。合同约定:该工程框架结构,建筑面积41931.78平方米,总工期600天;其中违约责任约定,发包人不按时支付工程款,逐次从应该支付时间的次日开始按日0.1%支付承包人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承包人可以停止施工,并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86条执行;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款,从第29天起开始按0.1%支付承包人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并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86条执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附件约定:施工进度每幢平均至二层之日起5日内,支付己完工程进度款80%,逐月月底前发包人支付承包人当月己完成工程量价款80%。工程竣工验收通过之日起10日内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5%;竣工险收合格之日起28日内发包人与承包人完成工程决算并支付至决算的97%;余下工程决算总价的3%作为质保金,在工程竣工验合格之日起二年期满后10日内全部支付完成。

合同签订后,广宇公司进场施工。2014年4月,复兴公司由于资金链断裂,拖欠广宇公司工程款导致停工,广宇公司于2014年4月15日向复兴公司发出解除施工合同的通知。后经高县住房城乡建设和城镇管理局、高县复兴镇人民政府牵头协调,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对复兴国升农贸市场及仙湖新城已完工的工程进行评估结算,清算金额为17946048.44元。2018年1月24日,高县住房城乡建设和城镇管理局、高县复兴镇人民政府、广宇公司及其委托人孙锦祥、复兴公司法定代表人胥培升参与了协调,并形成了会议纪要,由广宇公司委托代理人孙锦祥和复兴公司法定代表人胥培升签字确认,该纪要载明:一、在造价咨询机构关于广宇公司承建的高县复兴镇国升农贸市场暨仙湖新城项目建筑装饰和附属工程清算金额17946000元的基础上,建设单位复兴公司补偿施工单位广宇公司材料调差及漏项工程款1200000元,合计己建工程款为19146000元;二、施工单位广宇公司在2018年3月31日前向建设单位复兴公司提供对己完工程的质量合格证明资料;三、建设单位复兴公司在2018年2月10日前支付施工单位广宇公司500000元工程款用于民工工资支付,若逾期未付,则建设单位复兴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四、对于剩余未付给施工单位广宇公司的工程款,建设单位复兴公司在两年内付清。在2019年春节之前支付剩余工程款的20%,在2019年3月31日前支付剩余工程款的30%,另外剩余的50%工程款在2020年3月31日前支付完毕;五、在2018年3月31日前复兴公司与广宇公司完善解除合同相关手续。

2018年4月8日,复兴公司与广宇公司签订《协议书》,达成如下协议:一、双方解除施工合同,解除合同前双方财务核对后,出具结算手续,停工期间机具(钢管塔吊、模板等)由复兴公司承担90%,广宇公司承担10%;二、2018年6月30日前,复兴公司向广宇公司承诺的2018年6月30日前付民工工资500000元,届时未付则到高县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给民工,平米按800元计算变卖给民工;三、工程复工时,广宇公司派员监管复兴公司工程进出银行账号,按总收入的20%支付广宇公司工程款(两年内复兴公司付清全部工程款项);四、广宇公司备案房产根据新收的工程款按所收的金额比例解除;五、双方配合质监站完善已完工工程的质检验收资料;六、复兴公司向广宇公司支付3000000元施工保证金,一年利息540000元整;七、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的经济损失。协议达成后复兴公司未按约履行。

截至2014年4月15日停工,复兴公司尚欠案涉工程已完工程工程款13036000元。截至2018年11月19日尚欠宜宾中平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费720000元;截至2019年1月22日尚欠宜宾市翠屏区华能建筑机具租赁站建筑设备租赁费1668823.98元;截至2017年11月30尚欠周光明建筑设备租赁费716398元;截至2019年9月1日尚欠高县鑫华建筑设备租赁公司建筑设备租赁费582377.04元;广宇公司租赁的已被政府强行报废的三个水泥罐租金、押金90000元,共计3777599.02元。

同时查明,广宇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声明书,案涉工程所有法律文书以孙锦祥名义签名确认的行为,系代表广宇公司的行为,广宇公司予以追认。

一审判决认为,广宇公司与复兴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依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复兴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属违约,应当承担履约不能的违约责任。广宇公司主张复兴公司给付己完工程工程款,并支付违约金,赔偿建筑设备租赁费,支付占用资金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广宇公司与复兴公司就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书面补充《协议书》的形式协商解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二百八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复兴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广宇公司承建的高县复兴镇国升农贸市场及仙湖新城已完工工程价款1303600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宇公司支付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工程价款13036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15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日0.1%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工程价款,上述违约金计算至工程价款付清之日止;二、复兴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广宇公司建筑设备租赁费3399839.1元;三、复兴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广宇公司保证金利息540000元;四、广宇公司对高县复兴镇国升农贸市场及仙湖新城已完工工程折价或拍卖后,对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在上述一、二、三项应付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广宇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70元,由复兴公司负担。

