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乐山市盛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乐山市沙湾区中阳水务有限公司、四川省乐山市盛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1民终16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乐山市沙湾区中阳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铜河路中段200号。
法定代表人:廖茂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敖伟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甜甜,四川品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乐山市盛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竹根镇中心路。
法定代表人:李顶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怀波,四川众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乐山市沙湾区中阳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乐山市盛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2021)川1111民初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阳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支持中阳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即盛源公司向中阳公司提交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所需全部施工资料,提交的资料以沙湾区城建档案室出具的《文件收集目录》为准;3.本案诉讼费用由盛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中阳公司一审提交的会议纪要、会议邀请函、会议签到表、文件等,足以证明中阳公司多次向盛源公司主张,要求其提供案涉项目竣工资料,中阳公司还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沙湾区城建档案室出具的工程项目《文件收集目录》,足以明确盛源公司应向中阳公司提交竣工资料的具体内容,一审判决认为中阳公司未举证明确盛源公司实际施工内容,要求其提供竣工资料的请求不明确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举证责任分配错误。盛源公司实际完成第一水厂改扩建工程及输配水管网工程(仅施工2.7公里),其应当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已经提供或不应提供竣工资料,一审将盛源公司施工内容设定为其应当提供竣工资料的前提,并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中阳公司是错误的。从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来看,盛源公司均有提供竣工资料的义务,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盛源公司辩称,1.(2019)川11民初822号生效民事判决载明“2018年6月,沙湾区质监站、住建局对案涉工程进行了验收并交付使用”,说明案涉工程已完成了竣工验收,中阳公司要求重复提交竣工验收资料没有依据。2.案涉工程后期已由沙湾区水务局收回,并以该局下属的华盈水务投资有限公司名义发包,中阳公司已非案涉工程业主,无权要求盛源公司提交竣工验收资料。3.中阳公司要求盛源公司按照沙湾区城建档案室出具的工程项目《文件收集目录》提交全部施工资料,而该目录并不具有针对性,其诉讼请求不明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盛源公司向中阳公司提供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所需全部施工资料;2.盛源公司向中阳公司返还超付的工程款项暂定金额10,000元(超付工程款以司法鉴定金额为准);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盛源公司承担。庭审中,中阳公司将第一项诉讼请求明确为双方签订合同项下盛源公司实际完成的施工部分的竣工资料(含施工资料),并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8日,中阳公司、盛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概况、合同工期、质量标准、计量方式等内容,其中,工程概况中约定了工程名称为沙湾区城市供水管网改扩建工程,工程内容为取水工程、第一水厂改扩建工程、输配水管网工程。合同签订后,盛源公司进场施工。2019年1月9日,该院受理盛源公司与中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4月9日作出(2019)川1111民初8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2017年5月8日,盛源公司与中阳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1.工程内容为取水工程投资、第一水厂改扩建投资、输配水管网工程;2.计量方式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的《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3.工程量计量按月进行,按工程进度款的85%支付;4.发包人应在收到报表三天内完成审批并签发进度款支付证书,在签发进度款支付证书三日内支付进度款;5.发包人逾期支付进度款的违约金计算方式:由发包人承担进度款1‰/日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盛源公司按约进场施工。截止2018年2月10日,盛源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价款为12,813,714元,其中第一水厂改扩建工程为4,919,950元,输配水管网7,893,764元,按照85%的支付比例应付工程价款总计10,891,656.90元,已支付4,700,000元,中阳公司还应向盛源公司支付6,191,656.90元。2018年5月23日,盛源公司、中阳公司、监理公司四川省名扬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三方对编号为2018003的《工程支付报审表》进行了签字盖章确认,盛源公司应得工程款为10,891,656.90元,扣除中阳公司累计支付的4,700,000元,中阳公司还应支付工程款6,191,656.90元。该案判决后,中阳公司不服,上诉至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12日作出(2019)川11民终69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事实,有双方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9)川1111民初80号民事判决书、(2019)川11民终690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中阳公司、盛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庭审中,中阳公司当庭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该院予以准许。中阳公司与盛源公司就合同项下的工程量已由(2019)川1111民初80号民事判决确认,中阳公司要求盛源公司提供就合同项下盛源公司实际完成的施工部分的竣工资料(含施工资料)的前提是就(2019)川1111民初80号民事判决确定的盛源公司所施工的工程量对应的施工内容应明确具体,但中阳公司未举证予以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中阳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盛源公司提交的文件签收确认函、工程量报表、工程款支付报审表等中阳公司不认可,无法明确盛源公司应向中阳公司提供哪些合同项下盛源公司实际完成的施工部分的竣工资料(含施工资料)。因此,中阳公司要求盛源公司提供就合同项下盛源公司实际完成的施工部分的竣工资料(含施工资料)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为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中阳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阳公司负担(已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盛源公司与中阳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关约定为:承包人的一般义务(9)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编制竣工资料,完成竣工资料立卷及归档,并按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的竣工资料的套数、内容、时间等要求移交发包人。承包人提交的竣工资料的内容:全套竣工资料、竣工图纸。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余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盛源公司是否应当向中阳公司提交竣工验收资料?2.如应提交,具体应提交哪些资料?现分述如下:
盛源公司与中阳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该合同明确约定盛源公司负有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编制竣工资料,完成竣工资料立卷及归档,并按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的竣工资料的套数、内容、时间等要求移交中阳公司的合同义务,盛源公司应提交全套竣工资料、竣工图纸。虽然案涉工程后期变更了业主,但不能免除盛源公司应向其合同相对人中阳公司提交案涉合同项下已实际完成施工内容中前述资料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中阳公司作为一审原告及二审上诉人,应提出明确具体的诉讼请求,只有在诉讼请求明确、具体的情况下,人民法院裁判文书主文才能明确、具体,才具有可执行性。本案中,中阳公司的诉请为“盛源公司提交的资料按照沙湾区城建档案室出具的《文件收集目录》为准”,而该《文件收集目录》是针对所有建设工程竣工验收需要的资料种类的一般性要求,不具有针对性和特定性。由于中阳公司的诉讼请求不明确、不具体,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二审中,中阳公司的上诉请求仍然不明确、不具体,本院对其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乐山市沙湾区中阳水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 玲
审 判 员  李 霞
审 判 员  张图亮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荆 勤
书 记 员  黄学勤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