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元市教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8民终450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73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旺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杰,四川汉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元市教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雪峰开发区三组。
法定代表人:鲜仲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纪平,四川苍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男,197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旺苍县。
原审原告:高明勇,男,196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旺苍县。
原审原告:文泽宝,男,1974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旺苍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元市教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元教企公司”),原审原告**、高明勇、文泽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2020)川0821民初16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17年5月,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与旺苍上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旺苍上城公司”)签订《上城华府B区总平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上诉人于2017年8月将该工程介绍给原审原告实际施工,原审原告承担施工过程中的一切费用,并向被上诉人缴纳管理费和税费(实际缴纳40706.36元)。一审认定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委派的项目负责人不实。上诉人与原审原告并无承包合同关系,上诉人也未在原审原告的合伙协议中签名。上诉人在本案所涉工程款中也未获取任何利益,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2018年6月,发包方向被上诉人出具了结算报告,结算金额为40万元,先后两次向原审原告支付了30万元。发包方并于2018年7月18日向被上诉人转账下余工程款10万元,上诉人并未领取该10万元工程款,那么下欠10万元工程款应由被上诉人直接支付给原审原告。但被上诉人以另案抵扣,拒不履行本案工程款,于法无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被上诉人向原审原告支付工程欠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广元教企公司辩称,原审原告与广元教企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上诉人与原审原告形成了工程转包关系,故上诉人应当承担工程欠款的支付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高明勇、文泽宝辩称,上诉人系广元教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其代表广元教企公司与原审原告结算工程款。其后,发包方将款项转给广元教企公司,再由广元教企公司支付给原审原告,故广元教企公司应当支付下欠工程款。
**、高明勇、文泽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广元教企公司、第三人**立即支付原告**、高明勇、文泽宝工程款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从2018年7月18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3日,被告广元教企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第三人**为其代理人,以被告广元教企公司名义签订上城华府B区环境总平及铺装项目合同、项目具体实施事宜。2017年5月15日,发包人旺苍上城公司(甲方)与承包人广元教企公司(乙方)签订《施工合同》,甲方上城华府B区总平工程由乙方进行施工,乙方委派**为项目负责人。
2017年8月2日,原告**、高明勇、文泽宝三人签订合伙协议,协议记载:被告广元教企公司与旺苍上城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的工程项目,**是广元教企公司的代理人,**将该工程承包给**、文泽宝、高明勇三人,由三合伙人全部出资承建施工,该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人工工资、材料款、机械费、安全文明施工费、质量保证金、税费等)由三合伙人全部承担,被告广元教企公司从旺苍上城公司结算该工程的全部工程款扣除公司的管理费及税费后全额拨付给三合伙人。广元教企公司的代理人**保证将该工程的结算工程款申请公司按甲方转入金额全额拨付给三合伙人。合伙协议中还约定了原告**、高明勇、文泽宝各自的出资额。协议后有**以广元教企公司代理人名义签名。
