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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岩土工程公司与济南市历城区东风街道辛甸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112民初1152号 原告(反诉被告):山东岩土工程公司,住所地济南市二环东路473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山东环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济南市历城区东风街道辛甸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87号。 负责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该单位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山东元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山东恒信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政务中心5楼。 法定代表人:**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该公司职工。 第三人:山东省地矿测绘院,住所地济南市解放路**号。 法定代表人:范会凤,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全果(特别授权代理),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济南市历城区建设工程监理服务中心,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洪家楼西路**号。 法定代表人:***,副主任。 原告(反诉被告)山东岩土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岩土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济南市历城区东风街道辛甸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辛甸居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被告辛甸居委会提出反诉请求,经本院审查认为该反诉请求与本诉系同一法律关系,应予以合并审理。本案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岩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辛甸居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经双方当事人申请,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准许双方当事人庭外和解4个月。因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继续进行审理。2017年11月17日,原告岩土公司提出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申请,本案予以中止审理。期间,根据案情需要,本院依法追加山东恒信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设计公司)、山东省地矿测绘院(以下简称地矿测绘院)、济南市历城区建设工程监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历城监理中心)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另,反诉原告辛甸居委会亦对其反诉中的加固方案的合理性及费用的合理性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本案恢复审理后,并于2018年11月14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岩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辛甸居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恒信设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地矿测绘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全果、**,第三人历城监理中心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岩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3947616.78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3947616.7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被告向原告支付场地平整台班费11250元;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等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19日,原、被告签订《辛甸社区二期居民拆迁安置房项目桩基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担历城区东风街道辛甸社区二期居民拆迁安置房桩基施工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造价暂按837万元,工程验收后,根据甲方、乙方、监理单位、审计单位认可的实际完成有效工程量进行结算。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设计图纸及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监理单位共同出具的意见进行施工。该桩基工程竣工后经检测,27号楼桩基工程全部合格,26、28号楼部分不合格,但不合格原因并非由原告造成,且经过对26、28号楼桩基进行加固处理后已最终全部验收合格。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但被告拒绝按合同约定履行结算、付款义务并拒绝出具交接手续,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3947616.78元。此外,原告应被告要求对26号楼基坑进行开挖平整,被告在签证单上对工程量和工程款签字确认,但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的行为构成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辛甸居委会辩称,原告岩土公司施工的桩基工程经鉴定质量不合格,给被告造成了损失,被告对此已经提起反诉。原告施工的工程没有进行过结算审核,原告依据合同请求支付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 反诉原告辛甸居委会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9760160.64元(包括加固费用4927485.42元、鉴定费用1124600元、台班费用3703075.22元、加固图纸审查费用5000元);2.