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乐山市盛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四川省乐山市盛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112民初503号

原告:***,男,196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原告:***,男,197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井研县。

原告:***,男,197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以上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明,四川金顶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浬伽,四川金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乐山市盛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竹根镇中心路。

法定代表人:李顶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涛,四川追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乐山市意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竹根镇茶花路**。

法定代表人:李君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虹,四川智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省乐山市盛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源建筑公司)、乐山市意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凡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明、熊浬伽,被告盛源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涛,被告意凡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盛源建筑公司、意凡房地产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建筑工程劳务费3,430,989.00元、履约保证金200,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自2019年12月17日起至付清为止);2.判令原告***、***、***对所承建工程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系合伙关系,2016年9月28日,由***出面与盛源建筑公司、意凡房地产公司签订由被告意凡房地产公司开发的金御澜湾3#、4#、8#楼工程《分部分项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积极组织资金、人员于2016年10月按时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2017年3月至2018年3月因盛源建筑公司、意凡房地产公司的原因,停工一年。2018年3月28日,***、***、***与盛源建筑公司、意凡房地产公司分别签订《劳务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劳务承包合同付款补充协议》,两合同分别对主合同单价调整、停工费用进行了补充约定。工程完工后于2019年12月17日经相关部门竣工验收并已交付使用。

2020年5月13日,意凡房地产公司委托乐山恒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施工的工程劳务结算造价进行审核,并出具了结算审核报告,核定***、***、***所做工程劳务结算造价为18,427,815.00元。***、***、***与盛源建筑公司、意凡房地产公司对上述金额均认可,并于2020年5月15日经共同结算确认:除去盛源建筑公司、意凡房地产公司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4,893,933.00元、扣减水电费102,893.00元外,盛源建筑公司、意凡房地产公司尚欠***、***、***工程劳务费3,430,989.00元和履约保证金200,000.00元。

被告盛源建筑公司辩称,案涉工程系意凡房地产公司自行开发建设,由意凡房地产公司自行组织资金、人员、材料、设备进行建设施工,仅为方便办理建设相关部门的建设施工手续,意凡房地产公司委托盛源建筑公司与其自身签订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又以盛源建筑公司名义与***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等相关协议,盛源建筑公司仅收取管理费,配合办理各种审批有关手续,但并未实际参与本工程施工建设,既不是承包人也不是发包人;履约保证金是意凡房地产公司收取,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项均是在意凡房地产公司将相应款项转入盛源建筑公司账户后扣除税费又转回意凡房地产公司账户,由其自行支付,工程结算也是意凡房地产公司与***进行结算,盛源建筑公司并未参与。综上,盛源建筑公司与原告并没有债权债务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盛源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意凡房地产公司辩称,***、***、***诉请的履约保证金并未达到返还条件,按双方签订的质量保证书约定保证金的返还时间在2021年9月30日才届满,该笔款项应在***、***、***诉请的工程款中作相应扣减;***、***、***诉请的违约金因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不再适用其中的违约金条款,故不应得到支持;意凡房地产公司与***、***、***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属无效合同,原告不具有承包工程相应资质;在案涉工程中,原告是实际施工人而不是承包人,依法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经审理查明:乐山市五通桥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于2012年5月28日出具地字第五规建用(2012)字037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于2012年12月27日出具地字第五规建用(2012)字03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登记用地单位、建设单位为意凡房地产公司,用地项目、建设项目名称为意凡·金御澜湾。

2013年5月6日意凡房地产公司向盛源建筑公司出具承诺书,表明意凡房地产公司开发的意凡·金御澜湾一、二、三期工程由其自行修建,为办理各部门的工程建设手续委托盛源建筑公司与其签订金御澜湾三期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盛源建筑公司与***于2016年9月28日签订金御澜湾第三期3#、4#、8#楼工程《分部分项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将金御澜湾第三期工程分包给***。上述两份协议由受意凡房地产公司雇佣(但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案涉工程总工程师郑月强在甲方处签字,协议均加盖有盛源建筑公司和意凡房地产公司印章,乙方有***署名。《分部分项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由***安排5名管理人员,建造师1人(土建二级),土建、安装施工员各1人,材料员1人,质量员1人,持安全员上岗证及安考证的专职安全员1人,预付履约保证金300,000元。该300,000元履约保证金由***于2016年9月29日转账支付至意凡房地产公司项目负责人任利的银行账户。

