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0321民初423号
原告:**,男,197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林肖(原告之父),男,住四川省荣县。
被告:***,男,197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
被告:荣县新桥镇新屋坝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荣县新桥镇新屋坝村2组。
法定代表人:李斌,村主任。
第三人:荣县旭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荣县旭阳镇西街206号。
法定代表人:郝树林,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荣县新桥镇新屋坝村村民委员会、第三人荣县旭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9日立案。在审理中,本院决定本案与(2022)川0321民初422、424、434号案合并开庭审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林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荣县新桥镇新屋坝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斌、第三人荣县旭双建筑安装该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郝树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
原告房屋建筑工程款6000元以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6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雷音乡新屋坝村新村建设建房合同》,建设坐落于雷音乡新屋坝村新村X号房X单元X住房及门面房,住房面积为117.09平方米(价款161350元)、门面房面积为33.85平方米(价款92004元),工程于2014年完工,房屋已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差欠建房尾款6000元未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来院请求处理。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户籍信息》打印件1份、登记信息查询2份,拟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及被告荣县新桥镇新屋坝村村民委员会登记情况、第三人荣县旭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开业情况,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雷音乡新屋坝村新村建设建房合同》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就案涉房屋建设签订合同的事实;3.《荣县房屋产权面积测绘报告》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房屋的建筑面积情况。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具备证据资格,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系荣县新桥镇新屋坝村村民。2014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原荣县雷音乡新屋坝村村民委员会(现为荣县新桥镇新屋坝村村民委员会)签订《雷音乡新屋坝村新村建设建房合同》,约定:由原荣县雷音乡新屋坝村村民委员会委托原告**负责组织实施荣县雷音乡新屋坝村新村建设工程,原告为被告***修建坐落于原荣县雷音乡新屋坝村农民新村X号楼X单元X号房屋及门面,住房建筑面积为117.09平方米(建筑单价为1378元/平方米)、门面房建筑面积为33.85平方米(建筑单价2718元/平方米),水电气户头及“三通”费用13000元,购房总价款总计266000元,房屋最终面积及价款以测绘面积据实结算;被告于2015年底前付清全部购房款;房屋交付时间为2014年10月;原告**负责为被告***办理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2014年,房屋竣工后,原告将案涉房屋依约交付被告***使用。房屋交付使用后,被告***尚欠原告**建房款尾款6000元未付。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建房工程款,引发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法律责任。原、被告就农村建房签订建房合同,原告为被告完成建房工程,被告将房屋投入使用,其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虞德申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建房工程款。原、被告对建房款支付时间进行约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建房尾款6000元。原、被告双方为案涉房屋的实际合同主体,依照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荣县新桥镇新屋坝村村民委员会及第三人荣县旭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建房工程价款不承担给付义务,对本案不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当相应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主张成立,本院对其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尚欠建房款6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被告***在履行本院判决义务时一并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启明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宗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