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违约金共计1345800元(暂按837万元计算);3.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19日,原、被告签订《辛甸社区二期居民拆迁安置房项目桩基施工合同》,约定由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二期居民拆迁安置房26、27、28号楼桩基工程进行施工,并约定因乙方原因工程质量达不到约定的质量标准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并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施工完成后,反诉被告委托相关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经检测,26、28号楼桩基抽样检测部分桩基承载力不符合设计要求,桩身存在缺陷。相关事实经会议纪要确认后,2015年5月,经反诉原告委托,山东建大工程鉴定加固研究所(以下简称建大研究所)鉴定,26、28号楼基桩因基桩桩端沉潭过厚,不满足规范要求,基桩桩端均未进入中风化辉长岩,不满足设计要求,建议对工程基桩进行加固设计。后反诉原告与山东建固特种专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固公司)签订加固工程合同书,由建固公司进行加固工程施工。经结算并经山东新求是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求是造价公司)审定,加固工程总工程款为4927485.42元。加固后,经反诉原告委托鉴定,桩基工程符合设计要求。但因反诉被告桩基工程施工不符合设计要求,造成工程延误等,给反诉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故提起反诉。 反诉被告岩土公司辩称,1.岩土公司完全按照施工合同、设计及施工图纸、施工过程中的处理意见及会议纪要精神等进行规范施工,并在辛甸居委会委托监理单位的全程监督下按时完成全部工程,无任何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辛甸居委会单方委托建大研究所作出的鉴定报告,无权否定岩土公司依法委托有检测资质专业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并且加固单位为建大研究所关联公司建固公司,二者存在利害关系,其报告的公平性、公正性无法保证。因此,岩土公司对建大研究院所作出的鉴定报告不予认可。3.关于桩基是否进入持力层中风化辉长岩深度是否满足设计要求,是由涉案工程五方共同认定的参考标准,实际施工中由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审查认定是否符合设计要求,因此,岩土公司无过错,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4.辛甸居委会在没有解除施工合同的情况下,绕开岩土公司自行委托第三方对涉案桩基工程进行加固,之后再要求岩土公司承担加固费、鉴定费、台班费、加固图纸审查费、违约金等其他费用,均于法无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2月19日,原、被告签订《辛甸社区二期居民拆迁安置房项目桩基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施工位于济南市历城区辛甸中街东侧辛甸社区二期居民拆迁安置房项目桩基工程,包工包料,开工后90日内完工,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款暂按837万元,工程验收后,根据甲方、乙方、监理单位、审计单位认可的实际完成有效工程量进行结算,最终结算值以审计单位最终审计值为准。合同第十一条质量与检验:1.工程质量应当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质量标准以国家或行业的现行质量检验评定标准为依据。因乙方原因工程质量达不到约定的质量标准,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并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2.双方对工程质量有争议时,由双方同意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鉴定,所需费用及因此造成的损失,由责任方承担;3.工程质量达不到约定标准的部分,甲方一经发现,有权要求乙方拆除和重新施工,乙方应按甲方的要求拆除和重新施工,直到符合约定标准。因乙方原因达不到约定标准,由乙方承担拆除和重新施工的费用,工期不予顺延。第十三条:1.合同价款及调整,合同总价=(竣工后经甲方认可的实际完成有效工程量×全费用综合单价)+签证变更增加价款。2.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工程完成至全部工程量的70%,付至合同价款的50%;工程完工后,桩基检测完毕且通过质监站验收,支付到合同价款的70%;与总承包单位交接完毕后,且经审计完成后支付到审计价款的95%;剩余5%为质量保证金,小区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无息付清。支付工程款时由跟踪审计单位对已完工程量进行审核。合同第十七条违约责任1.1约定,因乙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承包人每日按3000元承担罚款责任,如果乙方在达到最高限额后仍不能完工,甲方有权因乙方违约而终止合同,乙方还应承担因工期延误所造成的一切损失。1.2若因乙方原因不能保证工程质量,乙方应及时采取返工、修理、加固待使工程质量达到约定的质量标准的补救措施并承担相关的费用及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在处理期间,按上述1.1规定由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如因乙方原因使本工程达不到验收合格标准,乙方须按工程总造价的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 另查明,2015年12月1日,涉案辛甸社区二期居民拆迁安置房27#楼桩基施工经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验收为合格并出具《地基与基础工程质量验收报告》。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被告双方对26#、28#楼桩基检测不合格责任的举证和事实认定。原告岩土公司举证了以下证据:2014年1月10日《地基验槽会议纪要》、2014年3月20日《关于26#、27#、28#楼桩基工程桩长及桩端持力层处理意见》、现场工人书写的《施工现场证明材料》、26#、28#楼《施工技术资料》、检测公司26#、28#楼《检测报告》、2014年12月4日《关于济南辛甸社区二期居民拆迁安置房26#、28#楼桩基承载力问题会议纪要》、2014年12月23日《关于济南辛甸社区二期居民拆迁安置房26、27、28号楼桩基承载力问题处理意见》、济南***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检测公司)26#、28#楼《检测报告》、2015年2月28日《关于济南辛甸社区二期居民拆迁安置房26、27、28号楼桩基承载力问题会议纪要》《地基与基础工程质量验收报告》《桩基础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施工企业信誉评价表》《单位工程质量控制资料核查记录》《建筑工程(质量)整改》《节点到位监督检查联系单》。