一审判决生效后,经一审法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该案判决确有错误,应予再审。一审法院于2020年6月5日作出(2020)川1525民监1号民事裁定,本案由一审法院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一审法院再审期间,广宇公司除要求复兴公司给付原主张的租赁费外,增加租赁费384300元(即427000元的90%),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复兴公司答辩称,一、关于欠付广宇公司的工程款的问题,1.本案的工程结算应以本然公司造价鉴定为准,确认广宇公司已完工程价款为17946048.44元;2.复兴公司向广宇公司及其项目经理、其它现场负责人支付的款项均应视为广宇公司收取的工程款,故复兴公司已付工程款为12932652元;3.广宇公司主张的1200000元材料调差和工程漏项款无其他证据证明。故复兴公司尚应支付广宇公司工程进度款5013386.44元。二、关于复兴公司未付工程款是否违约的问题。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违约金,故其主张违约金不应予以支持。从双方于2013年8月1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35条第1款所约定的内容来看,第一段对应“通用条款”第24条规定的是预付款的内容,第二段对应的是进度款的内容,第三段对应的是竣工结算款的内容。就其约定内容看,预付款和结算款逾期按日0.1%支付利息,而不是违约金,但广宇公司主张的是违约金,故不应予以支持。同时,就进度款的约定来看同,不是支付利息或违约金,而是可停止施工。就“专用条款”第24条约定看,本工程无预付款,本工程尚未竣工,相关款项均为进度款,故广宇公司即使按日0.1%主张利息也不能成立,因双方约定的是“停止施工”,且主张违约金就当然不能成立了,因双方在合同中对违约金无任何约定。三、广宇公司主张应当承担的租赁费问题。因广宇公司在本案中就租赁费举证不足,主要表现为:1.部分无关联性。一是就租赁费产生的期间看,系广宇公司施工期间的租赁费,理应由广宇公司直接承担,二是材料费,也应由广宇公司自行承担;2.未举证证明租金已实际发生或已交付出租人;3.部分无合同、设备清单、证人证言等印证,犹如“白条”,无法证明真实性。四、广宇公司是否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广宇公司依法不具有优先权:1.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因工程未竣工,故广宇公司不享有优先受偿权;2.因优先权的期限属除斥期间,必须在该期限内行使权利,不引起中止、中断、延长。故假定其享有优先权,也应以停工期间2015年元月起算,已超过优先受偿期间,其已丧失优先权。五、关于孙锦祥主张复兴公司向其借款5000000元的问题:1.孙锦祥未出具复兴公司向其借款的借条;2.孙锦祥陈述其向复兴公司出具借款的时间与恰好与其以广宇公司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时间即要求其缴纳保证金的时间一致;3.孙锦祥在一审过程中出示的四张载明其缴纳的5000000元保证金《收条》;4.2018年4月8日的《协议书》中还对保证金的偿还作出了约定。所以,广宇公司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不应当支持。综上所述,广宇公司的诉讼请求除工程进度款应部分支持外,其他请求不能成立,均应依法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再审期间,广宇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一、广宇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孙锦祥身份证,用以证明广宇公司的身份情况;二、复兴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用以证明复兴公司的身份情况;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用以证明广宇公司与复兴公司约定的工程范围、价款、范围、违约责任、进度款支付约定;四、施工许可证,用以证明广宇公司施工的合法性;五、通知,用以证明2014年4月15日同意解除施工合同;六、本然公司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证明政府委托本然公司审核已完工程款为17946048.44元,但不包括1200000元;七、会议纪要,证明经高县住建局调解达成协议、已完工程款为19146000元;八、协议书,用以证明广宇公司、复兴公司约定解除合同、结算方式、复兴公司欠广宇公司工程款13000000元、停工期间机具复兴公司承担90%、广宇公司承担10%、支付广宇公司保证金及利息;九、会议纪要,用以证明政府调解恢复生产,但最后也无法复工;十、叶忠平塔吊租赁结算单,用以证明机具租金1017010元;十一、(2017)川1525民初1171民事调解书,用以证明二原告因案涉工程欠材料款433880元及案件受理费3904元是复兴公司给广宇公司造成的损失;十二、(2018)川1525民初742号民事调解书,用以证明二原告欠机具租赁费720000元;十三、(2018)川1502民初3891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二原告欠机具租赁费等费用1299287.83元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和案件受理费18460元;十四、周光明机具租赁费结算单,用以证明机具租金759898元;十五、租赁合同出库单、入库单、结算表,用以证明欠双良租赁站欠租赁费582377.01元;十六、执行裁定书、判决书,用以证明孙锦祥因复兴公司不支付工程款造成重大损失,生活严重影响,住房被拍卖,负担巨额债务和利息;十七、转账记录,用以证明复兴公司总共支付工程款6110000元,复兴公司欠广宇公司13146000元的工程款;十八、转账记录,用以证明孙锦祥出借5000000元给复兴公司,复兴公司的转款给孙锦祥是另一个法律关系;十九、水泥罐租金、押金条,用以证明由于复兴公司的原因致使水泥罐90000元押金无法收回损失租金20000元;二十、证明,用以证明双良鑫华租赁,租赁费582377.04元;本次的证明目的和上次一样,增加一项保证金5000000元。另外除以上证据外,再审中广宇公司提供了补充塔吊费租赁合同一份即427000元的塔吊租赁费,塔式起重机和租赁合同,证明这个工程产生了427000元的租赁费,这个租赁费是高县金坤建筑租赁的,复兴公司应该承担90%的租赁费。

