旺苍县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执行裁定书
(2017)川0821执异第18号
在本院执行***、罗华、***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广元市教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教企公司”)、韩永清于2017年10月24日对执行中查封的位于旺苍县东河镇玉凤巷”琦云花苑”在建工程1-3楼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于2017年11月7日举行了听证。案外人教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鲜仲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纪平、案外人韩永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纪平、申请执行人罗华、***以及被执行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从学参加了听证,申请执行人***未参加听证,也未提交书面意见。执行异议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在于案外人的异议理由是否成立,其异议主张能否对抗人民法院的执行。异议听证中查明,本院在执行中查封的位于旺苍县东河镇玉凤巷的”琦云花苑”在建工程一至三楼,系被执行人***与旺安公司共同开发的房产,案外人教企公司、韩永清作为该在建工程的承包人,虽承建或实际垫资承建,但对该在建工程并非能以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规定,就可以主张其享有所有权。即或被执行人***拖欠工程款,案外人对该在建工程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也只能依法另行主张权利,而不能在本案的执行过程中,仅凭提出执行异议,通过异议审查的方式,达到自己的维权目的。综上,案外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罗华、***因承建被执行人***与旺安公司共同开发的位于旺苍县东河镇玉凤巷的”琦云花苑”项目产生纠纷,遂起诉至本院。经审理,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作出(2016)川0821民初6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给付***、***、罗华工程款50万元,并从2016年2月20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二、***返还原告罗华、***履约保证金360万元,其中的100万元从2015年12月27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260万元从2016年2月27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三、***支付***、***、罗华损失赔偿金300万元。该判决生效后,***未按判决履行给付义务,***、罗华、***于****年**月**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本院于2017年6月5日作出(2017)川0821执132-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位于旺苍县东河镇玉凤巷的旺国用(2001)字第xxxxx号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以及被执行人***与旺安公司共同开发的”琦云花苑”在建工程一至三楼。2017年10月24日,案外人教企公司、韩永清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同时查明,2013年7月12日,***与旺安公司签订《土地联合开发协议》,双方约定对位于旺苍县东河镇玉凤巷的2950平方米土地[登记在***名下,土地使用证号:旺国用(2001)字第xxxxx号]进行联合开发,该协议对房地产开发相关要求、开发费用、项目名称(琦云花苑)、项目地址、总投资、土地使用权等内容均有明确约定。2016年3月,旺安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教企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教企公司承包”琦云花苑”1#、2#楼工程。同年3月14日,教企公司与韩永清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将”琦云花苑”1#、2#楼工程(土建工程)承包给韩永清。2016年10月19日,教企公司、韩永清致函旺安公司及***,提出解除合同,要求支付工程款1500万元,赔偿损失200万元。
驳回广元市教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韩永清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赵洪敏
人民陪审员 冯光学
人民陪审员 吴 超
书 记 员 张 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