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821民初714号
原告:广元市教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雪峰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鲜仲才,董事长。
原告:***,男,汉族,生于1968年8月28日,住成都市天府新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纪平,四川苍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元市旺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旺苍县东河镇环城路园沱巷。
法定代表人:鲜奇帆,董事长。
被告:***,男,汉族,生于1964年8月11日,住四川省旺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科,四川方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元市教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教企建筑公司)、***与被告广元市旺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旺安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教企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纪平、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纪平,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旺安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教企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判令二被告共同连带分别支付和赔偿二原告工程款12410906元、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7154600元,合计19565506元(包括工程款、履约保证金、垫资款、停工损失等);3、判令原告依法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12日旺安房地产公司与***签订《土地联合开发协议》,2016年3月发包人旺安房地产公司与承包人教企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年3月14日二原告签订旺苍县琦云花苑1#2#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同年4月26日被告***与原告***分别以旺安房地产公司、教企建筑公司的名义签订《补充协议》。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由于实际开发人***未办理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审批手续,2016年4月至9月旺苍县住建局、旺苍县质监站三次通知责令停止施工。加之,被告***建设资金不到位,未按合同履行义务,直接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法履行,工程停工。2016年10月19日二原告书面向被告旺安房地产公司和***致函,提出解除合同,要求支付已完工程量的工程款1500万元和退还被告候勇先收取的工程保证金100万元,并赔偿损失200万元。二被告未作任何答复,也未履行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提供施工许可等审批手续之义务。迫于无奈,二原告于2016年11月21日向旺苍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同年12月23日旺苍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6)川0821民初1724号民事裁定书,该院审查认为:本院已审理多起涉及***对同一宗地土地开发建设的建设工程合同和借款纠纷案件,发现***可能涉嫌经济犯罪,裁定驳回起诉。现在,旺苍县公安局没有立案,已退回法院。据此,特再次诉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判,并支持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旺安房地产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辩称:原告***借用原告教企建筑公司的资质承建建设工程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因此只有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施工人才能要求支付工程款。现工程没有完工,原告不能要求支付工程款,也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案在审理的过程中,在本院的主持下,原告教企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纪平、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纪平、被告旺安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鲜奇帆、被告***就与本案有关的争议事项达成以下一致意见:1、原告教企建筑公司和***已完成工程的工程价款为1000万元;2、原告***向被告***个人银行账户转入履约保证金100万元;3、原告***代被告***向旺苍县新视界商混建设有限公司垫付商品混凝土欠款30万元;4、挖土方和机械(高明俊和广元挖机)余款,原告***进场(2016年3月3日)前的塔机租赁费由被告***承担;5、剩余的脚手架和钢管的租赁费由***承担,剩下的未加工的钢材由***自行处理。双方对利息、违约金以及付款责任人未达成一致意见,对于有争议的事项,双方均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自认以及举证、质证,本院就本案认定以下事实:旺苍县东河镇玉凤巷有一块使用面积为2950㎡的国有土地,其使用权归被告***所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编号为旺国用(2001)字第01340号。为开发该宗土地,被告***(乙方)与被告旺安房地产公司(甲方)于2013年7月12日签订《土地联合开发协议》,协议约定:甲方根据房地产开发相关要求,严格按照房地产规定进行开发,甲方不给乙方土地费用及相关费用;开发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开发项目名称为琦云花苑;乙方提供用地,乙方提供全部建设资金,甲方按相关法律、法规选择施工队伍;该项目建成后甲方代乙方负责销售,销售额一部分用于销售偿还工人工资、建筑材料成本及开发所发生的一切费用,一部分为自己住宅所用。之后,案涉工程开始修建,但在工程基坑基本成形后,停工,施工人撤离工地。为使工程继续修建,被告***找到了原告***,原告***同意继续修建。2016年3月,原告***作为教企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作为旺安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琦云花苑1#、2#楼工程所有的土建工程水、电安装工程,建筑面积约25000平方米,其中地下室一层,地上**;计划开工日期为2016年3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7年4月15日;按2013年工程量清单计价,在四川省2015定额组价的工程总价基础上上浮4%,按实际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承包方垫资修建从基础至主体框架3层完工,按实际完成工程量80%计价并在21个工作日内支付,主体框架3层之后,甲方按乙方每月完成工程量×80%标准按月向乙方支付工程进度款;发包人逾期支付工程款(含履约保证金),则从逾期之日起,以逾期支付款项总额为基数,发包人按照2%月利息向承包人支付资金利息,逾期支付利息不得超过45天;发包人逾期支付工程款超过15日,承包人有权停止施工,由此产生停工损失由甲方全部承担,乙方停工后,甲方承担全部损失。
2016年3月14日,原告教企建筑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四川省旺苍县“琦云花苑”1#、2#楼工程(土建工程)承包给乙方;甲方将其与旺安公司就该工程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全部工程内容及范围,按该合同约定的全部条件(包括合同单价、合同价格形式等)不变,发包给乙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乙方负责履行;该工程所需全部资金均由乙方自行投入,甲方不投入任何资金,乙方自负盈亏,乙方自行组织人员进行管理、施工,并按本合同约定向甲方缴纳管理费及上交国家税费;乙方应向甲方缴纳管理费,管理费的计收标准为以该工程实际决算价格为基数×2%;工人的人身保险及项目管理人员的社保五险费用,由乙方按规定上缴,一切费用项目必须建帐;如因乙方(项目部)原因导致质量事故,所产生的一切责任由乙方自行承担,与甲方无关;因该工程所需全部资金均由乙方自行投入,甲方不投入任何资金……,甲方不得收取除管理费,代收代办税费等本合同约定之外的其余任何款项。
2016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琦云花苑项目按合同约定甲方供商品砼,由于甲方代理人***的原因砼不能及时到位,现由乙方代理人***垫资提供,商品砼价格在搅拌站应支付款项的基础上每立方米增加40元,作为乙方代理人***的资金利息补偿;主合同约定第一层封顶后,甲方代理人***向乙方代理人***借用的100万元借款准时归还给乙方代理人***,如到时甲方代理人***未履行此合同的约定,甲方代理人***自愿用门面或住宅按市场价60%进行抵账;本工程所有甲方未完善的手续,甲方代理人***必须全部办理完毕,不得因手续不全影响工程进度,凡因手续不全的原因导致工程停工所产生的经济损失由甲方***负全部责任并承担费用。
