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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彬与某某等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01民终76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彬,男,1968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岩土工程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鲁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彬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岩土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岩土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8)鲁0102民初96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彬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8)鲁0102民初9612号民事裁定书;2.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审理。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与(2018)鲁0l民终2567号案的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诉讼请求重合,构成重复起诉,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本案与前诉当事人不同。前诉的当事人为**彬、岩土公司;本诉当事人为**彬、岩土公司和***,当事人并不相同。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苏04民辖终499号民事裁定,只是对本案管辖权异议进行审理,属于程序审理,既未开庭质证,也未进行实体审理,该阶段并不能确定被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及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该裁定中“**彬、***在诉讼过程中一致陈述**彬向***借款150万元,***按**彬指示将150万元转账给了山东岩土工程公司,**彬己向***归还了该150万元,生效判决亦对该事实予以认定”的陈述错误,前诉生效判决并未作出该事实认定,如果法院不能认定该150万元为***代**彬支付,那么***在收到**彬偿还的l50万元后也构成不当得利。同时,溧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苏0481民初4179号裁定书载明,“原告**彬先前的诉讼请求,依照该生效判决书的载明,系因证据否足而驳回诉讼请求,现原告以不同的基础关系和案由及诉讼主体再行起诉,该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应当由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通过审理或审查后裁定确认”。一审法院虽然开庭审理,但并未就***是否为适格的被告做实体审理及审查,反而依据(2018)苏04民辖终499号民事裁定中关于虚列被告的陈述,认定本案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进而驳回**彬的诉讼请求,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二、本案与前诉诉讼标的不同,后诉诉讼请求也未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本诉争议为不当得利法律关系,前诉争议系合同关系,两者法律关系不同,因此诉讼标的不同。本诉请求是以前诉的裁判结果作为依据提起的诉讼,并以前诉生效民事判决为证据,因此本诉的诉讼请求并没有否认前诉的裁判结果。因此,本案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不属于重复起诉。三、岩土公司和***构成不当得利,应当向**彬返还。前诉生效判决未认定**彬与岩土公司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故前诉生效判决具有确定**彬与岩土公司之间不具有合同关系的既判力。同时岩土公司不承认和**彬之间存在任何关系,且不认可l50万元保证金系**彬交纳。照此逻辑,岩土公司在退还保证金时,在未有其他证据证明退款路径发生变化时,应原路退还给***,由于其财务退还错误,退至案外人,未退还至***,因此岩土公司具有对案外人的追偿权,相对于**彬而言获益l50万元,同样***具有对岩土公司的追索权。前诉生效判决未认定涉案的l50万元系由***代**彬支付,即未认定**彬为涉案150万元保证金的实际出资人。如果法院不能认定该l50万元为***代**彬支付,那么***在收到**彬偿还的150万元后也构成不当得利。即便**彬和***之间具有借贷关系,且己结清,但根据上文分析,鉴于岩土公司不承认款项系**彬支付,那其在退还过程中也应原路退还给***,因此***还具有对岩土公司的追偿权,***依然受益l50万元。故**彬将***列为共同被告,并非虚列。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等相关规定,岩土公司和***均获得利益,**彬受损,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无合法根据,岩土公司和***均构成不当得利,应当向**彬返还投标保证金。 ***辩称,一、***与**彬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且相关借款已经归还,***不存在任何不当得利。2015年3月25日**彬向***借款100万元,该借款由***从银行卡上转账给**彬。2015年3月27日,**彬再次向***借款150万元,并当场由**彬指示***汇入岩土公司银行账户。事后**彬于2015年4月9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归还***借款250万元。因事后**彬归还借款,故相关原始借据由***交付给**彬并由其销毁。在一审庭审中,**彬也明确自认了借款事实以及双方之间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借款也已经归还这一事实,故**彬认为***构成不当得利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彬要求***向其返还l50万元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5年3月27日***向岩土公司的汇款系**彬向***所借,***与岩土公司没有任何业务往来,***仅是根据借款人即**彬的要求汇入其指定账户,而且**彬在诉讼过程中也自认借款事实及曾指示***向岩土公司汇款。