复兴公司质证认为:对广宇公司提供的第一至第六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意见,但不能达到广宇公司的证明目的;对第七项会议纪要和第八项协议书,对协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是认为这两份证据不能达到广宇公司的证明目的;1.这协议是为了解决复工复产,如果复工复产复兴公司愿意承担;2.协议和会议纪要也没有得到切实履行,因为广宇公司无法复工,就没有按照上面的约定来,而且已经有新的证据本然公司的造价鉴定覆盖了。广宇公司要求复兴公司承担120万,广宇公司未举证证明1200000元材料调差和工程漏项的具体内容。对广宇公司提供的第九至第二十项证据以及广宇公司新提交的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广宇公司的主张。对广宇公司提供的(2017)川1525执6号执行裁定书、(2017)川1525第6号执行通知书、(2017)民初1525执6号之二执行裁定书、(2017)民初1525执字6号执行裁定书、(2017)川1525执恢262号执行裁定书、(2016)川1502民初3708号民事判决书及水泥罐租金、押金条等的证明目的是:由于复兴公司未支付工程款造成其孙锦祥巨大损失。复兴公司认为对广宇公司提供的本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人万某的证言,因为他是亲身经历的,合理的部分可以采信。

复兴公司提供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营业执照、胥培升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用以证明复兴公司的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主要条款,用以证明2012年9月18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中专用主要条款第41条[担保]第3项第(之)目约定,承包人提供的担保方式为按合同价的5%计算(约5000000元)的保证金,在完善报建并取得施工许可证10日内支付到发包人账户。主体封顶后7日内无息全额退还2000000元。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法律责任未作约定(详见第26条),逾期支付工程结算款的法律责任为每日0.1%;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用以证明高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于2013年11月6日向复兴公司颁发施工许可;三、承诺书,用以证明2015年9月6日,高县复兴镇人民政府及负责人李光培作出承诺,孙锦祥按期兑现原欠民工工资2420000元,登记在孙锦祥名下的8000平方米房屋不会成为烂尾。另,时任常务副县长刘海昌对相关事项作出批示;四、会议纪要,用以证明2018年1月24日,住建局会议纪要,复兴镇和双方签署会议纪要主要内容为工程清算金额17946000元,双方签署材料调差及漏项工程1200000元;2018年前广宇公司的委托人孙锦祥配合解除宜宾晨华贸易有限公司在县房管局网签登记的7262.82平方米的房屋产权备案。

第三组证据:一、支付凭证,用以证明2013年7月23日,复兴公司共向广宇公司支付各类款项1293.2652元;二、基建工程造价清核报告,用以证明广宇公司已经完成的工程量为17946038.44元,该款已经包括广宇公司主张的调差及漏项工程1200000元;三、承诺书,印证双方在2018年1月24日为应时之举,以复工复产为前提;四、专用条款,用以证明2012年9月18日,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履约保证金5000000元。

广宇公司质证认为:对复兴公司提交的第一及第三组证据没有意见,第二组证据中,对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条款有意见,这份合同不是备案的合同,根据建筑公司施工合同约定以备案为准,签订人也不是法定代表人人,同时施工备案合同,应以后面的合同为准,对这组证据的合法性和关联性都有意见;对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没有意见,复兴镇人民政府的承诺书和本案没有关系,况且也是复印件;第三组证据中,对支付凭证的关联性有意见,广宇公司总共只收到了611万的工程款,认为基建工程造价清核报告证明了未包括1200000元。

对广宇公司、复兴公司双方举证质证,一审法院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再审查明:广宇公司、复兴公司双方争议的案涉工程为高县复兴国升农贸市场及仙湖新城项目;该工程对外的施工人为广宇公司;实际施工人为孙锦祥;孙锦祥雇请万某为该工程项目负责人负责整个工程。

2012年8月28日,高县国土资源局与复兴公司、四川国升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高县国土资源局将位复兴镇交通路南侧,镇政府北宗地编号FX—××1—48号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给复兴公司、四川国升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本合同项下总价款14440708元。本合同项下宗地的定金为5000000元,定金抵作土地出让价款。受让人同意在本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本合同项下宗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总额的50%即7220354元;本合同签订之日起60日内全额付清上述第八条约定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

