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月仙冷藏设备集团有限公司

常州市月仙冷藏设备有限公司与江苏精英冷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412民初3954号 原告:常州市月仙冷藏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月仙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洛阳镇新科西路65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东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精英冷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英公司),住所市徐州市铜山区经济开发区黄山路1号办公楼1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业务经理。 原告月仙公司与被告精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7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月仙公司、被告精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月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821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总价计711525.5元的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供货给被告,合同生效时原告付20%预付款、每车货到付清每车货款,最后一车发货前付清;后原告按约履行供货义务且质量符合合同约定,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18214元;原告多次催要货款,被告以货物质量不合格为由推辞。 被告精英公司辩称,原告交付货物不合格,被告有权拒付剩余货款。 本院审理查明:2018年4月2日、同年4月13日、同年4月23日,精英公司作为甲方(需方)、月仙公司作为乙方(供方)分别签订《采购合同》、《定做合同》共3份,3份合同约定的产品依次为聚氨酯库板单开半埋门、聚氨酯**温板双开半埋扫地门、C型钢盖板等,合同总额依次为711525.50元、105525元、7220元,累计合同金额824270.50元。另,3份合同对交货、所有权和风险转移、付款方式、验收、违约责任等均作了约定。后月仙公司陆续供货,实际供货金额略小于3份合同累计金额,截至2018年5月精英公司累计付款803782元,尚有余款18214***公司未予支付。 上述事实,有《采购合同》、《定做合同》、送货单、网银回单和原、被告的当庭**等加以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所涉《采购合同》、《定做合同》系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有法律约束力。精英公司抗辩2018年4月2日《采购合同》所涉库板容重达不到合同约定、库板不合格并提交承诺书和鉴定报告加以佐证,但又明确表示不就质量问题提起反诉、精英公司将另案起诉。本院认为,一、原告不认可库板存在质量问题,二、精英公司至今未提交其公司已就质量问题另案起诉或质量问题已得到有效认定的的证据材料,三、2018年4月2日的《采购合同》约定了付款方式,精英公司认可已收货,付款条件已成就,故精英公司抗辩月仙公司交付的货物不合格、其公司有权拒付剩余货款之意见不成立,本院不采纳。月仙公司主张剩余货款18214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精英冷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告常州市月仙冷藏设备有限公司余欠货款18214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8元,由被告江苏精英冷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费。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鞠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