原告岩土公司以上述证据主张涉案工程完全按照施工合同、设计及施工图纸、施工过程中的处理意见及会议纪要精神等进行规范施工,并在辛甸居委会委托监理单位的全程监督下按时完成全部工程,其无任何过错。被告辛甸居委会对现场工人书写的《施工现场证明材料》认为证据不符合证人证言的形式要求,不予认可,对其它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辛甸居委会举证了以下证据:岩土公司桩基工程投标书、2014年12月4日《关于济南辛甸社区二期居民拆迁安置房26#、28#楼桩基承载力问题会议纪要》、2014年12月23日《关于济南辛甸社区二期居民拆迁安置房26、27、28号楼桩基承载力问题处理意见》、2015年2月28日《关于济南辛甸社区二期居民拆迁安置房26、27、28号楼桩基承载力问题会议纪要》、2015年4月2日被告与建大研究所签订的《鉴定合同》、2015年5月12日建大研究所对26#、28#楼《鉴定报告》主张26#、28#因岩土公司施工不合格,经建大研究所鉴定不满足设计要求,存在严重缺陷,需要加固设计和加固施工。原告岩土公司对建大研究所鉴定报告提出异议,称在岩土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辛甸居委会自行委托建大研究所进行检测,做出的检测结论不能否认岩土公司委托的有检测资质的专业机构出具的报告,且建大研究所的检测方法单一,仅模糊列出存在缺陷,但并未明示造成缺陷的原因,岩土公司对该鉴定报告不予认可。 通过上述证据的举证和质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1.2014年1月10日《地基验槽会议纪要》载明,经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对28#楼51#桩进行了首颗桩持力层验收。该桩设计桩长16m,现成孔深度为24.85m,有效桩长为18.62m.经各方会商,结合勘察报告、**岩样鉴定、钻机进尺速度等,各方一致认为终孔深度已达到设计要求的持力层,且满足入岩1米,可以终***。经会商以后各桩可参考桩的终孔验收标准进行终孔验收,后续桩如成孔过程中出现特殊情况或终孔深度与相近桩或勘察报告相差偏大,各方再另行验槽。 2.2014年3月20日《关于26#、27#、28#楼桩基工程桩长及桩端持力层处理意见》载明,26#、27#、28#楼桩基在施工过程中,施工场地东部普遍出现冲击钻头打偏情况下一天只进尺10~50cm的情况,2014年3月20日,经施工单位请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在现场研究、讨论及验算,作出如下处理意见:实际桩长不能比设计有效桩长小于2m。在小于2m范围内,桩端进入第八层中风化辉长岩比设计值不小于1m的情况下再增加1m。 3.2014年10月31日,济南地基基础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基检测公司)对26#、28#楼出具的《检测报告》载明,地基检测公司接受岩土公司的委托,对26#楼桩基工程进行高应变法检测、低应变法检测、声波透射法检测,目的是确定单桩竖向抗压承载力、桩身完整性、判定桩身缺陷的程度并确定其位置。从181棵钻***桩中抽取10根用于高应变法检测,37根用于低应变法检测,19根用于声波透射法检测。检测报告结论为:通过高应变法单桩竖向抗压承载力检测,所检测的10根高应变桩中,其中26#试桩单桩竖向抗压承载力特征值未满足设计要求,其余9根试桩均满足设计要求。通过低应变法桩向完整性检测,37根试桩均为Ⅱ类桩,占检测基桩总数的100%。通过声波透射法桩身完整性检测,所测17号桩为Ⅱ类桩,其余的18根试桩均为Ⅰ类桩。同时,地基检测公司亦对28#楼桩基工程进行了相同方法的检测。从169根中抽样9根用于高应变法检测,34根用于低应变法检测,17根用于声波透射法检测。检测报告结论为:9根高应变桩中,2#、5#、91#、118#试桩单桩竖向抗压承载力特征值未满足设计要求,其余5根试桩均满足设计要求。通过低应变法桩向完整性检测,56、108、131、132、135号试桩为Ⅰ类桩;6、13、16、32、59、71号试桩为Ⅲ类桩;其余23根试桩均为Ⅱ类桩。通过声波透射法桩身完整性检测,75#桩为Ⅱ类桩,其余的16根桩均为Ⅰ类桩。(注:根据桩向混凝土的均匀性,是否存在缺陷及缺陷的严重程度,将桩身的完整性按四类划分:Ⅰ类桩:桩身完整;Ⅱ类桩:桩身有轻微缺陷,不会影响桩身结构承载力的正常发挥;Ⅲ类桩:桩身有明显缺陷,对桩身结构承载力有影响;Ⅳ类桩:桩身存在严重缺陷) 2014年11月26日山***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烨检测公司)对26#、28#楼出具的《检测报告》,载明:2014年11月26日,经岩土公司委托,佳烨检测公司对涉案26#、28#楼桩基工程分别出具单桩竖向抗压静载试验检测报告。26#楼检测内容为:检测日期2014年3月2日-3日、10月24日-30日,抽样日期2014年3月2日,抽样基数181根,抽样数量3组,检测项目单桩竖向抗压静载试验,检测依据《建筑基桩检测技术规范》JGJ106-2014、《建筑地基基础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2-2002。检测结论:通过单桩竖向抗压静载试验,确定此次试验所测100#试验桩的单桩竖向抗压承载力极限值为9600kN,承载力满足设计要求;所测71#、60#试验桩的单桩竖向抗压承载力极限值分别为71#:7891kN、60#:3245kN,承载力不满足设计要求。28#楼检测内容为:检测日期2014年2月27日-28日、11月2日-3日、11月21日-22日,抽样日期2014年2月26日,抽样基数169根,抽样数量3组。检测结论:通过单桩竖向抗压静载试验,确定此次试验所测51#试验桩的单桩竖向抗压承载力极限值为8600kN,承载力满足设计要求;所测23#、124#试验桩的单桩竖向抗压承载力极限值分别为23#:1849kN、124#:3413kN,承载力不满足设计要求。 4.2014年12月4日《关于济南辛甸社区二期居民拆迁安置房26#楼桩基承载力问题会议纪要》载明,由建设单位组织,设计单位、勘察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各方对26#楼桩承载力静载实验结果进行分析讨论,形成以下会议纪要:该工程设计采用钻***桩,桩径为800mm,桩长不小于18米,并要求进入设计桩端持力层第⑧层中风化辉长岩且不小于1米。目前桩基施工已经结束,根据现场静载试验结果,桩基承载力没有达到设计要求;经现场对施工数据分析,该栋楼桩基实际桩长为18m左右,致使部分桩未进入设计的持力层,没有满足设计要求进入第⑧层中风化辉长岩的要求,故出现局部桩基承载力检测值偏低的现象。经各方分析研究,暂时考虑先按持力层为第7层强风化辉长岩作为桩端持力层考虑桩基承载力,然后再据此进行桩基静载实验,确定单桩最终承载力。该纪要要需各方**同意,并报相关部门认可后再进行下步基础变更处理。 同时,五方对28#楼亦形成会议纪要,载明:该工程设计采用钻***桩,桩径为800mm,桩长不小于16米,并要求进入设计桩端持力层第⑧层中风化辉长岩且不小于1米。目前桩基施工已经结束,根据现场静载试验结果,桩基承载力没有达到设计要求;经现场对施工数据分析,该栋楼桩基实际桩长为16m左右,致使部分桩未进入设计的持力层,没有满足设计要求进入第⑧层中风化辉长岩的要求,故出现局部桩基承载力检测值偏低的现象。经各方分析研究,暂时考虑先按持力层为第6层全风化辉长岩作为桩端持力层考虑桩基承载力,然后再据此进行桩基静载实验,确定单桩最终承载力。该纪要要需各方**同意,并报相关部门认可后再进行下步基础变更处理。 