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盈(辽宁)建材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辽宁)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民终4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陈相街道塔山路。
法定代表人:赵秋心,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锐,辽宁晟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辽阳市弓长岭区。
上诉人**(辽宁)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20)辽0111民初55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作为建材生产企业,雇佣被上诉人是为了进行厂区基础设施建设,属于临时雇工,被上诉人所从事的工作与上诉人的生产行为无关,因此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辽宁)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诉讼费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3月2日,被告到原告处从事电焊工工作,日工资300元,按月结算,工资发放到被告邮政储蓄银行卡里。被告工作时间是按照原告单位的作息时间进行且每天上班由原告单位计工。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原告称被告是临时雇佣人员,双方是雇佣关系,不是劳动关系,但在庭审中通过对原、被告的询问可以看出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为被告进行记工,被告需要按照原告规定的作息时间工作,故被告接受原告的管理,被告从事的是原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之规定,认为原、被告之间从2020年3月2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判决:确认**与**(辽宁)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从2020年3月2日起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请求。本案中,上诉人虽提出被上诉人是临时雇佣人员,双方是雇佣关系,但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而被上诉人需要按照上诉人规定的作息时间工作,接受上诉人的管理,所从事的亦是上诉人业务的组成部分,故一审法院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辽宁)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辽宁)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晨光
审判员  徐文彬
审判员  赵 卫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王斌
书记员康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