***、***、***系合伙关系,三人自筹资金,自行组织人员于2016年10月进场施工,自行采购部分建筑材料、配件及工程设备,其余材料、配件及工程设备由意凡房地产公司提供。***、***、***三人并非盛源建筑公司员工,与之不具有雇佣关系或产权关系。该工程施工自2017年3月至2018年3月停工一年。2018年3月28日,***签署《劳务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劳务承包合同付款补充协议》,意凡房地产公司金御澜湾三期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任利在甲方处签字,加盖有盛源建筑公司和意凡房地产公司公章,该两份合同分别对主合同单价调整、停工费用进行了补充约定,约定停工费用为668,254.00元,该停工费已于2018年4月6日由意凡房地产公司出纳田德宾转账支付至***银行账户。

合同履行中,盛源建筑公司签署了在有关主管部门备案的工程建设手续。意凡房地产公司将工程款转入盛源建筑公司账户,再由盛源建筑公司整体约按5.68%的比例扣除代缴的税费,其余款项转入意凡房地产公司指定人员(田德宾、柳图芳)的银行账户。盛源建筑公司共收取意凡房地产公司支付的管理费300,000.00元。

金御澜湾3#、4#、8#楼工程于2019年10月1日竣工,2019年12月17日竣工验收合格。经意凡房地产公司委托,乐山恒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13日出具恒信造价审[2020]114号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核定由***承建的金御澜湾3#、4#、8#(1轴至9轴)楼工程结算造价为18,427,815.00元,对此,意凡房地产公司与***、***、***均予以认可。***、***、***始终自意凡房地产公司处领取案涉工程各种款项。2018年10月15日,意凡房地产公司通过其出纳田德宾转账退还***履约保证金100,000.00元。2020年5月15日,***、***、***经与意凡房地产公司会计赵跃辉结算确认:除已支付工程款14,893,933.00元、扣减水电费102,893.00元外,还应付工程款余额3,430,989.00元和履约保证金200,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分部分项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劳务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劳务承包合同付款补充协议》,单位工程竣工资料一套(包括《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质量保修书》、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汇总表、竣工工程申请验收报告、工程质量竣工验收申请表、地基与基础部分工程质量验收报告及会议纪要、主体结构分部工程质量验收报告及会议纪要、施工单位工程质量合格证明书、《竣工验收报告》等)、意凡房地产公司收款收据、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情况说明、工资发放表,盛源建筑公司出具的收据、转款凭证、领款凭条、进账转账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意凡房地产公司与盛源建筑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盛源建筑公司与***、***、***之间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是否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二、意凡房地产公司、盛源建筑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剩余工程价款;三、***、***、***对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主张及对所承建工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能否得到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从案涉合同的签订来看,《分部分项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劳务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劳务承包合同付款补充协议》虽均有盛源建筑公司、意凡房地产公司盖章,但签署合同的郑月强、任利均系意凡房地产公司雇佣的工作人员,二人虽未与意凡房地产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在案涉工程相关备案施工材料中二人均是代表意凡房地产公司在发包方处签字;从案涉合同约定的内容来看,《分部分项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明确约定由***安排5名管理人员,建造师1人(土建二级),土建、安装施工员各1人,材料员1人,质量员1人,持安全员上岗证及安考证的专职安全员1人;从施工过程来看,盛源建筑公司陈述其实际并未参与工程建设,意凡房地产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承认盛源建筑公司虽在案涉合同上签章,配合签署了在有关主管部门备案的工程建设材料,但未实际派驻项目、技术、质量、安全负责人,此情况亦与上述合同中关于由***安排项目管理、质量、安全、技术人员的约定相符,各方均认可实际筹备资金、组织人员进场施工、购买施工材料和设备的是***、***、***三人;从合同履行情况分析,***、***、***在签约后将履约保证金300,000.00元转账支付给了意凡房地产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任利,***、***、***所有已领取案涉工程款项均直接由意凡房地产公司审批、支付,从意凡房地产公司共计领取14,893,933.00元(包括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停工损失668,254.00元),从未自盛源建筑公司领取过工程款项;从工程款的结算来看,***等三人于2020年5月15日与意凡房地产公司会计赵跃辉进行结算,认可了经意凡房地产公司委托,由乐山恒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13日出具的《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中的案涉工程结算造价,并对意凡房地产公司已支付工程价款及剩余应支付工程价款和尚未返还的履约保证金金额进行了确认,而未与盛源建筑公司进行过结算;从意凡房地产公司与盛源建筑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情况看,意凡房地产公司将工程款转入盛源建筑公司账户,整体按约5.68%的比例扣除税费之外的款项,均全数陆续转回意凡房地产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综上,能够证实盛源建筑公司关于其未实际承包案涉工程,未进行工程施工管理,仅收取管理费、代缴税费及配合签署有关工程建设手续,实际工程施工相对方为意凡房地产公司与***等三人的主张。