5.2014年12月23日《关于济南辛甸社区二期居民拆迁安置房26、27、28号楼桩基承载力问题处理意见》载明,由建设单位组织,设计单位、勘察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各方对26#、27#、28#楼桩承载力静载实验结果进行分析讨论,根据三个楼桩基检测报告,形成以下处理意见:这三个楼工程设计采用钻***桩,桩径为800mm,26#、27#楼桩长不小于18米,并要求进入设计桩端持力层第⑧层中风化辉长岩且不小于1米,28#楼桩长不小于16米,并要求进入设计桩端持力层第⑧层中风化辉长岩且不小于1米。目前桩基施工已经结束,根据现场静载试验结果,26#、28#楼桩基承载力没有达到设计要求;经对施工数据分析,26#楼桩基实际桩长为18米左右,28#楼实际桩长为16米左右,致使部分桩未进入设计的持力层,没有满足设计要求进入第⑧层中风化辉长岩的要求,故出现局部桩基承载力检测值偏低的现象。经分析研究,为进一步验证该工程桩实际情况,决定首先对26#、28#楼桩进行抽芯实验,根据《建筑桩基检测技术规范》JGJ106-2014相关规定,并经研究同意,决定26#、28#楼桩抽芯先按各楼桩总数的20%比例进行试验,综合分析桩基施工实际情况及设计持力层顶板埋深变化情况确定抽芯位置,抽芯位置及桩号见附图。27#楼桩检测报告显示桩基能够满足原设计要求,为该楼工程安全考虑,该楼也进行桩基抽芯检测,桩抽芯先按各楼桩按照桩总数的10%比例进行试验,综合分析桩基施工实际情况及设计持力层顶板埋深变化情况确定抽芯位置,抽芯位置及桩号见附图。该纪要需各方**同意,并报相关部门认可后再进行下步基础处理。 6.2015年1月20日济南***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检测公司)对27#楼出具《检测报告》,载明:***检测公司接受辛甸居委会的委托,采用钻芯法从27#182根基数桩中抽取19根进行检测,检测结论为:所检测桩长与施工桩长基本吻合,桩底沉渣厚度范围均在0-3cm,桩身完整性类别均为Ⅰ类桩。 2015年1月20日,建设单位组织,设计单位、勘察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形成《关于济南市辛甸社区二期27#楼桩基的情况说明》,载明:根据检测单位提供的检测报告,26#、27#、28#楼中,26#、28#楼的桩基承载力不满足设计要求,27#楼满足设计要求。为安全起见,对27#楼进行桩基抽芯检测,抽芯桩数量为总桩数的10%。根据检测单位***检测公司提供的检测报告,桩身完整性类别均为Ⅰ类桩,桩端均已进入中风化辉长岩,满足设计要求。 2015年2月11日,***检测公司对26#楼出具《检测报告》,载明采用钻芯法从26#楼181根基数桩中抽取32根进行检测,检测结论为:所检测的32根工程桩桩长与施工桩长基本吻合,桩底无沉渣,桩身完整性类别均为Ⅰ类桩;桩端未进入中风化辉长岩。 2015年2月15日,***检测公司对28#楼出具《检测报告》从28#169根基数桩中抽取33根进行检测,检测结论为:所检测的33根工程桩桩长与施工桩长基本吻合,桩底无沉渣,桩身完整性类别均为Ⅰ类桩;桩端未进入中风化辉长岩。 7.2015年2月28日《关于济南辛甸社区二期居民拆迁安置房26、27、28号楼桩基承载力问题会议纪要》载明,由建设单位组织设计单位、勘察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各方对26#、27#、28#楼桩基钻芯法实验结果进行分析讨论,根据三个楼桩基检测报告,形成以下会议纪要:根据2014年现场静载试验结果,26#、28#楼桩基承载力没有达到设计要求,27#楼静载实验满足设计要求;经各方会议讨论分析决定对26#、28#楼进行桩基钻芯检测,为安全起见,同时也对27#楼进行桩基钻芯检测,现钻芯检测报告已由***检测公司出具。根据***检测公司提供的桩基检测报告,27#桩基桩身完整性类别为Ⅰ类桩,桩端均已进入中风化辉长岩,满足设计要求,把钻芯孔采用高标号微膨胀细石混凝土振捣密实后可进行下步施工。根据桩基检测报告,26#、28#楼桩基大部分没有进入中风化辉长岩,不满足原设计要求,需再进行静载试验及大应变检测以确定最终承载力,静载实验每个楼按3根桩,大应变数量根据现行桩基检测规范确定;检测位置结合钻芯检测报告现场确定。 8.2015年4月2日,被告辛甸居委会与建大研究所签订《鉴定合同》,约定辛甸居委会委托建大研究所对26#、28#基桩工程鉴定,检测内容:单桩竖向承载力特征9600kn,抽检6棵桩;低应变检测桩身完整性,抽检142棵桩;钻芯法检测桩身完整性35棵。 2015年5月12日建大研究所对26#、28#楼出具《鉴定报告》,载明技术人员于2015年4月5日至2015年5月5日对26#楼进行现场检测,现场进行了3棵桩单桩竖向抗压静载试验,93棵桩低应变检测,20棵桩钻芯法检测。鉴定结论为,⑴钻芯法检测:所检测的20棵桩桩端均未进入中风化辉长岩,不满足设计要求;除170#、68#外,所检测的18棵桩沉渣厚度均大于50mm,不满足规范要求。⑵单桩竖向抗压承载力静载试验:63#灌注桩的单桩竖向抗压承载力特征值为3360kN,80#工程桩的单桩竖向抗压承载力特征值为2179kN,68#灌注桩的单桩竖向抗压承载力特征值为4516kN,3棵试验桩竖向抗压承载力均不满足设计要求。⑶低应变法检测:低应变法检测93棵桩,其中Ⅰ类桩3棵,Ⅱ类桩32棵,Ⅲ类桩22棵,Ⅳ类桩36棵。⑷基桩设计广安计算复核:根据勘察报告揭露的土(岩)层情况计算复核,基桩承载力满足设计要求。⑸基桩承载力不足的原因:①基桩桩端沉渣过厚,不满足规范要求;②基桩桩端均未进入中风化辉长岩,不满足设计要求。⑹建议:桩端沉渣厚度不满足规范要求,同时桩端持力层不满足设计要求,导致基桩承载力不满足设计要求。建议对该工程基桩进行加固设计。 技术人员于2015年4月5日至2015年5月5日对26#楼进行现场检测,现场进行了3棵桩单桩竖向抗压静载试验,86棵桩低应变检测,15棵桩钻芯法检测。鉴定结论为,⑴钻芯法检测:所检测的15棵桩桩端均未进入中风化辉长岩,不满足设计要求;除34#、35#、51#、67#、113#、150#外,所检测的9棵桩沉渣厚度均大于50mm,不满足规范要求。⑵单桩竖向抗压承载力静载试验:6#灌注桩的单桩竖向抗压承载力特征值为1779kN,108#工程桩的单桩竖向抗压承载力特征值为2960kN,135#灌注桩单桩竖向抗压承载力特征值为4081kN,3棵试验桩竖向抗压承载力均不满足设计要求。⑶低应变法检测:低应变法检测86棵桩,其中Ⅰ类桩3棵,Ⅱ类桩20棵,Ⅲ类桩16棵,Ⅳ类桩47棵。⑷基桩设计广安计算复核:根据勘察报告揭露的土(岩)层情况计算复核,基桩承载力满足设计要求。⑸基桩承载力不足的原因:①基桩桩端沉渣过厚,不满足规范要求;②基桩桩端均未进入中风化辉长岩,不满足设计要求。⑹建议:由于桩端沉渣厚度不满足规范要求,同时桩端持力层也不满足设计要求,导致基桩承载力不满足设计要求。建议对该工程基桩进行加固设计。 2015年4月9日,建大研究所向辛甸居委会出具了317500元的鉴定费用发票。 二、原、被告对加固方案的合理性及加固费用的争议。被告辛甸居委会举证了以下证据:建大研究所出具的加固设计方案及增值税发票、被告与建固公司签订的《辛甸社区二期居民拆迁安置房项目A地块26#、28#住宅楼钻***桩区加固工程施工合同》、山东同圆建设工程施工图审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圆审查公司)出具的5000元咨询费发票、建固公司的施工方案、建固公司特种资质证明、建固公司施工过程中的工程量签证单一宗、建固公司报送的结算书、新求是造价公司2016年1月11日出具的《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及审计费用发票、2015年8月27日被告与山东省鲁建基础工程监测中心(以下简称鲁建检测中心)签订的《地基基础检测合同》、鲁建检测中心2015年11月6日、10日对26#、28#出具的《检测报告》及检测费用发票。被告辛甸居委会以上述证据主张建大研究所针对26#、28#楼原告施工造成的不合格制定了加固设计方案,辛甸居委会与有加固资质的建固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建固公司加固完成后,辛甸居委会委托鲁建检测中心进行了检测,结果为合格。