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781民初4136号
原告:浙江汇堃输配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兰溪市梅江镇墩头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2MA29MX6QXG。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浙江从***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浙江从***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浙江坤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临平区南苑街道新丰路199号余杭商会大厦4幢1402-2室-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22720038525P。
法定代表人:***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项目经理。
被告:**,男,1988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
被告:***,男,1969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
被告:**,男,198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
原告浙江汇堃输配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堃公司)与被告浙江坤兴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兴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22年8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坤兴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坤兴公司、**、**、***共同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5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及理由:被告向原告购买防火桥架等输配电设备。2018年8月4日起至2019年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购买的材料货款共计人民币770000元,四被告仅支付520000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500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欠款金额是对的,但被告**只是为被告**、***打工,与本案无关。
被告坤兴公司辩称,这笔钱已付清,已按**、***的要求向原告付清。坤兴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案涉材料购买方系**、***。坤兴公司和原告无任何书面合同或者坤兴公司确认的收货凭据。**、***在销售单上签字,对账单也没有确认金额,没有任何坤兴公司的盖章或者授权。退一万步说,假设坤兴公司系代其他被告支付材料款,从原告主张的实际供应价值854410.4元的材料来看,坤兴公司也亦提供证据证明累计向原告支付88万余元,显然已足额支付全部款项。坤兴公司无需承担任何付款义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桥架购销合同原件,证明坤兴公司系合同相对方,是适格被告;2.原告汇堃公司与各被告的对账单复印件和销售单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3.增值税发票原件,证明原告向坤兴公司开具部分发票,证明坤兴公司是合同相对方。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合同内容具体以送货单为准,以我和原告的对账为准,坤兴公司付款,但是不同意支付最后一笔。
被告坤兴公司质证认为,**、***和坤兴公司无关系,是内部承包关系,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原告汇堃公司签订的合同货物总金额为280000元,我们支付的钱已有880000元,显然不合理,后续多余的材料为被告**、***个人私自签收,款项也应由他们承担。对证据2有异议,这是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关系;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要核实坤兴公司是否收到。
经审查及结合质证意见,本院认定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对证明目的需结合全案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被告**未有提供证据。
被告坤兴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1.坤兴公司员工***和被告**、***内部承包合同复印件,证明二被告与坤兴公司无关,**签收的送货单坤兴公司对此不认可;2.被告**、***领款凭证、坤兴公司与汇堃公司汇款凭证复印件,证明坤兴公司受*****委托支付,并且向原告汇堃公司超额支付了合同所述金额,此合同指的是材料采购合同。
被告**质证,不知道。
原告汇堃公司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其在起诉后才知道***与被告**、***以及坤兴公司之间的关系,汇堃公司与**、***签订合同时坤兴公司在合同上的盖章。对外来说,**、***可以代表坤兴公司,本案中这个购销具有延续性,原告将货物运送至江南大院,**或指定负责人签收后,由坤兴公司对该笔账目进行结算并支付,原告认为是一个完整的交易,购销合同中也约定了送货数量以送货单为准,故坤兴公司提出的超额支付货款的情况是不存在的。对证据2中的汇款凭证有异议,原告汇堃公司认为2019年4月24日和2019年4月28日的两张汇款凭证与本案无关,系与坤兴公司另一合同的汇款凭证,之前提供的增值税发票能够证明原告所述属实。
经审查及结合质证意见,本院认定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对证明目的需结合全案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被告***、**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与被告***、**签订坤兴公司的工程(名称为******园江南大院26#-33#楼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由***、**对该项目的水电安装进行施工。2018年,被告坤兴公司(甲方)与原告汇堃公司(乙方)签订《桥架购销合同》,向原告采购防火桥架及隔板等,被告***和被告坤兴公司代理人***在合同的甲方代表处签字,并加盖坤兴公司的合同专用章。该合同内容:对合同标的物及价款列表说明,金额共计289767.9元,但在表下另外标注有“具体以甲方送货单为准。甲方提供的产品价格均为含税价”;乙方按甲方指定的时间送货至其承建的工程工地,或甲方指定的地点。2018年8月4日起至2019年11月20日,原告汇堃公司应被告要求,分批次将施工材料运送至******园江南大院,材料费共计854410.4元,原告供货后,由被告**、**在汇堃公司销售单上签字确认并收取,再由**、***向被告坤兴公司申请,公司核实后向原告付款。被告***、**挂靠坤兴公司,系“******园江南大院26#-33#楼”实际施工人,因施工需要被告**、***多次向原告汇堃公司购买施工材料,2019年11月20日,经双方对账,确认尚欠原告汇堃公司货款250000元。该款项至今未付,故原告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确定承担货款支付责任的主体的问题。被告坤兴公司自认,被告坤兴公司为涉案工程的总承包,被告**、***挂靠被告坤兴公司,系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坤兴公司与汇堃公司签订《桥架购销合同》时,被告***与被告坤兴公司代理人***代表坤兴公司签字,并加盖坤兴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合同所购材料数量及货款数额较大,自签订合同到合同履行及货款结算过程,由被告***、**与原告汇堃公司联系购买材料事宜,原告有正当理由相信***、**代表被告坤兴公司达成并履行购销合同。但是,原告自认与坤兴公司的案涉合同款项总计为854410.4元,坤兴公司抗辩称已支付货款88万余,故原告诉请坤兴付款的主张于事实不符。***、**实际施工的项目有多个,虽然二人未与原告汇堃公司签订书面合同,但可能存在除案涉业务的其他业务往来,且案涉材料已交付使用,**对此事实及拖欠款项无异议,故可以认定案涉款项系被告***、**拖欠。坤兴公司称,向原告汇堃公司所购买案涉材料系被告***、**个人行为,其并未授权二人与原告签订合同,故不承担责任,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予以采纳。被告**未实际参与合同的签订,仅为货物代为签收人,与本案无直接联系,故不承担责任。货款金额经原告汇堃公司与被告**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汇堃公司货款250000元事实清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外,根据法律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的施工材料货款应在双方结算后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原告主张自2022年8月29日(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其实质是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即上浮50%标准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予以部分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1.1.1)》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浙江汇堃输配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5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自2022年8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浙江坤兴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浙江汇堃输配电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66元,减半收取2783元,由被告***、**、浙江坤兴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珉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