2012年9月18日,孙锦祥以广宇公司的名义与复兴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的专用条款的41.3:本工程双方约定担保事项如下:……。2.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供履约担保,担保方式为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供履约担保为按合同的5%计算(约5000000元)担保方式为人民币直接划入发包人基本账户,时间要求,合同签订,发包人完善报建手续并取得施工许可证10日内,完成主体封顶后7日内发包人无息全额退还2000000元履约保证金……。孙锦祥先后四次向复兴公司支付了保证金5000000元(2012年9月4日,复兴公司向孙锦祥出具《收条》载明,交款单位为孙锦祥:金额为:500000元:收款事由为:复兴项目保证金;2012年9月25日,复兴公司向孙锦祥出具《收条》载明,交款单位为孙锦祥:金额为:1500000元:收款事由为:复兴项目保证金;2012年11月23日,复兴公司向孙锦祥出具《收条》载明,交款单位为孙锦祥:金额为:1000000元:收款事由为复兴项目保证金;2013年1月11日,复兴公司向孙锦祥出具《收条》载明,交款单位孙锦祥金额2000000元收款事由复兴项目保证金)。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载明:项目负责人为万某;合同的开工日期2013年5月30日,合同竣工日期为2014年11月30日。之后,广宇公司进行场地施工。

2013年8月18日,孙锦祥再次以广宇公司委托代表人的名义与复兴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已备案)该合同约定的大致内容为:发包人复兴公司,承包人广宇公司。工程名称:高县复兴国升农贸市场及仙湖新城;资金来源:企业自筹;承包范围:建筑面积41931.78平方米;施工范围内的土建、装饰、安装工程及附属工程和配套设施;合同工期600天,工程质量为合格;合同价款为51815696元。该合同的专用条款载明:……。7、项目经理,万某;六、合同价款与支付:23—2本合同价款采用(2)方式确定:24、工程预付款,无预付款;25、工程量确认25—1承包人向程师提交已完工程量报告的时间:见附页,附页约定已完成工程量报告,由承包人在每月25日下午向监理工程提交,监理收到报告后3日内审查复核完毕,并报发包人核定。发包人收到监理审查复核的已完成工程量报告后3天内予以核定完毕并报发包人核定,发包人收到监理工程师审查复核的已完成工程量报告后3天内予以核定,经发包人核定的工程量作为月工程款支付的依据。26、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附件约定:施工进度每幢平均至二层之日起5日内,支付已完工程进度款80﹪,逐月月底前发包人支付承包人当月已完成工程量价款80%。工程竣工验收通过之日起10日内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5﹪;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8日内发包人与承包人完成工程决算并支付至决算的97﹪;余下工程决算总价的3﹪作为质保金,在工程竣工验合格之日起二年期满后10日内全部支付完成。……。十、违约、索赔和争议。35、违约;35—1本合同中关于发包人违约的具体责任如下:本合同通用条款第24条(预付款的约定)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发包人不按时支付工程款,逐项从应支付的时间的次日开始按日0.1%支付承包人拖欠工程款的利息。本合同通用条款第26—4条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承包人可以停止施工,并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86条执行;本合同通用条款第33—3条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款,从第29天起开始按日0.1%支付承包人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并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86条执行。35—2本合同中关于承包人违约:本合同通用条款第14—2约定承包人违约承担的违约责任:如承包人原因不能按照协议约定的竣工时间或者工程师同意顺延的工程竣工完成工程每延期一天承包人支付发包人违约金1000元,此项违约金最高不超过50000元。本合同通用条款第15—1约定承包人违约承担的违约责任:如因承包人的原因质量达不到标准,承包人支付发包人违约金50000元;……。

广宇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复兴公司从2013年7月23日起第一次支付广宇公司工程款至2013年12月6日止先后12次以工程款的名义向广宇公司支付6310000元;于2013年10月14日以民工工资保证金代广宇公司支付130000元:共计向广宇公司及孙锦祥支付6440000元。

从2014年1月起,广宇公司、复兴公司双方因工程款的支付问题发生纠纷并停止施工;2014年4月15日,广宇公司向复兴公司发出《解除高县复兴镇国升农贸市场及仙湖新城建设施工合同的通知》,该通知载明的大致内容为:“广宇公司于2013年8月18日与复兴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并承建该工程后,因复兴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依据合同通用条款44—2条约定复兴公司已经严重违约,广宇公司决定与复兴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予以解除,并于10日之内进行结算,逾期即认为复兴公司确认该合同全部解除,广宇公司保留追诉复兴公司应付工程款和赔偿的权利”。复兴公司收到该通知后,双方并未对已完成工程进行结算,也未明确是否对该施工合同予以解除。之后,经相关部门多次协调,本次停工期间,复兴公司先后4次向广宇公司及孙锦祥支付工程款4300000元(2014年1月—6月30日)。