在工程建设过程中,旺苍上城公司于2018年2月11日向被告广元教企公司转账支付20万元。2018年2月12日,第三人**向被告广元教企公司出具收条“今收到广元市教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上城华府B区中庭场平工程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旺苍上城公司于2018年3月15日向被告广元教企公司转账支付10万元。2018年3月16日,原告**向被告广元教企公司出具领条“今领到广元市项目总平工程款壹拾万元(100000元)”,领条下注明收款人**、开户行及账号。2018年3月22日,原告**该账号收到被告广元教企公司跨行汇款83000元。2018年3月21日,第三人**向被告广元教企公司出具欠条一份“我承建的上城华府总平工程,第一笔工程款预扣的叁万元税费由我借支使用,故我欠到贵公司项目税款叁万元,由我本人负责承担还款,并开税票”。工程完工后,2018年6月10日,发包人旺苍上城公司向被告广元教企公司出具《上城华府B区总平工程结算报告》,结算金额为40万元,并于2018年7月18日向被告广元教企公司转账支付了下余的工程款10万元。2018年6月22日,原告文泽宝向广元教企公司通过银行现金缴款方式支付40706.36元,注明为工程款,实为向广元教企公司缴纳管理费、税费。被告广元教企公司余下10万元至今未付。三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支付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广元教企公司给第三人**(并非该公司职员)出具授权委托书,其以被告广元教企公司名义签订案涉上城华府项目总平工程建设合同;第三人**向被告广元教企公司出具的欠条中,认可工程实际由其承建,并由其开具税票。综合以上情况,第三人**系借用被告广元教企公司资质承包建设案涉工程。原告**、高明勇、文泽宝签订的合伙协议,其内容包括了第三人**、被告广元教企公司与三原告的权利义务。第三人**以被告广元教企公司代理人名义在该合伙协议上签名,而第三人**无权代理公司签订转包协议,被告广元教企公司亦未对协议予以追认,该协议对被告广元教企公司不具有约束力。该协议实为第三人**与原告**、高明勇、文泽宝的工程转包协议。原告**、高明勇、文泽宝自行出资建设施工、自负盈亏,在广元教企公司领取工程款,并向公司缴纳管理费,因此,应当认定原告**、高明勇、文泽宝是案涉上城华府项目总平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第三人**借用被告广元教企公司资质承包建设案涉工程,故,被告广元教企公司与发包人旺苍上城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第三人**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原告**、高明勇、文泽宝等无建筑施工资质的个人施工,其转包协议亦属无效。但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经过了工程结算,实际施工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依法应予支持。发包人旺苍上城公司与被告广元教企公司结算工程款共计为40万元,发包人旺苍上城公司已全额拨付。第三人**与原告**、高明勇、文泽宝订立协议,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高明勇、文泽宝主张第三人**给付下余工程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高明勇、文泽宝主张与被告广元教企公司之间存在承包合同,因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原告**、高明勇、文泽宝请求判决被告广元教企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不予支持。
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工程款结算金额为40万元,旺苍上城公司于2018年7月18日拨付完毕下余的10万元。故,对原告**、高明勇、文泽宝请求计算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该利息从2018年7月19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第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高明勇、文泽宝建设工程款10万元及该资金占用利息(自2018年7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建设工程款10万元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广元市教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期间,原审原告**陈述,其与发包公司的领导熟悉,由于个人无法承接工程,广元教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的舅舅,就通过**借用广元教企公司资质签订合同,并以广元教企公司名义与发包方进行的结算。上诉人**陈述,其并未实际参与工程的施工,发包方已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广元教企公司,应当由广元教企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被上诉人广元教企公司陈述,因**与公司存在其他债务纠纷,**同意将下余10万元工程款抵偿债务,公司实际与原审原告并无合同关系。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围绕当事人上诉、答辩的主要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工程欠款的给付主体如何认定。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评述如下:
首先,**、高明勇、文泽宝签订《合伙协议》时约定**作为广元教企公司代理人将案涉工程承包给三合伙人实际施工。**在该协议上签字确认,其实质是双方将案涉工程进行了转包。但作为广元教企公司在该协议上未加盖公司印章确认,**也未提供证据证实系受广元教企公司的委托将工程转包。同时,**在二审时陈述**系借用广元教企公司资质与发包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即**知晓广元教企公司仅是提供了公司资质,授权**是为了签订《施工合同》。其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以个人名义在广元教企公司领取部分工程款,其出具的欠条载明“我承建的上城华府总平工程……”,即**亦认可案涉工程系由其承建,并非其所称为广元教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身份。综上,**借用广元教企公司资质承建案涉工程,又将工程转包给**、高明勇、文泽宝实际施工。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承担案涉工程欠款的支付责任。至于**与广元教企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属于本案处理范畴,其可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振 茂
审判员 陈 明 义
审判员 熊 剑 洪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赵宇星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