因上述原因,被告辛甸居委会向建大研究所支付317500元设计加固方案费,支付同圆审查公司加固设计图纸审查费5000元,支付建固公司4927485.42元加固工程款,支付新求是造价公司10万元审计费,支付鲁建检测中心389600元检测费。原告岩土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在岩土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辛甸居委会私自委托建大研究所进行鉴定并出具加固设计方案,建固公司出具的施工方案和具体施工均存在不合理、不科学之处,例如加固过程中投入的微型桩、清理堵塞的抽芯孔、高压旋喷等工作均无必要进行,上述无必要进行的工作产生费用3425201.22元,且合同中约定的价款也明显偏高,岩土公司自行处理140万元左右即可解决。鲁建检测中心的检测费用也明显偏高,且发票也不是付款凭证,不能证明辛甸居委会已经实际支付。 本院对上述证据进行审查后,认定以下事实: 1.建大研究所出具的加固设计方案。2015年10月30日,建大研究所出具了《济南市历城区辛甸社区二期安置房26#、28#楼基桩加固设计计算说明书》,内容如下:根据我所对济南市历城区辛甸社区二期安置房26#、28#楼桩基础承载力进行的鉴定分析,该工程桩基承载力不足主要是由于基桩桩端均未进入设计要求的中风化辉长岩及及桩端沉渣过厚。针对该工程桩基承载力不足的问题和工程的实际情况,宜采取补桩的措施进行加固。通过对两座楼所有基桩进行取芯和高压注浆处理,确定每个基桩的桩端持力层及桩端沉渣的情况,再对比既有基桩的静载和高应变检测结果,对既有基桩进行分类,确定不同类型基桩的单桩承载力。依据桩顶荷载、桩端沉渣厚度、桩端持力层、桩长以及注浆情况,综合确定补桩位置,补桩数量按照加固后的实际单桩承载力确定。⑴补桩类型的选择,由于现场基坑已经开挖,现场进行大直径钻***桩的施工较为困难,同时,由于既有桩基的桩间距基本在规范规定的范围,桩间补大直径也无法满足最小桩间距的要求。针对工程的实际情况,选择采用直径为220mm的加劲型微型桩进行加固处理。为保证变形协调,补桩采用摩擦桩,桩端以强风化岩作为持力层,桩端进入强风化岩不小于1.0m,桩长不小于18.0m,采用后注浆工艺提高单桩承载力,减小微型桩沉降变形。⑵补桩的单桩承载力确定,根据《建筑桩基技术规范》(JGJ94-2008)5.3.10条的规定计算后注浆灌注桩的单桩极限承载力,根据《建筑桩基技术规范》(JGJ94-2008)5.8.2条的规定计算桩身强度承载力。⑶补桩位置和数量的确定,根据桩身取芯结果,桩端按照强风化岩考虑,对26#、28#楼分别选择三个点进行桩侧极限摩阻力和极限端阻力的计算。对比静载检测结果发现,当桩端沉渣厚度较大时,桩端阻力无法发挥,单桩极限承载力主要为桩侧极限摩阻力,约3500kN左右。当采用桩底注浆后,桩端阻力会有提高约1.0~1.4倍,达到4200kN~4500kN左右。对于桩端接近中风化岩的基桩,单桩极限阻端阻力会有大幅度提高,单桩极限承载力会达到6000kN以上。基于以上分析,根据桩端沉渣情况将既有基桩分为3类:Ⅰ类桩桩端持力层为强风化岩且桩端沉渣不超过10㎝的基桩,26#和28#楼的单桩承载力特征值分别取3400kN和3200kN;Ⅱ类桩端持力层为强风化岩、桩端沉渣在10㎝~30㎝的基桩,28#楼的单桩承载力特征值分别取2800kN和2600kN;Ⅲ类桩桩端持力层为强风化岩、桩端沉渣大于30㎝的基桩,26#和28#楼的单桩承载力特征值分别取2200kN和2000kN。加固方案:对于Ⅰ类桩进行高压注浆加固处理;对于Ⅱ类桩采取高压注浆处理后桩侧补一棵微型桩;对于Ⅲ类桩采取高压注浆处理后在桩两侧补两棵微型桩。经补桩后,使26#和28#楼的所有基桩承载力都能分别达到3400kN和3200kN。对于桩顶荷载较大的少量基桩,再根据其桩顶荷载,再在桩侧进行补桩加固处理。在高压注浆过程中,发现少量基桩注浆量偏少、出现桩侧冒浆的情况,可能与施工时泥皮过厚有关,这类基桩的桩侧极限承载力会有所降低,在前期静载试验中也出现个别单桩承载力偏低的情况。针对这种情况,采取再在桩侧补1~2棵微型桩的方式进行加固处理。补桩位置原则上位于基桩四周沿承台**置,与基桩的最小中心距不小于0.9m。 2015年5月8日,建大研究所向辛甸居委会开具了317500元鉴定费发票。2015年11月16日,同圆审查公司向辛甸居委会出具了5000元的咨询费发票。 2.辛甸居委会与建固公司签订的《辛甸社区二期居民拆迁安置房项目A地块26#、28#住宅楼钻***桩区加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建固公司对图纸范围内基桩抽芯、清孔、高压注浆及微型柱进行施工,开工日期2015年6月6日,竣工日期2015年8月20日,技术要求为基桩经加固后满足加固设计图纸的要求,包工包料承包方式,工程费用3354618元,按全费用固定综合单价、工程量按实结算。 建固公司于2015年6月6日出具了《施工方案》,内容:⑴基桩钻芯施工:本工程基桩桩径为800mm,每棵桩钻孔二个,**为不小于90mm,成孔深度为进入桩底强风化岩。⑵清洗桩孔:对桩端沉渣不符合规范要求的基桩采用高压水冲洗,水泵压力为2MPa,流量约为12立方米/小时,再用高压水泵冲洗,水泵压力为10MPa。⑶注浆加固:根据桩端沉渣厚度及桩端持力层的不同,结合工程实际情况,基于安全经济合理可行的原则,采用注浆和增设劲性微型柱的方案进行基桩加固。对于桩端沉渣满足规范要求,持力层为强风化岩的基桩,按照注浆方案一加固。桩端沉渣不满足规范要求的基桩,桩外新增劲性微型桩加固,桩身注浆孔采用注浆方案二加固。①注浆方案一:低压注水灰比0.5~0.6、灰砂比1:0.3的微膨胀水泥砂浆直至灌满为止,注浆压力为0.5MPa。②注浆方案二:低压注水灰比0.5~0.6、灰砂比1:0.3的微膨胀水泥砂浆直至灌满为止,注浆压力为0.2~0.5MPa。低压注浆完成24小时后,进行二次高压注浆,注纯水泥浆,注浆压力为3.0~4.0MPa,水灰比为0.5~0.6。当压力达不到设计值而桩周出现冒浆现象时,可根据现场实际调低压力。③增设微型桩进行加固时,微型桩采用机械成孔,成孔直径为220mm,钻孔深度入强风化岩,成孔清孔后,放入直径133mm(壁厚6mm)钢管。插入注浆管至桩**部,用压力注水灰比0.5~0.6、灰砂比1:0.3的微膨胀水泥砂浆,直至灌满为止,注浆压力为0.2~0.5MPa。注浆完成24h后,进行二次高压注浆,注纯水泥浆,注浆压力为2.0~3.0MPa,水灰比为0.5~0.6。 建固公司完成施工后,2016年1月11日,新求是造价公司对上述加固工程进行造价审核,核定工程造价为4927485.42元。 3.2015年8月27日,被告辛甸居委会与鲁建检测中心签订《地基基础检测合同》,约定对26#楼、28#楼进行单柱竖向抗压静载试验检测,检测费用389600元。 2015年11月6日,鲁建检测中心对26#楼出具《检测报告》,载明受辛甸居委会委托,以341根灌柱桩为基数进行单桩竖向抗压静载试验,抽样数量3根,检测日期为2015年10月3日至2015年10月22日,结论为:通过单桩竖向抗压静载试验,确定所测3根试桩的单桩竖向抗压极限承载力均不小于设计要求5600kN,满足设计要求。11月10日,鲁建检测中心对26#楼出具《检测报告》,载明以167根微型桩为基数进行单桩竖向抗压静载试验,抽样数量3根,检测日期为2015年9月17日到2015年9月29日,结论为:通过单桩竖向抗压静载试验,确定所测3根试桩的单桩竖向抗压极限承载力均不小于设计要求1200kN,满足设计要求。11月10日,鲁建检测中心对26#楼出具《检测报告》,载明以341根灌柱桩为基数进行单桩竖向抗压静载试验,抽样数量3根,检测日期为2015年9月16日到2015年10月24日,结论为:通过单桩竖向抗压静载试验,确定所测3根试桩的单桩竖向抗压极限承载力均不小于设计要求4400kN,满足设计要求。 2015年11月6日,鲁建检测中心亦对28#楼分别出具4份《检测报告》,采用试验方法和样品名称同26#楼,结论均为满足设计要求。 2015年11月19日,鲁建监测中心向辛甸居委会出具了389600元的增值税发票。 