从2014年7月起,广宇公司继续对该工程进行施工。2014年8月7日,复兴公司向广宇公司支付工程款300000元,9月26日,复兴公司向广宇公司支付工程款550000元(其中400000元支付给孙锦祥、150000元支付给万某),10月10日,复兴公司向广宇公司支付100000元,共计向广宇公司支付工程款950000元。2014年11月、12月,复兴公司未向广宇公司支付工程款。

为此,广宇公司从2015年1月起以复兴公司未付工程款为由停止施工。广宇公司在停工期间,复兴公司于2015年1月28日向万某支付10000元,于2016年2月和3月二次向孙锦祥支付200000元及640000元,合计850000元。

2017年7月,广宇公司完成的工程经高县住房城乡建设和城镇管理局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结算,清算金额为17946048.44元,该金额需要报送委托人及相关单位及广宇公司、复兴公司确认。但相关单位及广宇公司、复兴公司均未对该金额进行最终确认,致使未形成正式报告。

2018年1月24日,高县住房城乡建设和城镇管理局在其办公楼五楼召开了会议,专题协调高县复兴镇国升农贸市场暨仙湖新城项目恢复建设有关事宜的会议。高县住房城乡建设和城镇管理局、高县复兴镇人民政府、广宇公司及其委托人孙锦祥、复兴公司法定代表人胥培升等相关人员参加了此次会议并制作了《高县复兴镇国升农贸市场暨仙湖新城项目恢复建设的会议纪要》,该纪要由参会人员签字确认并载明了以下内容:一、在造价咨询机构关于高县广宇公司承建的高县复兴镇国升农贸市场暨仙湖新城项目建筑装饰和附属工程清算金额17946000元的基础上,建设单位复兴公司补偿施工单位广宇公司材料调差及漏项工程款1200000元,合计己建工程款为19146000元;二、施工单位广宇公司在2018年3月31日前向建设单位复兴公司提供对己完工程的质量合格证明资料;三、建设单位复兴公司在2018年2月10日前支付施工单位广宇公司500000元工程款用于民工工资支付,若逾期未付,则建设单位复兴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四、对于剩余未付给施工单位广宇公司的工程款,建设单位复兴公司在两年内付清。在2019年春节之前支付剩余工程款的20%,在2019年3月31日前支付剩余工程款的30%,另外剩余的50%工程款在2020年3月31日前支付完毕;五、在2018年3月31日前复兴公司与广宇公司完善解除合同相关手续;六、在2018年1月30日前施工单位广宇公司的委托人孙锦祥配合解除宜宾晟华贸易有限公司在县房管局网签登记的仙湖新城项目7262.82平方米的房屋产权备案。

2018年2月18日,复兴公司依广宇公司项目经理万某的请求向其银行帐户支付现金60000元。

2018年4月8日,复兴公司与孙锦祥(广宇公司)签订《协议书》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双方同意解除施工合同,解除合同前,1.工程款的结算,双方财务核对后,出具结算手续;2.停工期间机具(钢管塔吊、模板等)由复兴公司承担90%,广宇公司承担10%;二、2018年6月30日前,复兴公司向广宇公司承诺的2018年6月30日前付民工工资500000元,届时未付则到高县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给民工,每平方米按800元计算变卖给民工;三、工程复工时,广宇公司派员监管复兴公司工程进出银行账号,按总收入的20%支付广宇公司工程款(两年内复兴房地产公司付清全部工程款项);四、孙锦祥备案房产根据新收的工程款按所收的金额比例解除;五、双方配合质监站完善已完工工程的质检验收资料;六、复兴公司向广宇公司支付3000000元施工保证金一年利息540000元整;……。

在本案一审庭审过程中,2019年12月10日,广宇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声明书》载明:孙锦祥在高县复兴镇国升农贸市场暨仙湖新城工程项目的法律文书上孙锦祥签字是代表我公司的公司行为,我公司予以追认、确认。

2020年5月28日,本然公司关于高县复兴镇国升农贸市场暨仙湖新城—广宇公司已实施工程内容,作出【宜本基(2020)第0076号】《工程造价清核报告》,该报告载明:……。五、项目清核推进情况:1.接收资料2017年7月17日;……5.各单位人员核查及对接、补资料:2017年9月5日—2017年11月1日;6.发正式清核征求意见稿:2017年11月6日。……;七、清核金额为:17946038.44元。八、清核中存在的问题及建议:1.施工单位提出“土石方工程场内挖运及场外运输”无相关资料证实,本次清核暂不予认可;2.施工单位提出的“砼孔桩进行裁桩”无相关资料证实,本次清核暂不予认可;3.施工单位提出的“已完工程室内打补洞(人工.材料)”无相关资料说明,本次清核暂不予认可;4.施工单位提出的“植筋问题”,无设计和业主签字的相关资料,本次清核暂未予认可;5.施工提出的相关索赔,无业主签字的相关资料,本次清核暂未予认可。以上各项因无相关签字确认资料,本次清算均暂未予认可,建议建设及施工单位协商解决。该报告,经广宇公司、复兴公司双方确认;广宇公司、复兴公司双方对该结算金额均无异议。

一审法院再审庭审结束后,广宇公司以将另案提起诉讼为由,向一审法院书面申请,撤回对租赁费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再审争议焦点一:复兴公司尚欠广宇公司多少工程款?

