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山锋建筑科技有限公司

西安市鄠邑区零悠建筑工程部与浙江山锋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西咸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191民初6461号 原告:西安市鄠邑区零悠建筑工程部,经营场所:西安市鄠邑区余下街道旧泉坊村三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10125MAB12XYB59。 经营者:***。 被告:浙江山锋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山阴路1690-4号2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8MA2KD8P869。 法定代表人:***。 原告西安市鄠邑区零悠建筑工程部(以下简称“零悠工程部”)与被告浙江山锋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锋建筑科技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25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开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项106421.6元及逾期违约金14829.85元(以106421.6为基数,自2024年8月3日起按照应付租金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25年5月12日为14829.85元),合计:121251.45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11月5日原、被告签订《海逸B区钢管架搭设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包的长安区的海逸长洲B区项目部搭建外架,包工包料,工期6个月,单价40元/平方米,暂定面积3000平方,总价12万元(实际面积以现场实测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义务,2024年4月原告履行完毕拆架退场。2024年2月8日被告向原告转账5万元。2024年6月18日被告项目部负责人***向原告出具钢管架搭拆清单,该清单载明已支付5万元整,剩余未支付金额136421.6元,并由双方盖章签字确认。2024年8月2日被告向原告转账3万元,余款106421.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付。原告认为,双方就工程款已确认,被告未按期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双方签订的钢管架搭设合同第2条之规定,被告逾期付款,应承担应付租金的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山峰建筑科技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无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海逸B区钢管架搭设合同、工商银行往来清单及明细、海逸长洲钢管架搭拆清单、双方聊天记录、施工图片、诉讼保全申请书、保全费电子回执、保单、保函、诉讼保险授权委托书、及保险公司资质证明。被告未到庭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11月5日原、被告签订《海逸B区钢管架搭设合同》,该合同2.1条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包的长安区的海逸长洲B区项目部搭建外架,包工包料,工期6个月,单价40元/平方米,暂定面积3000平方,总价12万元(实际面积以现场实测为准);2.2条约定如承租方逾期不能支付或拒不结算的,承租方按应付租金的日万分之五向出租方支付违约金;4.9条约定守约方保留追究违约方法律责任的权利,由此产生的调查费、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由违约方承担。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义务。2024年4月原告施工完毕。2024年2月8日被告向原告转账5万元。2024年6月18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136421.6元。2024年8月2日被告向原告转账3万元。截止目前,被告尚欠工程款106421.6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山峰建筑科技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对此事实予以认定。原告已完成合同规定的义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06421.6元。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结合原告的实际损失及兼顾公平原则,本院酌情认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06421.6元为基数,自2024年8月3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二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对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浙江山锋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西安市鄠邑区零悠建筑工程部支付剩余货款106421.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06421.6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自2024年8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西安市鄠邑区零悠建筑工程部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2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362.5元,由被告承担;保全费1052.1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