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元市教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821民初1699号
原告:**,男,197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旺苍县。
原告:***,男,196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旺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旺苍县。
原告:文泽宝,男,1974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旺苍县。
被告:广元市教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802MA62545H9A,住所地广元市雪峰开发区三组。
法定代表人:鲜仲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纪平,四川苍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杨明,男,1973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旺苍县。
原告**、***、文泽宝与被告广元市教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元教企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26日、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泽宝、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杨明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被告广元教企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纪平参加了第二次庭审。经本院合法传唤,第一次庭审时被告广元教企建筑公司未到庭,第二次庭审时第三人杨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泽宝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广元教企建筑公司、第三人杨明立即支付原告**、***、文泽宝工程款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从2018年7月18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广元教企建筑公司与旺苍上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杨明系广元教企建筑公司的代理人,杨明将该工程承包给**、文泽宝、***三人,由三合伙人全部出资承建施工,该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人工工资、材料款、机械费、安全文明施工费、质量保证金、税费等)由三合伙人全部承担,被告广元教企建筑公司从旺苍上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结算该工程的全部工程款扣除公司的管理费及税费后全额拨付给三合伙人。工程完工后,结算工程总价款为40万元,旺苍上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分三次向被告广元教企建筑公司共计转账40万元,随后被告广元教企建筑公司向原告方共计转出30万元,公司的管理费及税费原告已经交付给被告,余下10万元至今未付。原告**、***、文泽宝多次向被告要求支付,被告拒不履行支付义务。
被告广元教企建筑公司辩称:与原告**、***、文泽宝无合同关系,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该工程由被告广元教企建筑公司分包给第三人杨明具体施工承建,始终由第三人杨明与广元教企建筑公司对接全部事项。杨明与原告**、***、文泽宝三人存在何种法律关系,被告广元教企建筑公司不知情,其约定对被告广元教企建筑公司无约束力。工程款40万元已支付杨明20万元,受杨明指定由原告**领取10万元,抵扣被告广元教企建筑公司代杨明支付的(2018)川0821执226号执行案款10万元。本案有虚假诉讼之嫌,不排除第三人杨明与原告恶意串通。
第三人杨明述称:工程是原告**、***、文泽宝与旺苍上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谈好之后,找到我和广元教企建筑公司签订合同,20万当着三原告发给工人的工资,广元教企建筑公司之前转了10万给原告,但后期有没有又给原告转钱不清楚。第三人杨明是被告广元教企建筑公司的代理人,原告**、***、文泽宝三人为实际施工人,这笔款应该是广元教企建筑公司转给原告。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3日,被告广元教企建筑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第三人杨明为其代理人,以被告广元教企建筑公司名义签订上城华府B区环境总平及铺装项目合同、项目具体实施事宜。2017年5月15日,发包人旺苍上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承包人广元教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乙方)签订《上城华府B区总平工程施工合同》,甲方上城华府B区总平工程由乙方进行施工,乙方委派杨明为项目负责人。
2017年8月2日,原告**、***、文泽宝三人签订合伙协议,协议记载:被告广元教企建筑公司与旺苍上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的工程项目,杨明是广元教企建筑公司的代理人,杨明将该工程承包给**、文泽宝、***三人,由三合伙人全部出资承建施工,该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人工工资、材料款、机械费、安全文明施工费、质量保证金、税费等)由三合伙人全部承担,被告广元教企建筑公司从旺苍上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结算该工程的全部工程款扣除公司的管理费及税费后全额拨付给三合伙人。广元教企建筑公司的代理人杨明保证将该工程的结算工程款申请公司按甲方转入金额全额拨付给三合伙人。合伙协议中还约定了原告**、***、文泽宝各自的出资额。协议后有杨明以广元教企建筑公司代理人名义签名。
在工程建设过程中,旺苍上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2月11日向被告广元教企建筑公司转账支付20万元。2018年2月12日,第三人杨明向被告广元教企建筑公司出具收条“今收到广元市教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上城华府B区中庭场平工程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旺苍上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3月15日向被告广元教企建筑公司转账支付10万元。2018年3月16日,原告**向被告广元教企建筑公司出具领条“今领到广元市项目总平工程款壹拾万元(100000元)”,领条下注明收款人**、开户行及账号。2018年3月22日,原告**该账号收到被告广元教企建筑公司跨行汇款83000元。2018年3月21日,第三人杨明向被告广元教企建筑公司出具欠条一份“我承建的上城华府总平工程,第一笔工程款预扣的叁万元税费由我借支使用,故我欠到贵公司项目税款叁万元,由我本人负责承担还款,并开税票”。工程完工后,2018年6月10日,发包人旺苍上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广元教企建筑公司出具《上城华府B区总平工程结算报告》,结算金额为40万元,并于2018年7月18日向被告广元教企建筑公司转账支付了下余的工程款10万元。2018年6月22日,原告文泽宝向广元教企建筑公司通过银行现金缴款方式支付40706.36元,注明为工程款,实为向广元教企建筑公司缴纳管理费、税费。被告广元市教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余下10万元至今未付。三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支付未果。
上述事实,有《上城华府B区总平工程施工合同》、合伙协议、第三人杨明向被告广元教企建筑公司出具的收条、欠条、原告**向被告广元教企建筑公司出具的领条、旺苍上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上城华府B区总平工程结算报告》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广元教企建筑公司给第三人杨明(并非该公司职员)出具授权委托书,其以被告广元教企建筑公司名义签订案涉上城华府项目总平工程建设合同;第三人杨明向被告广元教企建筑公司出具的欠条中,认可工程实际由其承建,并由其开具税票。综合以上情况,第三人杨明系借用被告广元教企建筑公司资质承包建设案涉工程。原告**、***、文泽宝签订的合伙协议,其内容包括了第三人杨明、被告广元教企建筑公司与三原告的权利义务。第三人杨明以被告广元教企建筑公司代理人名义在该合伙协议上签名,而第三人杨明无权代理公司签订转包协议,被告广元教企建筑公司亦未对协议予以追认,该协议对被告广元教企建筑公司不具有约束力。该协议实为第三人杨明与原告**、***、文泽宝的工程转包协议。原告**、***、文泽宝自行出资建设施工、自负盈亏,在广元教企建筑公司领取工程款,并向公司缴纳管理费,因此,应当认定原告**、***、文泽宝是案涉上城华府项目总平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第三人杨明借用被告广元教企建筑公司资质承包建设案涉工程,故,被告广元教企建筑公司与发包人旺苍上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上城华府B区总平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第三人杨明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原告**、***、文泽宝等无建筑施工资质的个人施工,其转包协议亦属无效。但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经过了工程结算,实际施工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依法应予支持。发包人旺苍上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广元教企建筑公司结算工程款共计为40万元,发包人旺苍上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已全额拨付。第三人杨明与原告**、***、文泽宝订立协议,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文泽宝主张第三人杨明给付下余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文泽宝主张与被告广元教企建筑公司之间存在承包合同,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文泽宝请求判决被告广元教企建筑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工程款结算金额为40万元,旺苍上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7月18日拨付完毕下余的10万元。故,对原告**、***、文泽宝请求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利息从2018年7月19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杨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文泽宝建设工程款10万元及该资金占用利息(自2018年7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建设工程款10万元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广元市教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第三人杨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母新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宁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