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乐山市盛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省乐山市盛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乐山福世兴发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川1112执54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四川省乐山市盛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竹根镇中心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追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乐山福世兴发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桥沟镇十字街**。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四川省乐山市盛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川1112民初1070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乐山福世兴发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3日立案。执行标的:工程款158,684.72元,迟延履行利息(从2021年1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757.00元,执行费2307.00元。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送了执行通知和报告财产令,因被执行人未在指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本院于9月24日作出(2021)川1112执545号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预期可得收入在人民币162,748.72元范围内,并通知乐山呈益硅材料有限公司协助执行。双方于2021年10月26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约定:一、双方确认乐山福世兴发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四川省乐山市盛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58,684.72元,迟延履行利息(从2021年1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757.00元,乐山福世兴发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于2022年12月31日前在乐山呈益硅材料有限公司预期可付的租金收入180,000.00元中扣除**、***二人两案(川11**执34、73号)执行款项合计65,287.26元后,余款110,648.74元支付予四川省乐山市盛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足部分乐山福世兴发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定于2023年12月底前以其在乐山呈益硅材料有限公司预期应收租金收入一次性付清,同时不影响乐山福世兴发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提前向四川省乐山市盛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清偿;二、执行费2307.00元由乐山福世兴发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在最后一笔执行款中扣缴);三、和解协议履行期间解除对乐山福世兴发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银行账户冻结;四、和解协议履行期间中止执行。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本院(2020)川1112民初1070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