广宇公司主张由复兴公司支付广宇公司工程款13146000元,复兴公司提出尚应支付广宇公司工程进度款5013386.44元。经庭审查明,广宇公司确认已经收到复兴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6110000元+经庭审逐笔核实广宇公司确认已经收到复兴公司支付的工程款6140000元+万某确认已收工程款350000元,广宇公司已收工程款合计:12600000元;为此,复兴公司尚欠广宇公司的工程款为:5346038.44元【17946038.44元(已完成工程造价)-12600000元(广宇公司已收到复兴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总额)】。

一审法院再审争议焦点二:广宇公司主张按《会议纪要》“建设单位复兴公司补偿施工单位广宇公司材料调差及漏项工程款1200000元”是否应当支付?

广宇公司提出本然公司于2017年出具的初步报告时,广宇公司就发现该报告有漏项工程未进行计算并对此向复兴公司及政府和咨询公司提出异议,后经政府协调广宇公司、复兴公司双方达成了口头协议,确认由复兴公司补偿广宇公司1200000元;2018年1月24日,高县住房城乡建设和城镇管理局主持广宇公司、复兴公司及相关职能部门对案涉工程进行协调时将该补偿金额确认并写在该纪要中,该纪要有复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为此,广宇公司要求复兴公司支付材料调差及漏项工程款1200000元的诉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而复兴公司提出补偿广宇公司1200000元的前提是广宇公司必须复工复产,而广宇公司没有复工复产就不应当支付该款的抗辩,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再审争议焦点三:复兴公司是否违约?广宇公司主张要求复兴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是否应当支付?以及何时起支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是否应当减少?

首先复兴公司是否违约,从本案已经查明复兴公司尚欠广宇公司工程款5346038.44元及材料调差及漏项工程款1200000元,故复兴公司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广宇公司主张由复兴公司承担尚欠的工程款按0.1%/天支付工程价款的利息,复兴公司认为该双方约定的违约过高,要求减少的抗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为此,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复兴公司要求减少的抗辩,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由于本案系无预付款工程,全部资金均需要施工人先行施工后,按工程进度领取工程款,故可按广宇公司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算即2019年8月20日LPR报价为4.25%。从什么时间开始计算,有二个时间计算点即从最后停工时间计算2015年1月1日起计算尚欠工程款5346038.44元和2018年1月24日,确定的材料调差及漏项工程款1200000元。

一审法院再审争议焦点四:广宇公司主张其向复兴公司出借5000000元,不应当视为工程保证金的诉求是否应当支持?

首先,广宇公司、复兴公司双方在庭审中确认2012年9月1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载明由承包人即广宇公司向发包人即复兴公司提供履约担保为按合同的5%计算(约5000000元);其次,实际施工人孙锦祥分四次向复兴公司支付了保证金5000000元,复兴公司也向孙锦祥出具了收条并载明用途为保证金;最后,双方在2018年4月8日解除施工合同中也予以确认;为此,广宇公司主张该款为借款的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庭审中,经向双方释明后,广宇公司主张如法庭查明该款的性质属保证金性质,请求一并退回保证金。为此,复兴公司认为该5000000元为保证金的抗辩,符合合同约定;广宇公司要求一并退回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再审争议焦点五:复兴公司是否应按约定承担保证金利息?

按照双方于2018年4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第六条复兴公司向广宇公司支付3000000元施工保证金,一年利息540000元整。故广宇公司的诉求符合双方约定,应当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再审争议焦点六:广宇公司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否已经超出法定期限?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经承包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价款的,承包人有权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广宇公司提供的高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颁发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载明:合同的开工日期2013年5月30日,合同竣工日期为2014年11月30日;同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6条“非因承包人的原因,建设工程未能在约定期间内竣工,承包人依据合同法第286条规定享有的优先受偿权不受影响;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建设工程合同未约定竣工日期,或者由于发包人的原因,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时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的,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的期限自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之日起计算。”结合本案,双方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14年11月30日,广宇公司在2015年5月30日前未行使优先受偿权;按照双方确认的最后停工日期2015年1月起算,广宇公司在2015年7月30日前也未行使优先受偿权;按照双方协议解除合同的日期为2018年4月8日,广宇公司在2018年10月7日前也未行使优先受偿权;故广宇公司要求对案涉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规定,判决:一、由复兴公司给付尚欠广宇公司的工程款6546038.44元,并支付该工程款的逾期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起算基数为5346038.44元×起算和终止时间为:2015年1月1日起至该款付清时止×利息计算标准:按广宇公司起诉时(2019年8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算(即年利率4.25%×4倍)的利息。+起算基数为1200000元×起算和终止时间为:2018年1月24日起至该款付清时止×利息计算标准:按广宇公司起诉时(2019年8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算(即年利率4.25%×4倍)的利息。};二、由复兴公司返还广宇公司工程保证金5000000元并支付广宇公司保证金利息540000元,计5540000元;三、驳回广宇公司要求对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广宇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6140元,由广宇公司负担38836元,由复兴公司负担107304元。

