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04民辖终4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彬,男,1968年5月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岩土工程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二环东路473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鲁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
上诉人**彬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岩土工程公司,***不当得利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2018)苏0481民初417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彬上诉称,生效判决是以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间存在委托合同为由驳回了其要求山东岩土工程公司返还150万元的诉讼请求,并怀疑涉案的150万元非其所付。涉案150万元系其向***所借,并要求***直接将该150万元打入了山东岩土工程公司账户。其也已向***偿还了该150万元。其以山东岩土工程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返还不当得利的诉讼,并非虚列被告制造管辖连接点。管辖权异议仅审查程序性事项,***是否需承担责任有待实体审理后确定。***的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山东岩土工程公司辩称,生效判决已确定其公司与**彬间不存在法律关系,**彬无权再起诉其公司。假设**彬具有诉权,其既然选择起诉***,就无权选择其公司。**彬两次起诉,实际是同一法律关系,同一涉诉标的。**彬故意改变案由,错列被告主体,恶意、虚假诉讼的意图明显。坚持要求移送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管辖。
***未作答辩。
本院审查认为,**彬、***在诉讼过程中一致陈述“**彬向***借款150万元,***按**彬指示将150万元转账给了山东岩土工程公司,**彬已向***归还了该150万元”,生效判决亦对该事实予以认定,现**彬还将***列为不当得利诉讼的被告,虚列被告争管辖的意图明显。本案应由具实际联系的人民法院审理。**彬提起的系不当得利诉讼,应由合格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山东岩土工程公司所在地的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审理是妥当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