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吉0191民初2587号
原告:长春市兴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其他经济技术开发区连云港街320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邰宏飚。
被告:长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宏建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安达街951号。
原告长春市兴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宏建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长春市兴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工程质保金98,90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就蒂森克虏伯富奥汽车转向柱(长春)有限公司二期厂房扩建项目中钢结构厂房部分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一钢结构厂房总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完成了施工任务,双方于2015年7月20日进行决算,确定工程总价款共计2,033,297.00元,质保金共计98,900.00元。该工程原告已完工多年,并且建设单位-蒂森克虏伯富奥汽车转向柱(长春)有限公司早已使用该厂房并与被告结清了施工款项。现原告施工部分已超过了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的质保期限,但被告拖欠原告质保金98,900.00元未予支付。故此,原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裁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长春市兴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地址无法找到被告,人民法院无法确认被告的送达地址,且不同意公告,应认定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长春市兴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273元,返还原告长春市兴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瑜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雨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