虽名义上意凡房地产公司与盛源建筑公司之间签订意凡·金御澜湾三期3#、4#、8#楼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再由盛源建筑公司与***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但实际上发包人意凡房地产公司在与有资质的承包人盛源建筑公司签订合同之时,其目的就在于让无资质的施工人***、***、***实际履行合同,且发包人与承包人就借用资质达成合意,无资质的施工人对此应属明知并认可,从而达到规避国家法律法规关于资质问题的规定,又能够实现各自经济利益的目的。对上述借用资质的情形,发包人意凡房地产公司与盛源建筑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盛源建筑公司与***、***、***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均系双方以虚假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故二者均为无效合同。在上述虚假意思表示隐藏之下,是意凡房地产公司与***、***、***之间就案涉金御澜湾三期3#、4#、8#(1轴至9轴)楼工程订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因承包人***、***、***不具有任何建筑资质,依法应属无效合同。***、***、***虽无建筑资质,但工程建设由***、***、***自筹资金,自行组织施工,负责采购建筑材料、配件及工程设备等,应认定***、***、***系本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关于争议焦点二,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12月17日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系无效合同,但承揽工程的相对方意凡房地产公司是该资质借用事实的主导者,当然属于明知并认可实际施工人借用资质,故意凡房地产公司应依法承担支付***、***、***工程价款的责任。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涉案工程结算价款,以乐山恒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确定的总结算工程价款18,427,815.00元为准。根据***等三人及意凡房地产公司均认可的,由意凡房地产公司会计赵跃辉出具的结算条,除已支付工程款14,893,933.00元、扣减水电费102,893.00元外,还有工程款余额3,430,989.00元和履约保证金200,000.00元未付。关于意凡房地产公司要求在欠付工程价款中扣减未到期的质量保证金的主张,因双方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无效合同,发包方系基于不当得利对实际施工人进行折价补偿,不再适用合同关于质量保证金的支付期限的约定,。故对***三人关于意凡房地产公司应支付其剩余工程款3,430,989.00元返还履约保证金200,000.00元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盛源建筑公司主张与***、***、***之间不成立成立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不应承担支付***、***、***工程价款的抗辩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但因盛源建筑公司与意凡房地产公司之间名为委托实为借用资质、收取管理费的合同,依法应属无效合同。盛源建筑公司承认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并未参与施工,未进行项目管理,亦未举证证明其所支出的管理成本,其出借资质的行为系违法行为,出借人不应因此获益,故其取得的管理费因合同无效应返还意凡房地产公司,为减少讼累、保护农民工的权益,该300,000.00元由盛源建筑公司直接支付给***、***、***。

关于争议焦点三,***、***、***主张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是否应当得到支持。实际施工人***、***、***进行了施工且工程已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合同约定工程价款最终支付时间不明,应付工程款时间依法认定为案涉工程交付之日即2019年12月17日,意凡房地产公司应付工程价款及退还履约保证金而逾期未付,故应当承担以3,630,989.00元(欠付工程价款3,430,989.00元+履约保证金200,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

关于***、***、***主张对所承建工程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是否应当得到支持。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属于民事优先权,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承包人可以根据法律规定的清偿顺序,就案涉建设工程变现价款优先于抵押权人和一般债权人而受清偿。依法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人必须与发包人存在直接的施工合同关系,本案中意凡房地产公司作为发包人将案涉工程名义上承包给盛源建筑公司,再由盛源建筑公司与其早已议定的案涉工程分包人***、***、***签订分包合同,在履行过程中指定分包人完全代替名义上的承包人就案涉工程项目履行了合同义务且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仅承担配合盖章等手续的义务,则在***、***、***与发包人意凡房地产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合同关系,且***等三人起诉之日尚未经过其优先受偿权6个月的除斥期间。此种情形下,***、***、***就其所承建的意凡·金御澜湾三期3#、4#、8#楼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欠付工程款(≤3,430,989.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但不能对抗他人依据《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批复》、《最高人民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所享有的,能够对抗执行的商品房买受人权利。

综上所述,本院依法支持***、***、***部分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被告乐山市意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工程价款3,130,989.00元,返还履约保证金200,000.00元,及支付以3,630,989.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

二、本判决生效后,被告四川省乐山市盛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300,000.00元,在被告四川省乐山市盛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能支付该笔款项的范围内,由被告乐山市意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

三、确认原告***、***、***对其承建的“意凡·金御澜湾三期3#、4#、8#楼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欠付工程价款(≤3,430,989.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349.00元,保全申请费5,000.00元,由被告乐山市意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尹 媛

人民陪审员  傅建成

人民陪审员  李典文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易贤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