2016年1月11日,新求是造价公司出具了《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及审计费用发票,认定建固公司施工造价为4927485.42元。建固公司向辛甸居委会出具了4927485.42元的增值税发票,新求是造价公司向辛甸居委会出具了10万元审计费用发票。 三、辛甸居委会主张的降水台班费的认定。辛甸居委会以2013年8月30日被告与山东省振华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华建筑公司)签订的降水及支护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新求是造价公司《审核报告》、振华建筑公司收款凭证主张因岩土公司施工不合格多向振华建筑公司支出3703075.22元的台班费。岩土公司质证后认为,辛甸居委会要求岩土公司承担自2014年11月26日至2015年11月6日的台班费毫无依据,涉案桩基工程延期并非岩土公司造成的,加固工程系辛甸居委会私自委托第三方进行,岩土公司无法控制工期长短。 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后,认定以下事实: 2013年8月30日,被告辛甸居委会与振华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辛甸社区二期居民拆迁安置房降水及支护工程,工程内容为边坡支护、施工期间降水。合同工期,边坡支护施工按照专家评审通过的施工方案,与挖土同步进行施工,施工时间滞后挖土不超过10天;基坑降水开始时间按甲方要求,终止时间按设计要求(基坑回填后)结束。合同价款512万元。 2017年4月1日,新求是造价公司出具《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核核定工程造价为9387799.91元。对自2014年11月26日至2015年11月6日降水台班费用汇总为3703075.22元。 四、原告岩土公司所施工工程造价问题、被告辛甸居委会对26#楼、28#楼钻***桩实施的加固工程加固方案合理性及费用合理性问题。原告岩土公司以自制的工程结算书主张26#楼工程造价2803502.25元,27#楼工程造价为2857270.2元,28#楼工程造价为2522985.2元,总计工程款为8183761.77元。被告辛甸居委会对该工程结算书不予认可,认为26#楼和28#楼经检测为不合格,由被告另行委托第三方加固后才达到合格标准,不能按合格工程进行结算,27#楼虽检测合格,但三个楼为同一份施工合同内容,无法进行拆分结算。为证明施工工程造价金额,原告岩土公司于2017年11月17日递交造价鉴定申请,要求对涉案工程款进行鉴定。被告辛甸居委会于2018年8月7日亦递交鉴定申请,要求对26#楼、28#楼所实施的加固工程加固方案的合理性及加固费用合理性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对原、被告鉴定申请先后予以委托。双方均对双方提出的鉴定申请提出了书面的意见。辛甸居委会认为,岩土公司所施工的工程未达到合格,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不能按照合格标准进行鉴定。岩土公司认为,涉案26#楼、28#楼桩基承载力检测不合格的原因在于⑴桩端未进入中风化岩,不满足设计要求;⑵沉渣厚度不满足规范要求。虽不合格原因并非岩土公司造成,但岩土公司作为施工方比较了解情况,且一直积极寻求解决措施。建固公司出具的施工方案及实际施工情况存在诸多不科学、不合理之处。例如加固过程中投入的微型柱、清理堵塞的抽芯孔、高压旋喷等工作均无必要进行,上述无必要工作产生费用342万元(具体见附表),导致加固费用畸高,如果岩土公司自己解决施工中的不合格问题,预计140万元即可解决上述问题。岩土公司并提交了一份《关于26#楼、28#楼桩基承载力问题的解决方案》以证明其上述主张。***华房地产评估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接受本院委托,对原告岩土公司的鉴定申请、双方当事人提交的鉴定资料进行了审查,并于2018年2月6日出具了《造价鉴定退卷说明》,理由为:“由于贵院没有提供不合格桩基础的加固修复施工方案,我公司无法对不合格桩基础的加固修复施工造价做出鉴定,因此,我公司对本工程造价鉴定做退卷处理”。 为了能提供符合该鉴定要求的加固修复施工方案,本院组织岩土、造价相关专家进行了研究论证后,并向辛甸居委会释明了举证责任。辛甸居委会于2018年8月7日向本院递交了鉴定申请,要求对涉案加固方案和加固费用的合理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山东省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对辛甸居委会的鉴定申请予以鉴定。2018年10月31日,该中心出具《说明》,内容如下:⑴加固方案的合理性包括安全合理性和经济合理性,而经济合理性受工期等因素影响。⑵辛甸居委会提供的加固方案的前提条件是工期紧张,即工期优先;目前“辛甸社区二期居民拆迁安置房26#、28#楼钻***桩加固工程”已按该方案完成,根据后期检测报告,该方案能满足安全性要求,但我中心无法对该方案的经济合理性进行判断。⑶岩土公司提供的加固方案不完整,对桩底沉渣厚度大于10㎝的基桩,要求注浆后26#楼单桩承载力特征值不少于3000kN,28#楼单桩承载力特征值不少于2800kN,后续处理分两步,即先桩基复测,再决定是否补桩,但无补桩方案。未说明单桩按3000kN和2800kN进行试桩,还是按3400kN和3200kN进行试桩。对于对桩底沉渣厚度小于3㎝的基桩,没有根据不同检测结果的处理方案。⑷两个方案对于桩底沉渣厚度大于10㎝的基桩的处理方案的差异在于建大的加固方案根据沉渣厚度的不同有明确的补桩方案,而岩土公司的加固方案是在试桩后再确定是否补桩,目前尚没有明确的补桩方案。⑸如果我中心重新出具加固方案,由于现场已不存在,根据方案无法做出加固费用。 因鉴定部门山东省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无法对加固方案的合理性及加固费用作出鉴定作出鉴定,致使本院委托的造价鉴定亦无法继续进行。本案恢复审理后,被告辛甸居委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申请山东建大工程鉴定加固研究院岩土所**作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桩基工程不合格后进行加固、加固工程施工是否需要特种资质、与一般维修的区别及加固工程施工的具体程序、加固费用比较高是否合理提出意见。**述称,“因检测后部分桩基的承载力达不到设计要求,一部分桩端的持力层没有达到设计要求的持力层,这种情况桩基的安全是不能保证的,为保证安全必须要使这些桩满足设计要求后才能进行上部结构的施工。由于不合格桩出现的问题没有办法采用简单维修的方式满足设计要求,必须要由设计单位出具桩基加固的设计,然后再由施工单位进行施工。本工程原设计单位无法进行桩基加固的设计,因此委托有设计资质的单位进行桩基加固设计。该设计甲方委托了我单位进行加固设计,加固设计方案也得到了原设计单位的认可,有了加固方案后,加固的施工是由建设单位根据有关规定选择有资质的施工单位进行加固施工。根据建筑企业资质管理的相关规定,桩基的加固施工属于特种专业工程,需要具有特种专业资质的单位进行施工。因此建设单位委托了具有相关资质的建固公司进行加固施工。加固施工完全按照加固设计的图纸来进行施工,相关的费用是由加固设计方案所产生的费用决定。加固设计不同于新建建筑的设计,会受到很多约束条件的限制,施工工艺也不同于普通的建筑施工,因此他的施工费用会高于一般的建筑工程施工费用”。对此述称,原告岩土公司并不认可。岩土公司认为桩基加固施工不属于特种工程,不需要特种专业资质,有岩土施工资质完全可以施工。 五、原告岩土公司主张的11250元场地平整台班费的认定。