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乐山市盛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省乐山市盛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乐山市开元水电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2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五执字第56号
申请执行人四川省乐山市盛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竹根镇中心路。组织机构代码73487252-9。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四川追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四川追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执行人乐山市开元水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乐山市五通桥区西坝镇,组织机构代码76505627-6。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乐山沙湾国宏电冶有限公司,住所地乐山市沙湾区太平镇***8组顺河街396号,组织机构代码73162884-6。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2014)五通民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书,立案执行的四川省乐山市盛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乐山市开元水电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额3520662.48元及利息。执行中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作出(2015)五通执字第56-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第三人乐山沙湾国宏电冶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并扣划了乐山沙湾国宏电冶有限公司的存款392420.00元,余款经本院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房地产及车辆等进行查询后,对乐山沙湾国宏电冶有限公司公司在乐山商业银行的股权3862452股予以了冻结,(该股权已在四川省工商局进行了出质登记,质权人为乐山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查封了乐山市开元水电有限责任公司五国用(2010)第70号的土地使用权和机器设备,及乐山沙湾国宏电冶有限公司小型轿车(L52588),(L06733)和普通货车(LX6639)车辆三台,但暂不具备处置条件,申请执行人亦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2014)五通民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周向阳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