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工业园区百川建筑有限公司

上诉人南京春睿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与苏州工业园区百川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1民终1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春睿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经济开发区凤山路5-5号1幢。
法定代表人:鲁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青,江苏筹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轶明,江苏筹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工业园区百川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工业园区唯亭镇金陵西路288号2幢319室。
法定代表人:王宗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松,江苏大名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娟,江苏大名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春睿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睿机械公司)因与苏州工业园区百川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川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2020)苏0118民初3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马帅独任审理,于2021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春睿机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轶明、被上诉人百川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春睿机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并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其建设工程施工资质,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具有相关资质无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因此,工程竣工之日即为付款时间,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价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即使被上诉人具有建设施工相关资质,工程竣工时间为2012年8月31日,保修期届满日期为2017年8月30日,尾款的支付也超过了诉讼时效。另外,被上诉人陈述在2019年对房屋逬行维修,足以证明在2019年之前,涉案房屋存在质量问題。根据双方约定上诉人无须支付保修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百川建筑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百川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春睿机械公司立刻支付工程款150887.7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50887.77元为基数,自2017年9日1日起,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利息计14274.61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依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春睿机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百川建筑公司和春睿机械公司于2011年7月21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百川建筑公司承包南京春睿新厂区一期厂房工程,工程包括1#厂房、5#消防放水池、门卫、机加工变电所、自行车棚土建、水电、室外道路、围墙、排水、给水等内容,暂定合同价为39591962.89元。工程保修期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保修金为审计总价的3%……合同详细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2011年8月15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将原合同第26.2条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方式及时间变更为:每月的进度付款为当月实际己合格完成工程量的50%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支付至实际己合格完成工程量造价的70%,余款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二年内分季度平均支付;其他事宜按原合同要求执行。2012年3月16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二),约定在原合同约定的工程量中增加基础超图纸部分基础加深及场地处理、钢结构构件全刷防火涂料、地坪混凝土内增加钢纤维(附工程现场签证单N002、M003、N004),增加签证部分的价款合计660万元人民币,价款采用固定总价方式。付款方式确认为:协议签订后支付确认总价的70%,余款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一次性支付。未尽事宜按原合同要求执行。百川建筑公司依约对此项目进行施工,2012年8月31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2014年1月3日,双方确认项目总审计价为50295923元。保修期满后,百川建筑公司多次要求春睿机械公司支付保修金,春睿机械公司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拖延。
一审法院认为,百川建筑公司与春睿机械公司签订合同时,具有相应资质,且合同经建筑行政管理部门备案,该合同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履行各自义务,春睿机械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百川建筑公司承建的工程存有质量问题,并造成春睿机械公司损失,一审法院对春睿机械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春睿机械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应负引起纠纷的责任,百川建筑公司的请求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南京春睿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苏州工业园区百川建筑有限公司价款150887.7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50887.77元为基数,自2017年9日1日起,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利息计14274.61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依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本案案件受理费2979元,由南京春睿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电子邮件截图,证明春睿机械公司的员工向苏州春兴精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春兴公司)发送电子邮件说明涉案房屋存在漏水的现象。因被上诉人是通过苏州春兴公司承接的涉案厂房的工程,上诉人没有办法直接联系被上诉人,故只能先联系苏州春兴公司。2、发票三张,证明被上诉人一直没有将涉案厂房维修好,上诉人另行找了一家建筑公司对厂房进行维修。3、电子邮件一封。证明苏州春兴公司员工2017年2月23日向被上诉人发送电子邮件告知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证据1,真实性不予认可,被上诉人从未接到上诉人关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反映,即使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也应当通知被上诉人予以维修。证据2,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3,被上诉人从未收到该邮件,该证据也无法证明上诉人曾向被上诉人发出过该邮件,更不能证明上诉人告知被上诉人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中,被上诉人陈述通过企查查网站及江苏省住建厅网站查询,其公司具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二级、建筑装饰装修工程专业承包二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并当庭出示查询结果。上诉人认为根据网站查询结果被上诉人于2015年11月5日取得相应资质,但在涉案工程建设及竣工前,被上诉人均未取得相应的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后被上诉人又向本院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证书、江苏省建筑业企业信用管理手册、南京市住建委关于公布2012年南京市建设工程市级文明工地的通知等证据,证明其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上诉人认为因在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上无法查询到被上诉人的资质信息,故无法确认被上诉人在本案工程施工时是否具备施工资质。
另查明,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工程质量保修书》载明: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发包人将保修金总额的60%返还给承包人,满三年返还保修金总额的30%,剩余部分在最终保修期满后14日内全部返还。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上述合同无效。但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故对上诉人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2012年8月31日,涉案工程通过竣工验收,现保修期已经届满,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给付剩余工程款150887.77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主张上述工程款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但涉案工程的保修期届满日期为2017年8月3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被上诉人2020年3月4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上诉人称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其不应当支付剩余工程款,但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及在保修期内上诉人通知被上诉人对涉案工程的质量问题进行维修,故对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工程质量保修书》载明,剩余部分保修金在最终保修期满后14日内全部返还,故上诉人应自2017年9月15日起向被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综上所述,上诉人春睿机械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2020)苏0118民初394号民事判决为:南京春睿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苏州工业园区百川建筑有限公司价款150887.7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50887.77元为基数,自2017年9日15日起,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利息计14274.61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依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979元,由南京春睿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318元,由上诉人南京春睿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马帅
二〇二一年三月五日
法官助理崔鸣
书记员戴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