在整个过程中,***仅是出借自有资金,并未得到任何非法利益,故没有义务向**彬返还其归还的借款。综上,**彬应向岩土公司主张相关权利而非起诉***。请求依法驳回**彬的全部上诉请求。 岩土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1、本案涉及的法律关系及诉讼标的,之前两级法院均依法进行了审理且均判决驳回了**彬的诉讼请求,判决也均已生效。判决书已认定岩土公司与涉诉标的无关,**彬与岩土公司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显然**彬已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亦无权再次重复起诉岩土公司。2、**彬在本次起诉立案时对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隐瞒了已经就此纠纷在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和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败诉的事实,此举违反了法律一事不再理的原则。结合**彬之前涉诉的2015年民事诉状及2017年上诉状,本次起诉的民事起诉状表面看好像是分别主张了不同的案由,实际是同一法律关系,同一涉诉标的;**彬本次起诉明知立案管辖存在瑕疵,以虚假诉讼的方式起诉,并明显的故意改变案由及增加诉讼主体,故意错列被告主体(***原为**彬的证人身份),显然是以“连接点”的方式骗取法院立案,规避法律与事实。因此**彬再次以相同的当事人、相同的诉讼标的、相同的诉讼请求起诉岩土公司构成了重复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二、**彬与岩土公司之间不构成不当得利法律关系,岩土公司没有返还款项的义务。根据生效的(2016)鲁0102民初323号民事判决及(2018)鲁01民终2567号民事判决中查明的本案事实:本案资金的走向,**彬主张其为投标保证金实际出资人的依据不足,其银行转账记录显示给***的资金并非**彬所有;因此**彬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也不是本案合同的相对方;另外,岩土公司的转账行为与**彬无关。通过原一、二审法院认定及证据映证,本案在投标过程中,出面与岩土公司联系的为**程,是由**程制作的投标材料并以电子邮件的形式发给岩土公司工作人员的,由**程领取的投标材料,在交纳保证金后,是**程持有交费单据,后期退款手续也是**程办理;且**彬在退还保证金的过程中,从未向岩土公司提交过其个人账户信息。因此,岩土公司如何过付款与**彬无任何关系;而且不当得利的成立要件须以一方获得利益为首要条件,有关款项岩土公司已经支付给了**程,岩土公司并没有取得利益,财产总额并未增加。所以,**彬再次主张,既无合同依据亦无法律依据。请求依法维持一审裁定,驳回**彬的起诉。 **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岩土公司立即向**彬返还15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20日第一次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以150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金由***、岩土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彬于2016年1月8日因与本案相同事由在一审法院起诉岩土公司。2017年11月30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鲁0102民初3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彬的诉讼请求。后**彬上诉至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14日作出(2018)鲁01民终25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故本案中**彬的起诉与(2018)鲁01民终2567号案的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诉讼请求重合,构成重复起诉。 关于**彬所述因增加***为本案被告,故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彬首先于2018年5月30日在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起诉,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28日出具(2018)苏0481民初4179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至一审法院管辖。后**彬提起上诉,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19日作出(2018)苏04民辖终49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该裁定书载明“**彬、***在诉讼过程中一致陈述**彬向***借款150万元,***按**彬指示将150万元转账给了山东岩土工程公司,**彬已向***归还了该150万元,生效判决亦对该事实予以认定,现**彬还将***列为不当得利诉讼的被告,为争管辖虚列被告的意图明显”。该裁定已认定**彬列***为被告系为争管辖而虚列被告,故**彬的该项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彬的起诉构成重复起诉,应予以驳回。**彬可依法申请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二百四十八条规定,裁定:驳回**彬的起诉。 本院认为,在(2016)鲁0102民初323号案件中,无论是**彬所称的与岩土公司之间存在借用资质关系,亦或是法院审查的委托合同关系,均不改变**彬是以与岩土公司之间存在基础关系而要求返还投标保证金的事实。该案**彬的诉讼请求被驳回后,根据其诉讼理由**彬依法应申请再审。**彬现提起本案诉讼,其所诉称的案件事实与前诉并无不同,虽增加***为案件当事人,但其与***就双方的借贷关系及履行情况陈述一致,其诉讼请求实质仍为要求岩土公司承担返还投保保证金的责任,因此,本案与(2016)鲁0102民初323号案件的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实质相同,应属于重复起诉。一审裁定驳回**彬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彬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