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724民初5119号
原告:***,男,195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同达(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岩土工程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二环东路47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1630045254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山东省鲁南地质工程勘察院(山东省地勘局第二地质大队),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充州区建设东路27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2166087695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上述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百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岩土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岩土公司”)、山东省鲁南地质工程勘察院(以下简称“鲁南勘察院”)财产损害赔偿(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由于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22年3月9日、2022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岩土公司、鲁南勘察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2022年3月9日原告***及被告岩土公司、鲁南勘察院均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庭外和解及延期审理。2022年1月4日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的涉案房屋受损的修复或者重置金额进行鉴定、对原告***的涉案房屋受损原因进行鉴定,2022年3月9日原告***对上述鉴定撤回鉴定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房屋维修款2000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噪音在外租房费用共8000元;三、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交通费600元、医疗费14419元,住院伙食费47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四、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被告岩土公司中标**县核桃园镇青龙山废弃矿山综合治理和残余土石料处置项目;2020年9月,鲁南勘察院中标**县核桃园镇青龙山废弃矿山综合治理和残余土石料处置项目监理;根据中央环保督查时限要求,涉案项目治理工作需要在2021年底前完成。岩土公司中标后,经常性夜间使用渣土运输车将山石外运,截止2021年7月31日,向外运输山石共计N车(原告门口摄像头记录了详细车次,开庭期间再提供,相关部门依法公开的所有车次原告开庭期间再提供,根据相关规定,山石外运出售收益全部属于国家所有,被告是否存在以修复矿山名义,借机变卖石料,请法庭依据上述事实进行判断)。岩土公司在山石外运过程中,未采取清扫、洒水等措施,造成了严重的粉尘排放,灰尘满天(原告门口摄像头均由记录);开采山石形成的外力造成了原告房屋开裂,原告房屋已变成危房,夜间不间断的山石外运车经过原告处所发出的噪音使得原告初期难以入眠,后期彻夜失眠,产生了精神紊乱,后就医并迫不得已外出租房。综上,原告认为本案被告岩土公司侵权事实清楚,鲁南勘察院没有尽到监理职责。为此,原告诉至贵院,敬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第一项、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房屋维修款20000元;第二项、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在外租房费用26000元;第三项、判令被告在外租房陪护费用30000元;第四项、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第五项、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岩土公司、鲁南勘察院辩称,原告的主张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1、原告主张的房屋受损和被告的施工行为,没有关联性,原告墙体和房屋的裂痕及现状与被告实施爆破行为无因果关系,且被告的爆破遵循了所有的流程,申请了上报审批,所有程序合理合法,原告主张的墙体裂痕为陈旧性房屋自身原因形成的,非被告的行为所致。2、原告主张的房屋租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主张的疾病为陈旧性疾病,其主张租赁费和道路上行驶的车辆没有任何关系,原告主张的其他的陪护费和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其主张不应支持,综上,法庭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证据:证据一:图片6张,证明内容及目的:从图片可见:1、被告运输山石车辆的违规作业没有采取洒水、覆盖等环保措施,因此在原告肉眼可见的院内院外居住范围内空气及地表弥漫并散落了厚厚的大量粉尘。晚10点后被告仍在原告居住环境附近经营作业,产生巨大噪音。2、原告房屋距离往来被告作业车辆不足10米。3、原告居住环境被被告作业产生的粉尘和噪音严重改变并影响。证据二:**县核桃园镇***委会出具的证明及原告房屋受损照片,证明内容及目的:证明载明:涉案矿坑项目修复外运石料的出口距离原告房屋约80米,原告房屋在矿坑项目修复前是完好的;现原告房屋产生多道裂痕,无法居住,是被告修复矿坑外运石料造成,被告应承担原告上述房屋修缮或置换房屋的赔偿责任。证据三:原告病例二份、租赁合同二份,证明内容:2020年12月5日到2020年12月22日及2021年2月21日至3月6日住院病历两份病历载明,原告患有慢性阻塞性肺病,并在2021年诊断出呼吸衰竭;2021年3月8日至2023年3月8日租赁合同两份,签订时间分别是2021年3月8日和2022年3月8日,原告支付租赁费用共计26000元,租赁期间原告不会使用天然气等生活所需设施,由其女儿照顾,其女儿产生误工损失30000元。证据四、微信转账截图一份(庭后提交)***转给***,备注载明房款系***房租钱。转账时间是2022年3月8日。
