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苍溪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广州芳祥建材租赁有限公司、安徽劲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稿) (2021)粤0103民初16674号 原告:广州芳祥建材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榄核镇大坳村工业区B区自编42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印阳,湖南**(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安徽劲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燕山投资大厦西附楼327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四川省**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县陵江镇内西街42号。 法定代表人:***,该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东元(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富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阅江中路688号保利国际广场北塔11楼01-06。 法定代表人:***,该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司职员。 被告:***,男,197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意,广东粤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原告广州芳祥建材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劲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劲达建筑劳务公司)、四川省**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安装公司)、富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利建设集团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筑安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富利建设集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意,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劲达建筑劳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芳祥建材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1245021.33元;2、判令五被告向原告支付至2021年11月23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61506.40元,并支付自2021年11月23日起至租赁费用及其他费用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后续逾期付款违约金;3、判令五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100000元;4、判令五被告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支出的保全担保费;5、本案全部受理费、保全费由五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劲达建筑劳务公司、被告**建筑安装公司和被告***因承建广州广钢保利地块项目向原告租用盘扣、顶托等建筑材料,与原告签订《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下称“涉案合同”),四方就设备数量及计算时间、收费项目标准及押金、收费计算方法、付款方式、责任与义务、管辖法院等达成共识。 涉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应了盘扣、顶托、轮扣设备。被告劲达建筑劳务公司、被告**建筑安装公司和被告***未按时支付款项且未返还全部租赁物,截至2021年11月23日,被告劲达建筑劳务公司、被告**建筑安装公司和被告***仍欠付原告租金1205021.33元。被告劲达建筑劳务公司、被告**建筑安装公司和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及相关法律规定,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361506.40元,并支付自2021年11月23日起至租赁费用及其他费用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后续逾期付款违约金;最后,因被告劲达建筑劳务公司、被告**建筑安装公司和被告***一直未支付租金,拖延付款,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00000元亦应由其承担。 另外,被告富利建设集团公司及被告***作为涉案项目施工单位以及涉案合同债务加入人,应对前述款项共同承担付款义务。 对于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五被告均不予支付。鉴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特具状贵院,恳请支持。 被告劲达建筑劳务公司没有答辩。 被告**建筑安装公司答辩称,一、答辩人从未与被答辩人签署案涉合同,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亦从未向对方履行过任何合同义务。答辩人已于2017年1月与劲达建筑劳务公司签订了219、224工地《外架搭拆工程施工及内支模架钢管租赁合同》,约定由劲达建筑劳务公司进行219、224工地的外架搭拆工程施工及提供内支模架钢管租赁物,答辩人与劲达建筑劳务公司已履行完毕该合同的所有权利义务。答辩人从未、也无必要在同一时期、同一项目再与被答辩人订立案涉的《施工物资租赁合同》。 二、被告***在同一时期、同一项目伪造过答辩人及广州富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2020年3月12日,被告***曾因在2018年5月期间伪造答辩人与广州富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决犯伪造公司印章罪,被追究刑事责任。被告***的上述犯罪行为实施时间与案涉《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签订时间相近,据答辩人肉眼辨别: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一《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中答辩人的公章系伪造。 三、为查清案件事实,答辩人愿意请求贵院委托专业鉴定机构对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一《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中答辩人的公章进行鉴定。答辩人提交的证据一与被答辩人提交的《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中的答辩人印章,五角所对应的公司名字方向明显不同。