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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辽宁)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111民初5532号
原告:**(辽宁)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陈相街道塔山路。
法定代表人:赵秋心,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锐,系辽宁晟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辽阳市弓长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国帅,1990年3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灯塔市。
原告**(辽宁)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锐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国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1、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从2020年3月2日开始雇佣被告从事电焊工工作,2020年4月4日在工作过程中因高空坠物脚部受伤,其后被告申请沈阳市苏家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20年9月27日沈阳市苏家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沈苏劳人仲字【2020】70号裁决书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原告认为,原告作为建材生产企业,雇佣被告是为了进行厂区基础设施建设,原、被告之间仅是短期的雇佣关系。综上,请求法院裁决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起诉状写的受伤时间2020年4月4日不对,应该是2020年4月14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20年3月2日开始**在原告处当电焊工,后来厂长说的,以后让**在厂子干维修工作,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2日,被告到原告处从事电焊工工作,日工资300元,按月结算,工资发放到被告邮政储蓄银行卡里。被告工作时间是按照原告单位的作息时间进行且每天上班由原告单位计工。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称被告是临时雇佣人员,双方是雇佣关系,不是劳动关系,但在庭审中通过对原、被告的询问可以看出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为被告进行记工,被告需要按照原告规定的作息时间工作,故被告接受原告的管理,被告从事的是原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之规定,认为原、被告之间从2020年3月2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与**(辽宁)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从2020年3月2日起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戎学忠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孔宪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