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0412民初8916号
原告常州市月仙冷藏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250960215K,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洛阳镇虞桥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祉翾,江苏东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冷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常州市月仙冷藏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冷链科技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常州市月仙冷藏设备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常州市月仙冷藏设备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上海**冷链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424元(已减半),由原告常州市月仙冷藏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