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中菱电梯有限公司

东莞市中菱电梯有限公司与东莞市中惠沁林山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972民初12400号
原告:东莞市中菱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街道主山东城中路南81号辉煌商务大厦4楼B区15-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MA4UMB8A4H。
法定代表人:刘满足。
被告:东莞市中惠沁林山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岭山镇杨屋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770198762X。
法定代表人:李晓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杰,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金丽,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东莞市中菱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称“中菱公司”)与被告东莞市中惠沁林山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中惠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满足,被告中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杰、邱金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庭外和解的期间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电梯维修款149806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49806元为基数,从2018年5月23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至货款付清之日止);3.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以149806元为基数,从2018年5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至货款付清之日止);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4月2日签订《中惠沁林山庄景林苑商场201、301商场电梯维修合同》,约定合同总价为149806元。该合同项下维修项目已于2018年5月23日经广东省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东莞检测院检验合格。原告曾多次约请被告到现场验收,但被告以房主拒收楼为由拒绝办理电梯验收。直至2018年11月13日,原告和被告才办理验收手续。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付款,被告拒绝支付,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中惠公司辩称,第一,被告对维修款总金额没有异议,但根据《中惠沁林山庄景林苑商场201、301商场电梯维修合同》第四条第二款及第六条第一款的约定,双方约定了质保金,质保金于质保期届满后无其他赔偿、扣款及原告提供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的15个工作日内支付;而案涉维修工程的质保期从2018年9月15日起至2019年9月14日止,即截止目前,案涉维修工程的质保期未届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维修款全款,没有依据。第二,根据合同第四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的约定,原告未向被告提供合法有效的发票等书面请款资料,被告有权顺延付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维修款及违约金,不符合双方的约定。第三,根据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的约定,原告应在工程完工的次日书面通知被告验收,被告书面确认日为维修工程验收合格日。本案中,原告未及时书面通知被告验收,被告对于验收时间没有过错,故原告要求从2018年5月23日起计算违约金,没有依据。即使要计算违约金,也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第四,合同中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没有依据。而且,原告既主张违约金,又主张利息,加重了被告的义务,不具有合理性,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中惠沁林山庄景林苑商场201、301商场电梯维修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位于中惠沁林山庄景林苑项目201、301商铺的电梯维修工作,工期60天,总价款149806元;被告须按月支付已完成工作量的85%进度款,维修工程竣工并经被告及政府验收合格、领取相关检测报告及相关合格证之日起10个工作日,收到原告提供的合法、等额适用税率17%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即142315.7元,余下5%的总价款即7490.3元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且无其他赔偿或扣款的情况下,及收到原告提供的合法、等额适用税率17%增值税专用发票后1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合法有效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被告可顺延付款;原告应在维修工程完工的次日书面通知被告进行验收,被告在收到通知后及时组织验收,被告书面确认日为维修工程验收合格日,维修工程的质保期为一年,自维修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在原告符合合同约定条件时,如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合同款项,每逾期一个工作日,按照应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等。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维修工作并于2018年5月23日、24日经相关政府部门验收合格、领取相关检测报告及相关合格证。原告提交由广东省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东莞检测院出具的《电梯定期检验报告》《广东省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东莞检测院限速器动作速度确认报告》及广东省东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的《特种设备使用标志》为证。上述证据显示案涉电梯维修工程于2018年5月23日检验合格,检验报告于2018年5月24日批准通过。
2018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结算协议书》,确认案涉电梯维修工程竣工验收日期为2018年9月15日,合同总金额为149806元,其中保修金为7490.3元,保修期从2018年9月15日起至2019年9月14日止。该《工程结算协议书》有原、被告双方的复核人、审核人签名及加盖印章确认,并有原告制作的《合同结算审核汇总表》、双方工作人员签署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等佐证。
2018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电梯维修工程验收报告》,确认案涉维修工程于2018年5月23日通过东莞市特检院验收合格。同日,被告向接收单位移交了电梯设备及相关检验报告、使用标志等。
诉讼中,原告与被告确认,原告尚未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亦未向原告支付任何维修款。原告称其曾经询问被告开具发票的事宜,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告知,或者称不需要开具发票。被告则没有证据证明其曾经要求原告开具发票而原告拒绝。
以上事实,有《中惠沁林山庄景林苑商场201、301商场电梯维修合同》《电梯维修报价单》《电梯启用、维修费用清单》《电梯定期检验报告》《特种设备使用标志》《广东省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东莞检测院限速器动作速度确认报告》《工程结算协议书》《合同结算审核汇总表》《合同结算往来款汇总表》《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电梯设备/设施接管验收移交表》《电梯维修工程验收报告》和约谈记录表,及本院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惠沁林山庄景林苑商场201、301商场电梯维修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均应遵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维修工程,并经被告及相关政府部门验收合格,领取相关检测报告和合格证等。根据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9月15日签订的《工程结算协议书》,双方最终确认案涉维修工程竣工验收日期为2018年9月15日,合同总金额为149806元,其中保修金7490.3元,保修期自2018年9月15日起至2019年9月14日止,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则案涉维修工程的验收时间应以2018年9月15日为准,保修期届满时间应以2019年9月14日为准,被告在保修期满后,无其他赔偿、扣款及原告提供合法等额适用税率17%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应于1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付清维修款。被告以原告未提供发票为由主张顺延付款,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是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前期进度款,被告违约在先;二是被告没有举证证明其曾经要求原告开具发票而原告拒绝。因此,现付款期限届满,原告诉请被告立即支付维修款149806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另,根据双方关于付款方式和违约金的约定,被告逾期付款,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本案中,原告既主张违约金,又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两者在性质上均属于被告违约时对原告损失的弥补,故在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超出违约金数额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提出的利息主张不予支持,仅支持其关于违约金的主张,并且,按照双方的约定,违约金应计算如下:以142315.7元为基数,从逾期之日即2018年9月29日起,每逾期一个工作日,按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以7490.3元为基数,从逾期之日即2019年10月11日起,每逾期一个工作日,按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并且,违约金总额以不超过149806元为限。原告超出此限的违约金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莞市中惠沁林山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中菱电梯有限公司支付维修款149806元。
二、被告东莞市中惠沁林山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中菱电梯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142315.7元为基数,从2018年9月29日起,每逾期一个工作日,按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以7490.3元为基数,从2019年10月11日起,每逾期一个工作日,按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且违约金总额以不超过149806元为限)。
三、驳回原告东莞市中菱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59元,由原告东莞市中菱电梯有限公司承担66元,被告东莞市中惠沁林山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6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秀文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伍秀娟
附:相关的主要法律条文(节选)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