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724民初5120号
原告:***,男,198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同达(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岩土工程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二环东路47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1630045254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山东省鲁南地质工程勘察院(山东省地勘局第二地质大队),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充州区建设东路27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2166087695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上述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百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岩土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岩土公司”)、山东省鲁南地质工程勘察院(以下简称“鲁南勘察院”)财产损害赔偿(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由于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22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岩土公司、鲁南勘察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2022年1月4日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的涉案房屋受损的修复或者重置金额进行鉴定、对原告***的涉案房屋受损原因进行鉴定,2022年3月9日原告***对上述鉴定撤回鉴定申请。2022年3月9日原告***及被告岩土公司、鲁南勘察院均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庭外和解及延期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房屋维修款5000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噪音在外租房费用共8000元(以此为基数,继续支付到项目截止之日);三、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交通费600元、医疗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四、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被告岩土公司中标**县核桃园镇青龙山废弃矿山综合治理和残余土石料处置项目;2020年9月,鲁南勘察院中标**县核桃园镇青龙山废弃矿山综合治理和残余土石料处置项目监理;根据中央环保督查时限要求,涉案项目治理工作需要在2021年底前完成。岩土公司中标后,经常性夜间使用渣土运输车将山石外运,截止2021年7月31日,向外运输山石共计N车(原告门口摄像头记录了详细车次,开庭期间再提供,相关部门依法公开的所有车次原告开庭期间再提供,根据相关规定,山石外运出售收益全部属于国家所有,被告是否存在以修复矿山名义,借机变卖石料,请法庭依据上述事实进行判断)。岩土公司在山石开采以及外运过程中,未采取清扫、洒水等措施,造成了严重的粉尘排放,灰尘满天(原告门口摄像头均由记录);开采山石形成的外力造成了原告房屋开裂,原告房屋已变成危房,夜间不间断的山石外运车经过原告处所发出的噪音使得原告初期难以入眠,后期彻夜失眠,产生了精神紊乱,后就医并迫不得已外出租房。综上,原告认为本案被告岩土公司侵权事实清楚,鲁南勘察院没有尽到监理职责。为此,原告诉至贵院,敬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诉状诉讼请求中第二项: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噪音在外租房费用共8000元;第三项中的交通费600元、医疗费3000元。
岩土公司、鲁南勘察院辩称,原告的主张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1、原告主张的房屋受损和被告的施工行为,没有关联性,原告墙体和房屋的裂痕及现状与被告实施爆破行为无因果关系,且被告的爆破遵循了所有的流程,申请了上报审批,所有程序合理合法,原告主张的墙体裂痕为陈旧性房屋自身原因形成的,非被告的行为所致。2、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其主张不应支持,综上,法庭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证据:**县核桃园镇***委会出具的证明及原告房屋受损照片,证明内容及目的:证明载明:涉案矿坑项目修复外运石料的出口距离原告房屋约80米,原告房屋在矿坑项目修复前是完好的;现原告房屋产生多道裂痕,无法居住,是被告修复矿坑外运石料造成,被告应承担原告上述房屋修缮或置换房屋的赔偿责任。
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经开庭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村委会证明没有**人签名,也没有出具时间,对内容有异议,不认可证明内容,不能证明其真实性,也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图片中房屋受损情况和被告的实施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原告也不能证明该损失是什么原因造成的,损失数额的多少且该照片中的房屋是谁的房屋也不能证明,通过照片也可以显示为房屋陈旧性原因,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证明目的。
二被告提供证据:提交鉴定报告一份,由山东建勘集团有限公司,在当地政府组织下,对原告的房屋进行了鉴定,鉴定报告显示,房屋修复价格为2400元,我方愿意支付2400元。
原告对上述证据经开庭质证认为,该证据盖有山东建勘集团有限公司相关红章,对其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内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证据第四页对裂缝的统计数量以及情况不完善有滞后。修复指导价2400元,不具有客观性,该证据系由单方私自鉴定,未得到本案原告认可或追认。鉴定前也未告知过原告。原告房屋毁损严重,自我评估需要大修或置换。费用至少需要3.5万元。
本院经开庭质证和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认定如下:虽然原告提供上述证据以此证明:原告房屋在矿坑项目修复前是完好的;现原告房屋产生多道裂痕,无法居住,是被告修复矿坑外运石料造成,被告应承担原告上述房屋修缮或置换房屋的赔偿责任。但二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原告房屋受损情况和被告的实施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原告亦不能证明该损失支持的原因,无法证明损失数额及由谁造成,不能证明原告所证明的目的。因此,原告上述证据,无法确认其房屋受损原因、致损人、从而确定其房屋受损造成损失具体数额。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其证明目的,本院不能认定。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认定如下:对被告提供的由山东建勘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一份,对其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内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且由单方私自鉴定,原告不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其证明目的原告提出异议,不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被告岩土公司中标**县核桃园镇青龙山废弃矿山综合治理和残余土石料处置项目;2020年9月,鲁南勘察院中标**县核桃园镇青龙山废弃矿山综合治理和残余土石料处置项目监理。原告***的房屋距离矿坑项目修复外运石料的出口距离约80米。原告以其房屋因被告岩土公司在山石开采以及外运过程中,未采取清扫、洒水等措施,造成了严重的粉尘排放,开采山石形成的外力造成了原告房屋开裂,已变成危房,夜间不间断的山石外运车经过原告处所发出的噪音产生了精神紊乱为由进行诉讼,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关于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房屋维修款50000元;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及**,首先,庭审过程中,虽然原告提供了其所在的村民委员会证明及证明房屋开裂受损的照片,但无法确认原告房屋受损与被告岩土公司实施的工程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为被告实施的工程所造成的事实,亦没有提供相应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所诉房屋维修费50000元的事实。原告亦没有进一步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维修款50000元及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6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王 斌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