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113民初4043号
原告:***,男,196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
被告:***,男,197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东陵区。
被告:泰盈(辽宁)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陈相街道塔山路。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库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法库县法库镇正阳街。
原告***与被告***、泰盈(辽宁)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库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费用;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应有明确的被告,本案经审查发现原告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库支公司主体错误,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8元,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欣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项越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