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5民终16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高县广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高县来复镇同心社区同心街33号。
法定代表人:李敦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四川良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爽,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宜宾市永正智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南岸蜀南大道西段龙湾路1号。
法定代表人:李玉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绪平,四川发现(宜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省高县广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宜宾市永正智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正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2021)川1525民初5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宇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案涉争议合同工程承包范围系木工程范围内的中心供氧、负压吸引、配电、照明系统设备带的材料供给及安装调试、维保等工作,结合“医气工程”的安装需专业资质来看,案涉合同应当认定为建设工程合同,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所称的建设工程合同。一审法院案由认定为承揽合同纠纷错误,其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二百五十二条、二百六十三条作出判决属法律适用错误。二、一审法院遗漏本案重大事实,据此作出的判决系事实认定不清。(一)一审法院在查明永正公司无医气工程的安装资质后,未对案涉合同效力进行实质审查。(二)案涉项目工程总价并非固定不变价,应当根据具体承包范围的前提,以结算清单总价的60%作为总价。一审法院遗漏案涉工程因设计变更导致工程量变化的重要事实。案涉工程因设计单位的设计变更,导致工程量变更,永正公司实际施工工程量与案涉合同及“附件”所确定的工程量并不一致,案涉工程总价应当以审计报告结算清单中所确认的实际施工量为基础,按照《采购安装合同》附件所约定单价来计算工程总价款。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永正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案涉项目已于2019年10月20日验收合格,即使案涉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已交付且质量合格,永正公司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并无不妥。二、永正公司已按约定完成了案涉工程,且永正公司所施工的项目通过竣工验收,符合发包方要求,上诉人广宇公司应按约支付工程款。
永正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广宇公司向永正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342,114.00元(按合同约定扣除了质保金合同价3%),及其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0.45%,从2019年10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为止);二、本案诉讼费由广宇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10日,广宇公司与永正公司签订《高县人民医院中心供氧、负压吸引及配电照明系统采购安装合同》,约定由广宇公司将其承包的宜宾市高县人民医院妇儿科大楼建设项目中的中心供氧、负压吸引及配电、照明系统采购安装工程(简称医气工程)分包给永正公司。工程名称:中心供氧、负压吸引、配电照明及医疗设备带工程(医气工程);工程地点:宜宾市高县庆符镇硕勋路223号(高县人民医院妇儿科大楼内);承包范围:木工程范围内的中心供氧、负压吸引、配电、照明系统设备带的材料供给及安装调试、维保等工作。工程承包单价:工程以结算清单评定金额的60%为总价(且不低于总金额850,000.00元人民币)一次性包干总价进行承包。工程总价约850,000.00元。工程合同日期为90日内完成。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方式:合同签订后永正公司积极组织材料及作业人员及时进场施工,材料及人员进场7日内广宇公司划拨50,000.00元,其余按月进度付款70%,工程施工完工付至总工程款的85%,验收合格付总工程款的97%剩3%为质量保证金二年之内付清(无息)。合同签订后,永正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医气工程安装完毕,2019年10月1日,永正公司将所完成的项目交付使用;2019年10月20日,案涉工程项目经验收合格。截止2019年10月,广宇公司共向永正公司支付了工程款530,000.00元,尚欠320,000.00元(含3%的质量保证金)未支付。
另查明:永正公司无医气工程的安装资质。
一审法院认为,广宇公司与永正公司签订的《高县人民医院中心供氧、负压吸引及配电照明系统釆购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虽然永正公司没有医气工程的安装资质,但永正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安装调试的工程交付广宇公司,并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因此,永正公司要求广宇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永正公司要求广宇公司支付质量保证金的诉求,按双方签订的釆购安装合同约定质量保证金在二年之内付清,因案涉工程的质保期间尚未届满,故永正公司的此项诉求,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次广宇公司应付的款项为294,500.00元【850,000.00元(工程款总额)-530,000.00(广宇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质量保证金25,500.00元(850,000.00元X3%)】。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一、由四川省高县广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宜宾市永正智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94,500.00元,并支付以294,5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0月21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宜宾市永正智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432.00元,减半收取3,216.00元,由四川省高县广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高县人民医院妇儿科大楼建设项目经政府审计,其中案涉医气工程审计金额为1022,773.35元。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的案由应当如何确定;二、广宇公司是否应当向永正公司支付工程款,以及应付工程款应当如何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本案法律关系性质应当如何认定的问题。广宇公司上诉主张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第二百八十七条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由此可见,建设工程合同系特殊形式的承揽合同,包括勘察、设计、施工合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本案中,从合同内容上看,广宇公司将其承包的宜宾市高县人民医院妇儿科大楼建设项目中的医气工程分包给永正公司,永正公司按照与广宇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为宜宾市高县人民医院定作中心供氧、负压吸引、配电、照明系统设备带的材料供给及安装调试、维保等工作,属于《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所规定的建设工程的范围,也属于广宇公司承建的高县人民医院妇儿科大楼建设项目的一部分。从形式上看,广宇公司与永正公司签订的《高县人民医院中心供氧、负压吸引及配电照明系统采购安装合同》封面明确载明:本合同发包人为广宇公司,承包人为永正公司,双方各自在“发包人”、“承包人”处签字盖章,应视为合同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具有建设工程分包的意思表示。由此,《高县人民医院中心供氧、负压吸引及配电照明系统采购安装合同》内容、形式兼具,且符合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的构成要件,故一审法院认定案由为承揽合同法律关系不当,广宇公司主张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广宇公司是否应当向永正公司支付工程款的问题。案涉合同属建设工程合同,因永正公司无医气工程的安装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广宇公司与永正公司签订的《高县人民医院中心供氧、负压吸引及配电照明系统采购安装合同》合同无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虽然广宇公司、永正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效,但案涉工程于2019年10月20日经竣工验收合格,广宇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永正公司支付工程款。
关于应付工程款如何确认的问题。广宇公司上诉主张案涉项目工程总价并非固定不变价,应以审计价格的60%支付工程款。案涉《采购安装合同》第二条约定:工程以结算清单评定金额的60%为总价(且不低于总金额850,000.00元人民币)一次性包干总价进行承包。该条款明确约定了工程价款的结算方式为“一次性包干总价”,故双方对工程造价的约定为保底形式的固定价格。永正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供货、安装、调试等义务,且案涉项目已经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则广宇公司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以保底固定总价850,000.00元向永正公司支付工程款。故广宇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广宇公司向永正公司支付应付工程款为294,500.00元【850,000.00元(工程款总额)-530,000.00(广宇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质量保证金25,500.00元(850,000.00元X3%)】并无不当。
综上,广宇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法院虽对案由确定不当,但判决结果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的规定,本案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37.00元,由四川省高县广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羽
审 判 员 王纯强
审 判 员 陈志彬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李焕培
书 记 员 余禄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