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鲁0102民初9612号
原告:**彬,男,1968年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立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岩土工程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鲁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彬与被告***、山东岩土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岩土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岩土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15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20日第一次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返还之日止,以150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金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溧阳市***人民政府就***废弃露采矿山地质环境整治工程进行招投标,原告欲借用被告山东岩土工程公司的资质进行三个标段的投标,根据招标单位的要求,需要预交投标保证金150万元。原告因资金紧张,2015年3月27日,由被告***通过其本人工商银行账户将150万元汇到被告山东岩土工程公司账户,2015年4月9日,原告将150万元一次性还给了被告***。后被告山东岩土工程公司未中标,招标代理公司于2015年4月15日和2015年4月22日分两次将150万元投标保证金退到了被告山东岩土工程公司的账户。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山东岩土工程公司催要,其拒不承认与原告之间存在任何关系,也不认可150万元保证金系原告所交纳,无奈,原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特向贵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理查明,**彬于2016年1月8日因与本案相同事由在本院起诉岩土公司。2017年11月30日,本院作出(2016)鲁0102民初3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彬的诉讼请求。后**彬上诉至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14日作出(2018)鲁01民终25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故本案中原告**彬的起诉与(2018)鲁01民终2567号案的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诉讼请求重合,构成重复起诉。
关于**彬所述因增加***为本案被告,故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的主张,本院认为,本案系**彬首先于2018年5月30日在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起诉,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28日出具(2018)苏0481民初4179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至本院管辖。后**彬提起上诉,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19日作出(2018)苏04民辖终49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该裁定书载明“**彬、***在诉讼过程中一致陈述**彬向***借款150万元,***按**彬指示将150万元转账给了山东岩土工程公司,**彬已向***归还了该150万元,生效判决亦对该事实予以认定,现**彬还将***列为不当得利诉讼的被告,为争管辖虚列被告的意图明显”。该裁定已认定**彬列***为被告系为争管辖而虚列被告,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彬的起诉构成重复起诉,应予以驳回。原告**彬可依法申请再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二百四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彬的起诉。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