本院再审期间,广宇公司在案涉工程中的代表孙锦祥陈述称,复兴公司因购买土地资金存在缺口,经人介绍向自己借款50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2000000元作为工程保证金,3000000元作为借款,借款利息按照月息1.5%计算,但至今未支付过利息,因此双方在2018年4月18日协议中确定复兴公司支付3000000元一年的利息540000元(月息1.5%)。另,复兴公司提交了高县住房城乡建设和城镇管理局2021年6月10日向本院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复兴公司同意支付1200000元的前提是广宇公司须复工复产。本院组织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广宇公司质证意见为,《情况说明》是复印件,没有原件不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拒绝人民法院调查核实,或者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该证明材料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案中,复兴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为影印件,仅有单位印章,无制作证明材料人员的签名或盖章,也无“广宇公司复工复产的前提下才支付1200000元”的相关内容,达不到复兴公司的证明目的,经核对,该《情况说明》与高县复兴镇人民政府2020年9月24日向一审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排版一致且内容部分一字不差,不能确定其真实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另查明,一审中复兴公司虽未出庭,但于2019年9月17日向一审法院书面答辩称,至今未收到中介机构的工程结算报告,复兴公司已支付工程进度款11800000元。一审法院再审中,双方均当庭确认2012年9月18日签订过一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未按该合同履行,实际履行的是2013年8月18日签订并经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一审及再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理由,本案再审中争议焦点为:一、复兴公司已支付多少工程款,还应支付多少工程款;二、5000000元的性质如何认定;三、复兴公司应如何承担违约责任;四、保证金利息是否应当支持;五、广宇公司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一、复兴公司已支付多少工程款,还应支付多少工程款。

一审法院再审判决确认复兴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2600000元,广宇公司不持异议,复兴公司认为上述金额遗漏了332652元,包括复兴公司已支付的防雷检测费30000元、塔机费用60000元、2016年2月16日支付孙锦祥30000元及2016年3月2日支付孙锦祥193720元,故已支付工程款应为12932652元。本院审查认为,复兴公司主张的上述费用相加之和为313720元,对其主张遗漏的332652元不能说明具体构成,关于塔机费用,广宇公司已对租赁费部分撤回起诉,复兴公司如果能够提供其已支付款项的相应证据,应另诉解决;关于防雷检测费,复兴公司提交了其向高县防雷中心缴纳的金额为30000元的防雷检测费票据,因该笔款项并非复兴公司向广宇公司支付,是否应当作为已支付工程款抵扣应结合2013年8月18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和本然公司《工程造价清核报告》予以确定,经查,上述费用既未在2013年8月18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也未作为广宇公司已完成部分工程造价计入《工程造价清核报告》,一审法院再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孙锦祥出具的三张收条,广宇公司辩称仅2016年3月2日孙锦祥出具的640000元收条系实际收取,复兴公司法定代表人胥培升也当庭确认孙锦祥实际只收到640000元,一审法院再审判决对3000元及193720元不予支持正确。关于1200000元材料调差及漏项工程款1200000元,系双方协商一致基础上达成协议,复兴公司上诉称该款项支付需以广宇公司复工复产为前提,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广宇公司已完成工程清核金额17946038.44元+材料调差及漏项工程款1200000元-复兴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2600000元=复兴公司还应支付工程款6546038.44元。

二、5000000元的性质如何认定。

根据查明的事实,2012年9月18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孙锦祥依约先后向复兴公司及其指定的收款方支付了5000000元,复兴公司及四川国升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分别向孙锦祥出具了保证金收据,后双方于2013年8月18日另行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将其提交备案,诉讼中双方均确认实际履行的是2013年8月18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视为双方协商一致对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进行变更,尽管广宇公司仅将孙锦祥在案涉项目中的签名追认为公司行为,不认可孙锦祥代广宇公司收取款项,根据查明的事实,2013年8月18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对保证金作出进一步约定,也未对已收取款项性质另作约定,应以原有约定为准,结合双方在2018年4月8日《协议书》中明确“3000000元施工保证金一年利息540000元整”,一审法院再审判决将该5000000元认定为施工保证金,符合本案客观实际。