岩土公司以2017年7月27日《工程签证单》主张辛甸居委会应另向其支付11250元台班费。被告辛甸居委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没有经过审核结算。根据该份《工程签证单》上载明的签证理由,“26#楼基坑开挖不到位,我方根据甲方及施工要求,需对26#楼基坑进行(合同内容工作外)开挖平整”,工程量“一台大型挖掘机(PC220),工时37.5小时”,工程起止时间及完成情况“2014年7月15日至2014年7月23日”。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均在该份签证单上**确认,在建设单位意见处并注有“情况属实,每台班贰仟肆佰元整”内容。该份《工程签证单》系双方合同之外增加的工程量,故本院对原告岩土公司依据该份签证单上载明的工程量主张的37.5小时÷8小时×2400元/台班=11250元工程款予以认定。 六、对已付款金额的争议。原告岩土公司自认被告辛甸居委会已付款4236144.99元,被告辛甸居委会以发票、银行转账支票存根证明其已经支付岩土公司4938144.99元。庭审后,经原、被告再次对账,辛甸居委会于2018年12月5日向本院递交《付款证明》,认可其已经支付岩土公司4367923.99元,另有570221元挂账未支付。岩土公司于2018年12月7日向本院出具收款证明,证实截止2018年12月7日已经收到辛甸居委会工程款4367923.99元。故本院对辛甸居委会已经支付岩土公司4367923.99元工程款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岩土公司与辛甸居委会于2013年12月19日签订的《辛甸社区二期居民拆迁安置房项目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岩土公司施工后,经地基检测公司对涉案的26#、28#楼采取高应变法检测、低应变法检测、声波透射法检测三种检测方式进行检测,两栋楼所抽取的灌注桩中均有单桩竖向抗压承载力特征不满足设计要求、桩身有缺陷情况存在。***检测公司对26#、28#楼采取单桩竖向抗压静载试验检测,两栋楼所抽取的试验桩中均存在承载力不满足设计要求的情况。经***检测公司采用钻芯法对26#、28#楼进行抽桩检测,结论为两栋楼工程桩桩长与施工桩长基本吻合,桩底无沉渣,桩身完整性类别均为Ⅰ类桩;桩端未进入中风化辉长岩。2015年2月28日,由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五方形成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五方会议纪要》),进一步确认了27#楼满足设计要求,26#楼和28#楼桩基大部分没有进入中风化辉长岩,不满足设计要求。因此,岩土公司施工的27#楼桩基工程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合格标准,而26#楼和28#楼桩基工程未达到质量合格标准。2015年2月28日的《五方会议纪要》并没有形成具体的整改方案,只是商定“26#楼、28#楼桩基大部分没有进入中风化辉长岩,不满足原设计要求,需再进行静载试验及大应变检测以确定最终承载力,静载试验每个楼按3根桩,大应变数量根据现行桩基检测规范确定,检测位置结合钻芯检测报告现场确定”。2015年4月2日,辛甸居委会在未通知岩土公司的情况下单方委托建大研究所进行基桩检测,后又根据建大研究所出具加固设计方案和加固方案单方委托建固公司进行加固施工,并产生加固费用4927485.42元。后经鲁建监测中心检测,26#楼和28#楼桩基均满足设计要求。辛甸居委会虽主张桩基加固施工系特种工程专业承包,需要结构补强专业资质,岩土公司仅有岩土施工资质,无能力进行加固施工。但对该项主张,辛甸居委会并未提交相关法律依据证实,也就是说辛甸居委会不能证明岩土公司不具备维修自身施工缺陷的能力,故本院对辛甸居委会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辛甸居委会在未通知岩土公司的情况下,单方委托建固公司进行加固施工,辛甸居委会应当负有相应的违约责任。岩土公司对建固公司施工依据的加固方案和加固费用亦提出了合理性怀疑并递交自己的加固方案。经本院委托山东省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对上述加固方案合理性和加固费用作出鉴定,该中心出具了无法鉴定的《说明》,对双方提交的加固方案中的不合理处均予以了说明,即“辛甸居委会提供的加固方案的前提条件是工期紧张,即工期优先,……但我中心无法对该方案的经济合理性进行判断”“岩土公司提供的加固方案不完整,……无补桩方案”。因此,原、被告双方提交的加固方案均有不合理之处,本院均不能完全采信。 岩土公司以自制的《工程结算书》主张其施工的26#楼造价2803502.25元,27#楼造价2857270.2元,28#楼造价2522985.2元,合计总造价8183757.66元。因26#楼和28#楼未施工合格,故本院对岩土公司关于26#楼和28#楼造价款合计5326487.46元的主张,不予采信。涉案27#楼岩土公司施工合格,虽辛甸居委会对岩土公司的造价结算不予认可,但亦未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27#楼造价为2857270.2元予以采信。岩土公司与辛甸居委会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约定涉案三个楼的桩基工程总造价为837万元,岩土公司自制的《工程结算书》自认涉案工程总造价为8183757.66元,扣减27#楼造价2857270.2元后,26#楼和28#楼造价为5326487.46元,而建固公司加固施工费用为4927485.42元。综合考虑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涉案工程在岩土公司施工的基础上现已经达到合格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26#楼和28#楼岩土公司工程造价以5326487.46元的一半认定为宜,即2663243.73元。因岩土公司施工未达到工程合格标准,辛甸居委会委托建固公司继续加固施工后达到合格,故岩土公司应当支付辛甸居委会加固费用损失,又因辛甸居委会未通知岩土公司情况下单方委托第三方进行施工,辛甸居委会亦负有一定的过错,故本院认为岩土公司赔偿辛甸居委会2663243.73元加固费用为宜。 关于岩土公司主张的11250元场地平整台班费,有岩土公司举证的2017年7月27日《工程签证单》为据,本院应予以支持。 关于岩土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岩土公司施工工程未达到合格标准,双方对涉案工程质量和价款均存有争议亦未结算,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辛甸居委会主张的鉴定费用1124600元和加固图纸审查费5000元。辛甸居委会主张因委托建大研究所对26#楼和28#楼进行质量检测支付建大研究所317500元鉴定检测费用,但上述鉴定监测系辛甸居委会在未通知岩土公司情况下自行另行委托他方进行鉴定检测产生的费用。在此之前,双方已经委托地基检测公司、佳烨检测公司、***检测公司进行了检测,上述检测公司亦均具备桩基检测资质,故辛甸居委会另行委托建大研究所产生的鉴定检测费非合格完成涉案26#楼和28#楼桩基工程所必然要产生的费用。本院对辛甸居委会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辛甸居委会主张因委托建大研究所对26#楼和28#楼进行加固设计出具加固方案又支付建大研究所317500元鉴定费用,并支付同圆审查公司5000元图纸审查费用,合计322500元。虽辛甸居委会是在未通知岩土公司的情况下自行委托建大研究所出具加固设计方案,但考虑到涉案26#楼和28#楼已经按照建大研究所出具的加固设计方案达到合格标准,结合原、被告的各自过错,本院认为上述费用由原、被告各自负担一半为宜。