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经开庭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照片中的车辆不能证明是谁的车辆,该道路为县级重要的交通要道,来往车辆频繁,不能证明路途中的车辆均是被告岩土公司的车辆,且岩土公司在该处也没有车辆,对于照片中的树叶等情况,不能证明该照片和本案有关联性,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观点,该条经济要道,周边山头众多,来来往往的车辆,也和被告没有关系。对证据二、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村委会证明没有**人签名,也没有出具时间,不能证明其真实性,也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图片中房屋受损情况和被告的实施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原告也不能证明该损失是什么原因造成的,损失数额的多少且该照片中的房屋是谁的房屋也不能证明,通过照片也可以显示为房屋陈旧性原因,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证明目的。对证据三、病历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为复印件,另外通过该病例的诊断显示,原告为慢性等疾病,该疾病的形成是长期自身原因形成的,和被告没有关系。且原告只提交了病例首页,其病例中也应当显示疾病形成的原因。因此,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证明原告的疾病和被告没有关联性。对房屋租赁合同真实性有异议和关联性有异议,该和合同为复印件,且没有租金交付凭证,因此原告和他人是否存在租赁关系无法确定。即使存在租赁也和本案无关。对证据四、和本案无关联性。
二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开庭质证和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认定如下:证据一、被告违规作业造成原告居住环境遭到污染,被告对原告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证明目的,本院无法确认。证据二、虽然原告提供上述证据以此证明:原告房屋在矿坑项目修复前是完好的;现原告房屋产生多道裂痕,无法居住,是被告修复矿坑外运石料造成,被告应承担原告上述房屋修缮或置换房屋的赔偿责任。但二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原告房屋受损情况和被告的实施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原告亦不能证明该损失支持的原因,无法证明损失数额及有谁造成,不能证明原告所证明的目的。因此,原告上述证据,无法确认其房屋受损原因、致损人、从而确定其房屋受损造成损失具体数额。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其证明目的,本院不能认定。证据三、原告病历及租赁合同,原告以此证明:原告患有慢性阻塞性肺病住院治疗并租赁房屋费用及产生的误工损失。被告对原告病历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及租赁合同与本案无关提出异议。以此,本院无法对原告治疗及租赁房屋及产生陪护费,为被告实施工程有直接因果关系。对证据四、本院无法确认与本案具有关联。
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被告岩土公司中标**县核桃园镇青龙山废弃矿山综合治理和残余土石料处置项目;2020年9月,鲁南勘察院中标**县核桃园镇青龙山废弃矿山综合治理和残余土石料处置项目监理。原告***的房屋距离矿坑项目修复外运石料的出口距离约80米。原告以其房屋因被告岩土公司在山石开采以及外运过程中,未采取清扫、洒水等措施,造成了严重的粉尘排放,开采山石形成的外力造成了原告房屋开裂,已变成危房,夜间不间断的山石外运车经过原告处所发出的噪音产生了精神紊乱为由进行诉讼,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关于原告诉讼请求:第一项、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房屋维修款20000元;第二项、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在外租房费用26000元;第三项、判令被告在外租房陪护费用30000元;第四项、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及**,首先,庭审过程中,虽然原告提供了其所在的村民委员会证明及证明房屋开裂受损的照片,及其病历、租赁合同等,但无法确认原告房屋受损、治疗疾病以及租赁房屋造成租赁房屋花费、产生陪护费用与被告岩土公司实施的工程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为被告实施的工程所造成的损失事实,亦没有提供相应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所诉房屋维修费20000元、租房费用26000元、陪护费用30000元的事实。亦没有进一步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因此,原告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王 斌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