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因案涉工程未办理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就开工建设,旺苍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分别于2016年4月19日、2016年6月28日、2016年9月28日作出责令暂时停止施工决定后,该工程停止建修。此时,案涉工程的地下室主体完工,东侧约五分之一除一楼柱桩外的其他工程未修建,西侧三楼约五分之一未封顶。之后,原告教企建筑公司与被告教企建筑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了竣工结算,确认:竣工结算价为17528563元。被告***不认可该结算,并以被告旺安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成都市众信建设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但因原告***与被告***对工程量、审计资料、咨询费等发生分歧,成都市众信建设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未出具造价咨询报告。
另查明,原告***以借款的名义向被告***支付保证金100万元,为被告***垫付案涉工程的商品混凝土货款30万元。案涉工程的护墙由被告***完成。被告***未向二原告支付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也未退还保证金。2016年11月21日,二原告就案涉工程争议向本院起诉二被告,本院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2016)川0821民初172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二原告的起诉。本院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
本院认为:本案案涉工程系多层商业和住宅用房工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案涉工程应由具有相应建筑资质的单位承建。虽然二原告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但内部承包关系发生在单位与本单位职工之间,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与原告教企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原告***与原告教企建筑公司建立联系亦发生在其同意修建案涉工程之后,因此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教企建筑公司系借用建筑施工资质的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条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设立的规定,参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三条“未取得房地产开发资质等级证书的企业,不得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因此房地产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企业进行开发。虽然二被告签订了《土地联合开发协议》,但该协议未体现出合伙应当具有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特征,因此本院认定二被告之间系借用房地产开发资质的关系。综上,原、被告于2016年3月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因此二原告诉请给付违约金、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被告四位当事人自认确认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有争议的事项本院分别予以认定。
一、关于利息的问题。1、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从逾期之日起发包人按照2%月利息向承包人支付利息,逾期支付利息不得超过45天。如果按逾期支付利息不得超过45天执行,对原告***明显不公平。2、虽然二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受到损失的具体情况,但因原告***垫资修建案涉工程,数年未收到工程款其对外债务不能履行承担了利息,且因停工造成的材料、人工工资等方面的损失亦客观存在。案涉工程因未办理相关许可手续,被主管部门责令停工,原告***与被告***均存在过错,且均存在借用资质的违法行为,对签订的无效合同均存在过错。同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承包人停工产生的损失由发包人承担,因此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应当计算利息;3、原告***垫付的价值30万元的商品混凝土用于案涉工程,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每立方米增加40元,作为原告***的资金利息补偿,因此原告***垫付的30万元商品混凝土款应当计付利息;4、二原告于2016年11月21日就案涉工程争议,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权利,故利息应从二原告第一次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103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21日至2019年8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二、关于付款义务人。1、被告***与被告旺安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土地联合开发协议》约定“开发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因此被告***系工程款的付款义务人。2、因二被告系借用房地产开发资质关系,对于工程欠款被告旺安房地产公司应承担连带给付负责。3、原告***支付的保证金100万元由被告***收取,应由被告***承担退还责任。虽然约定在第一层封顶时退还,但第一层封顶时间不明,且未及时主张权利。同时,2016年9月28日在主管部门第三次作出责令停工通知后,案涉工程停工,被告***就应及时退还保证金,但未退还,应当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从2016年9月28日至2019年8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综上所述,原告***垫资修建案涉工程系实际施工人,应为主张工程款的权利人,教企建筑公司未实际参与修建和垫资,不是主张工程款的权利人。虽然案涉工程的基坑由被告***开挖成形,护墙由被告***修建,但二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基坑和护墙产生的费用,结合案涉工程已完成的主体部分由原告***修建,因此本院确定原告***对案涉工程已完成工程的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以1030万元为限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主张的借款系另一法律关系,当事人可以协商处理或另行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000万元、商品混凝土垫付款30万元,合计1030万元,并以103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28日至2019年8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被告广元市旺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二、原告***对旺苍县琦云花苑1#、2#楼已经完成工程的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以1030万元为限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返还原告***保证金100万元,并以10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28日至2019年8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四、驳回原告广元市教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193元,由原告广元市教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1750元,被告广元市旺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74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威
人民陪审员 彭友明
人民陪审员 张全枫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熊 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