辛甸居委会主张因对建固公司加固工程进行造价审计,支付新求是造价公司10万元审计费用。辛甸居委会单方自行委托建固公司对涉案对26#楼和28#楼进行加固施工,负有过错责任,双方对工程造价进行的审计结算并非达到26#楼和28#楼桩基工程合格目的之必要支出,故本院对辛甸居委会的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辛甸居委会主张因委托鲁建检测中心对加固后的26#楼和28#楼进行抗压静载试验检测支付鲁建检测中心389600元检测费用,该项支出系为检测26#楼和28#楼桩基加固施工后是否达到合格标准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工方承担,故本院对辛甸居委会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辛甸居委会主张的自2014年11月26日至2015年11月6日3703075.22元的降水台班费,即自佳烨检测公司出具《检测报告》之日起至鲁建检测中心出具《检测报告》之日止。虽岩土公司辩称自2014年11月26日至2015年11月6日期间,整个辛甸社区安置房工程的地下工程及其他工程都在进行,降水的主要目的就是为这些地下工程及其他工程服务,但岩土公司对此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该项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辛甸居委会主张因岩土公司的施工不合格造成工期的延长,致使整个基坑的降水工期延长,该主张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辛甸居委会主张的3703075.22元的降水台班费,结合原、被告的各自过错,本院认为上述费用由原、被告各自负担一半,即1851537.61元为宜。 关于辛甸居委会主张的违约金1348500元问题。辛甸居委会以《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第17.1.1约定,“因乙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承包人每日按3000元承担罚款责任”,主张岩土公司应自其施工完成后委托的鉴定单位出具的工程质量不合格鉴定结论之日起,即2014年11月26日起,至加固工程完工后辛甸居委会委托的鉴定单位出具工程质量鉴定合格结论之日止,即2015年10月6日止,共计310天,支付辛甸居委会违约金3000元×310=93万元。本院认为,按双方《桩基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工期的约定,“截桩完毕至质量安全监督站验收合格为30日”,自岩土公司截桩完毕至佳烨检测公司于2014年11月26日出具检测结论时间已经超过约定的30日,故辛甸居委会以2014年11月26***检测公司出具检测结论时间起视为岩土公司工期延误的起始时间,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确认。因辛甸居委会于2015年2月28日组织最后一次五方会议纪要分析讨论解决涉案26#楼和28#楼桩基质量不合格问题,之后辛甸居委会便在未通知岩土公司的情况下自行委托建大研究所鉴定和加固设计,由此造成的工期延误期限是由辛甸居委会的违约行为所致,不应由岩土公司承担责任。但考虑到五方最后一次会议纪要后即使岩土公司能够形成加固施工方案,亦需要一定合理时间来完成并达到检测合格标准,参照双方《桩基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工期90天的约定,本院认为以90天期限作为岩土公司加固施工达到检测合格期限较妥。因此,岩土公司工程延期的天数,应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五方最后一次形成会议纪要之日止,计94天,再加上90天合理加固时间,合计为184天。岩土公司应当支付辛甸居委会的违约金应为184天×3000元=552000元。辛甸居委会以《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第17.1.2约定,“如因乙方原因使本工程达不到验收合格标准,乙方须按工程总造价的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主张岩土公司应当支付其837万元(合同价款)×5%=418500元违约金。虽岩土公司施工的涉案26#楼和28#楼桩基质量未达到合格标准,但岩土公司可以按合同约定采取返工、修理、加固等补救措施使工程达到合格,但因辛甸居委会违约另行委托他人施工原因,致使岩土公司未能达到施工合格目的,故本院对辛甸居委会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辛甸居委会应当支付岩土公司工程款2857270.2元(27#楼造价)+2663243.73元(26#楼和28#楼造价)+11250元(场地平整台班费)-4367923.99元(已付款)=1163839.94元,故本院对岩土公司诉讼请求中的1163839.94元部分,予以支持。岩土公司应当赔偿辛甸居委会加固费用损失2663243.73元,赔偿辛甸居委会支付给建大研究所加固设计费158750元,赔偿支付同圆审查公司2500元图纸审查费用,赔偿支付鲁建检测中心检测费389600元,赔偿支付降水台班费1851537.61元,并支付辛甸居委会违约金552000元。上述合计为5617631.34元,与辛甸居委会应当支付给岩土公司的1163839.94元工程款抵消后,岩土公司应支付辛甸居委会4453791.4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市历城区东风街道辛甸社区居民委员会支付原告山东岩土工程公司工程款1163839.94元; 二、反诉被告山东岩土工程公司赔偿反诉原告济南市历城区东风街道辛甸社区居民委员会加固费用损失2663243.73元; 三、反诉被告山东岩土工程公司赔偿反诉原告济南市历城区东风街道辛甸社区居民委员会加固设计费158750元; 四、反诉被告山东岩土工程公司赔偿反诉原告济南市历城区东风街道辛甸社区居民委员会图纸审查费2500元; 五、反诉被告山东岩土工程公司赔偿反诉原告济南市历城区东风街道辛甸社区居民委员会检测费389600元; 六、反诉被告山东岩土工程公司赔偿反诉原告济南市历城区东风街道辛甸社区居民委员会降水台班费1851537.61元; 七、反诉被告山东岩土工程公司支付反诉原告济南市历城区东风街道辛甸社区居民委员会逾期违约金552000元; 上述一至七项相抵消后,山东岩土工程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合计支付济南市历城区东风街道辛甸社区居民委员会4453791.4元。 八、驳回原告山东岩土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九、驳回反诉原告济南市历城区东风街道辛甸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471元,由原告山东岩土工程公司负担23466元,被告济南市历城区东风街道辛甸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15275元;反诉费44218元,由反诉原告济南市历城区东风街道辛甸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18656元,由反诉被告山东岩土工程公司负担255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李 娜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