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苍溪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四川省苍溪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民终218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苍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经,广东保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苍溪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苍溪县陵江镇内西街42号。
法定代表人:张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佳,北京市东元(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苍溪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3民初45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1.判令建筑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7146元(详见附件赔偿目录表);2.本案的诉讼费由建筑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鉴定系***自行委托属于事实错误,另外批准建筑公司的重新鉴定理由不成立。***一审时提交的鉴定报告书是在由建筑公司选定鉴定机构,且由建筑公司带***到鉴定所做鉴定,并且案涉第三人保险公司也是知情,从鉴定机构的存档材料中可以反映以上事实,但是一审法院开庭后却执意批准了重新鉴定,一审法院批准重新鉴定是不符合法律规定,没有法律依据的。二、一审认为***拒绝提供鉴定所需要的检查材料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批准鉴定后,***一直配合提供检查资料。但是鉴定机构却一再让***提供不同材料,严重影响***的正常生活。此外,鉴定机构称***未能提供2020年11月双眼VEP检查结果,事实上***已经向鉴定机构提供过了第一次做鉴定时的材料,里面就含有双眼VEP检查结果,另外,鉴定机构称缺乏左眼视野检查结果,但是鉴定机构向***发送的提供材料说明中同时还说道其他材料时都有明确要求提供双眼的检查结果,但是对于视野检查结果,鉴定中心并没有明确说明,所以导致医院只做了一边严重点的眼睛的视野检查。综上,一审法院依据鉴定机构退回鉴定直接判决驳回***的伤残赔偿不合理,应根据实际情况对视力障碍进行伤病关系分析而进行判决。
建筑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提交的《鉴定申请书》,确有蹊跷;***向建筑公司主张人身损害赔偿没有事实依据。综上,***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支持,应予以维持。
***一审的诉讼请求:1.建筑公司赔偿***537806元;2.建筑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受雇情况:***与建筑公司签订了《建筑工人劳动合同》。建筑公司雇请***到广州市荔湾区广钢新城224项目工作。
二、受伤情况:2018年12月15日晚上,***在工地被高空坠物砸伤,被送往广州钢铁企业集团医院住院治疗,于2019年1月1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枕骨、蝶骨骨折、头皮挫裂伤、脑震荡。
三、鉴定情况:2019年,***自行委托暨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视觉功能评定及伤残等级鉴定。在诉讼期间,暨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函复一审法院,本鉴定未对***双眼视力障碍进行伤病关系分析,即未分析其双眼低视力是否为2018年12月15日受伤所致。建筑公司为此申请重新鉴定。2021年6月2日,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发出终止鉴定函,因缺乏左眼视野检查结果及2020年11月双眼VEP检查结果,经催办后一直未见相关材料到位、被鉴定人的配合程度差,无法对被鉴定人进行伤残等级、因果关系鉴定,正式终止该案的鉴定工作。
四、获赔情况:2019年7月18日,***、建筑公司签署了《关于***受伤协议处理意见》。建筑公司向***赔付了护理费、误工费合计22240元。
五、营养费:***主张5000元。一审法院经查,***提供了加强营养的医嘱。一审法院认定:本项费用酌定300元。
六、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为3400元。一审法院经查,***住院治疗33天。一审法院认定:本项费用为3300元(100元×33天)。
七、护理费:***主张为5100元。一审法院经查,***因事故导致枕骨、蝶骨骨折、头皮挫裂伤、脑震荡,住院期间需要生活上的护理。一审法院认定:本项费用为4950元(150元×33天)。
八、残疾赔偿金:***主张为420660元。一审法院经查,***拒不提供左眼视野检查结果及2020年11月双眼VEP检查结果,导致无法进行伤残等级、因果关系鉴定。
一审法院认定:本项费用,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九、误工费:***主张为60484元。一审法院经查,***于2017年3月在四川省苍溪县环卫局退休,每月有养老金。***因伤住院治疗33天,复诊2次。一审法院认定:***因事故受伤误工,误工天数按住院时间及复诊时间确定为35天。根据本案情况,按同期广州市最低工资每月2100元计算本项费用为2450元(2100元÷30天×35天)。
十、交通费:***主张为3000元。一审法院经查,***住院33天,出院后于2019年2月21日、2019年5月31日复诊2次。一审法院认定:本项费用为1050元(30元×35天)。
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为60000元。一审法院经查,***拒不提供左眼视野检查结果及2020年11月双眼VEP检查结果,导致无法进行伤残等级、因果关系鉴定。一审法院认定:本项费用,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主张2018年12月15日受伤导致其双眼低视力达到六级伤残,提供了暨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佐证。在诉讼期间,暨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函复本鉴定未分析***双眼低视力是否为2018年12月15日受伤所致。***在建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期间拒绝提供鉴定所需要的检查结果,导致无法进行伤残等级、因果关系鉴定。故一审法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在提供劳务时受伤,其损失包括了营养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护理费4950元、误工费2450元、交通费1050元合计12050元。建筑公司作为雇主已向***赔付了22240元。***请求建筑公司再行赔偿537806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二十条至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589元,由***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另查明,本案一审鉴定过程中,***经一审法院催办后,拒不提交鉴定机构要求的左眼视野检查结果及2020年11月的双眼VEP检查结果,后鉴定终止。
二审中,***向本院申请协调其与建筑公司选定四川的一个鉴定机构,并对其眼睛视力受损与本案事故因果关系进行因果关系鉴定。建筑公司称,不同意***的重新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需要鉴定的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待证事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虽然***提交了暨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但鉴于该意见书中并未分析***双眼视力低下是否为2018年12月15日受伤所致,不足以证明***主张的损害后果与受伤之间的因果关系,故陈会文对于双眼视力低下与受伤之间有因果关系应负举证责任。因此,经建筑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启动因果关系等司法鉴定程序,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已就重新鉴定向***进行释明,在此情况下,***应按照要求提交相关鉴定材料。但是,***经一审法院催办后,拒不提交鉴定机构要求的左眼视野检查结果及2020年11月的双眼VEP检查结果,导致司法鉴定程序被鉴定机构终止,故本案应由***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案件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一审判决,合法合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鉴于一审的鉴定程序系因***未按照要求提交鉴定材料的原因而终止,现***在二审中申请对因果关系进行鉴定,缺乏充分依据,而建筑公司亦不同意,故本院对其鉴定申请不予接纳。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43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刘 敏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书琪
梁安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