三、复兴公司应如何承担违约责任。

广宇公司主张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按拖欠工程款金额每日0.1%的标准计算违约金,一审法院再审判决认为该约定过高,调整为:起算基数为5346038.44元×起算和终止时间为:2015年1月1日起至该款付清时止×利息计算标准:按广宇公司起诉时(2019年8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算(即年利率4.25%×4倍)的利息+起算基数为1200000元×起算和终止时间为:2018年1月24日起至该款付清时止×利息计算标准:按广宇公司起诉时(2019年8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算(即年利率4.25%×4倍)。广宇公司对此不持异议,复兴公司上诉称,《会议纪要》视为双方对原有约定的变更,应当从《会议纪要》确定的支付时间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分段计算。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会议纪要》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会议纪要》载明双方认可已完成工程造价19146000元,也约定欠付工程款实行分期支付,但并未对欠付工程款金额进行明确结算,除确认已完成工程造价部分外,其余约定实际无法履行,且该《会议纪要》同时还约定了双方完善解除合同相关手续,将其视为对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变更不符合普通人的交易思维。参照《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0条“认定约定违约金是否过高,一般应当以《合同法》第113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进行判断,这里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除借款合同外的双务合同,作为对价的价款或者报酬给付之债,并非借款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不能以受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作为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标准,而应当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综合确定。主张违约金过高的违约方应当对违约金是否过高承担举证责任”意见,本案中,因复兴公司拖欠工程进度款导致项目从2015年1月1日起彻底停工,烂尾至今,两次达成后续处理协议,复兴公司仍未按约履行,其过错明显。复兴公司主张因其违约行为给广宇公司造成损失主要为资金占用费损失,不符合本案客观实际,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再审判决确认的5346038.44元应付工程款违约金计算方式及起算点符合本案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及预期利益,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1200000元材料调差及漏项工程款,本院认为,该笔款项系双方协商后于2018年1月24日确定,但未约定履行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规定,结合双方在2018年1月24日《会议纪要》对工程价款分期履行的约定,本院依法确认该部分违约金应从《会议纪要》约定的最后一次工程款支付日2020年3月31日的次日即2021年4月1日起计算。综上所述,本院将复兴公司应承担违约金调整为:1.以5346038.44元应付工程款为本金,从2015年1月1日起至该款项付清时止,按2019年8月广宇公司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即年利率4.25%×4)计算;2.以1200000元材料调差及漏项工程款为本金,从2020年4月1日起至该款项付清时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即年利率4.05%×4)计算。

四、保证金利息是否应当支持。

当事人2018年4月8日《协议书》关于保证金利息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一审法院再审判决支持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五、广宇公司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根据查明的事实,承包人广宇公司履行了施工义务,由于复兴公司的工程款未付清,其劳动已物化为在建工程且不可分离,故广宇公司对其施工完成的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关于广宇公司对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是否超过法定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结合上述规定可知,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及起算点以实际或者约定的竣工日起算,而非以工程是否实际竣工作为优先受偿权的构成要件或前提条件。关于“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的复杂性特点,应当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予以确定。本案中案涉项目未能施工完成,但并非广宇公司原因所致,原合同中也没有明确约定未完工程如何结算,本案合同解除后,广宇公司与复兴公司未就已完成部分工程款进行结算,不但一审中复兴公司否认收到工程结算报告,即便一审法院再审期间本然公司出具《工程造价清核报告》后,双方对已完成工程结算价款仍存在较大争议,从本案实际情况考虑,不应影响广宇公司优先受偿权的行使。广宇公司在2019年8月26日就案涉工程价款提起本案诉讼时,一并主张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并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六个月期限。关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一条“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规定“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可知,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范围限于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用于建设工程的垫资等实际支出的费用,未用于建设工程的以及发包人应当支付的违约金或者因为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不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受偿范围。据此,本院认为,复兴公司应付的6546038.44元工程价款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违约金、保证金及利息等不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广宇公司对上述费用主张优先受偿,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广宇公司的上诉请求能够成立,复兴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复兴公司一审期间不积极出庭应诉,未能正确全面履行举证义务,增加了当事人诉累,依法应当承担本案一审诉讼费用。本案系一审法院依职权裁定再审案件,一审法院再审判决决定收取再审案件受理费违反《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九条规定,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2019)川1525民初1216号民事判决;

二、四川复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四川省高县广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工程保证金5000000元,向四川省高县广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保证金利息540000元,合计5540000元;

三、四川复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四川省高县广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546038.44元;

四、四川复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四川省高县广宇建筑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1.以5346038.44元应付工程款为本金,从2015年1月1日起至该款项付清时止,按2019年8月广宇公司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即年利率4.25%×4)计算;2.以1200000元材料调差及漏项工程款为本金,从2020年4月1日起至该款项付清时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即年利率4.05%×4)计算;

五、四川省高县广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四川复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付的6546038.44元工程款范围内,对其承建的已完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驳回高县广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73070元,由四川复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院再审案件受理费69180元,由四川复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8680元,四川省高县广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曾 珍

审判员 杨 永

审判员 邹利华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