若被告***或被答辩人对上述公章真伪有任何质疑,答辩人请求贵院委托专业鉴定机构对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一《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中答辩人的公章真伪进行鉴定。 综上,答辩人从未与被答辩人签订案涉合同,对被答辩人无履行合同的义务,案涉合同中答辩人的公章系伪造,恳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富利建设集团公司答辩称,1.原告已诉称与被告劲达建筑劳务公司、**建筑安装公司、***签订履约租赁合同,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由原告与被告劲达建筑劳务公司、**建筑安装公司、***自行承责,我方不是涉案合同相对方,原告起诉我方无事实依据;2.原告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我方承担共同付款责任,于法无据,如前所述,原告确认被告劲达建筑劳务公司、**建筑安装公司、***为合同相对方,并与其办理相关结算,原告与我方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对原告诉请的涉案交易并不知情也不参与,根据民法典第178条第3款约定连带责任由当事人约定,我方对原告不负有法律依据和责任,我方并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也并未欠付原告任何款项,涉案交易与我方无关,综上所述,原告对我方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针对我方的全部诉请。 被告***答辩称,一、被答辩人提交的2018年3月14日签订的《施工物资租赁合同》,当时知识同案被告***提出需多备一份合同的情况下答辩人才签名的,当时也明确告知***公章不在手上,合同只是备用,如**需经劲达公司同意。答辩人收到被答辩人的材料才知道***用伪造公章**给被答辩人。该合同上的公章并非答辩人**,据同案被告*****,该公章为其伪造的公章。答辩人认可的是与答辩人提交的于2016年6月10日签订的《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答辩人是作为同案被告劲达建筑劳务公司的授权人,代为签订的,答辩人并非是该合同的主体。 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答辩人只是同案被告劲达建筑劳务公司授权代为签订合同,答辩人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或对本案承担任何担保等法律责任。本案是被答辩人与劲达建筑劳务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与答辩人无关。 综上,劲达建筑劳务公司欠被答辩人租金,与答辩人无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以上答辩意见,***予以采纳。 另补充:原告有意没有提交我方庭前提交的2017年6月10日的合同,该合同涉及的是224地块的项目,据被告***当时因为原告在做219项目时,才伪造的公章给原告,我方庭前补充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原告也拉走了一部分剩余的材料,但没有在要求的租赁费中进行扣减。1.关于合同,当时我与原告谈时,224地块后期还有219两个地块是同一个,双方结算的费用也是两个地块统一结算,故我方看到合同后,才知道原告后期为了219地块找到了被告***,被告***是现场的总负责人,我方在与原告结算时,一直都按照两个地块统一结算,故双方应该按照224的施工物资租赁合同来作为结算依据;2.费用结算单里面有几个费用我方不清楚,关于120万元是如何计算出来的,我方计算总欠款应该是90多万元,关于30多万元的违约金我方也不清楚如何计算出来,开工的时间是2018年3月,我方从2018年4月已经向原告支付费用,结算费用单上应该也有记录,我方与被告**建筑安装公司有一张材料单,是我方在结束之前,被告**建筑安装公司有用我方的材料,材料单上也有被告**建筑安装公司的项目经理***签名,我方提交的证明单上也有剩余的材料,材料总数是钢管19974.40,扣件是5247支,这部分材料当时说好是给原告的,让原告拉走,我方提交的聊天记录中也证明了原告拉走了这部分材料,但没有拉全;3.被告劲达建筑劳务公司也有向我方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让我方代为出庭,但该授权委托书我方弄丢了,庭后我方可以向法庭补交。 被告***答辩称,我方只是现场管理的,基本上货物之类的我方不清楚,120多万元的账目原告在结算单上也有签名,该结算单我方只有在电脑上打印出来的打印件,我算出来的总金额只有190多万元,扣除支付了98万元之后,算出被告方仍欠原告120多万元,金额有点多了,双方应该进行对账,对2020年6月2日签订的结算单我方认同,我方已经支付了98万元整,我对于被告**建筑安装公司的答辩说我方伪造事实,在原告与被告劲达建筑劳务公司签订的的合同上的公章我方确认是伪造的,因为原告必须让我方盖项目章,所以我才盖假章上去,我方只是个现场管理的,不应该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对伪造公章的事实我方也已经受到了刑事处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0日,原告(出租方,甲方)与被告劲达建筑劳务公司(承租方,乙方)签订《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约定乙方以被告劲达建筑劳务公司名义和被告**建筑安装公司签订了广州广钢保利224地块项目《脚手架搭拆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的轮扣脚手架和顶托全部由甲方负责提供,故签订本合作协议。工程名称和地点均为广州广钢保利224地块项目,甲方提供的轮扣试脚手架及配件仅能作楼顶顶架使用,租金按建筑面积6.5元/平方收费(不含税);付款方式为按项目部付款的比率支付,每次支付以完成工程量的70%,(如项目部三个月未付款,乙方必须从其他项目上补齐甲方的工程款)封顶后剩余尾款在3个月内付清,乙方未按合同规定期限支付工程款和其他费用,逾期之日起按日付逾期租金累计千分之三的违约金;以上若在7天内没有付清,甲方有权追回材料,拒绝继续追加材料,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甲方提供材料只限于广钢保利224地块使用(按实际使用建筑面积计算),总工期为7个月;甲方负责乙方工地的看守,承担现场所有材料的看管、丢失和损耗以及材料进退场的装车,乙方负责工地的装卸设备正常使用;乙方指定负责人为***。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租赁物、维修费、赔偿费、租费、付清后此合同自动作废。被告***在承租方委托代理人一栏签名。 2018年3月14日,原告(出租方,甲方)与被告劲达建筑劳务公司(承租方,乙方)签订《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约定乙方以被告劲达建筑劳务公司名义和被告**建筑安装公司签订了广州广钢保利219地块项目《脚手架搭拆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的轮扣脚手架和顶托全部由甲方负责提供,故签订本合作协议。工程名称和地点均为广州广钢保利219地块项目,其他合同内容与2016年6月10日签订的《施工物资租赁合同》内容基本一致,被告***在承租方法定代表人一栏签名。但本合同右下方加盖了名为**建筑安装公司的印章,据本案被告*****,上述合同上名为**建筑安装公司的公章是其伪造的,其也因伪造公章罪被刑事处罚。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劲达建筑劳务公司供应了轮扣脚手架和顶托等设备。 2018年4月1日,原告(出租方)负责人***与被告劲达建筑劳务公司(承租方)负责人***签署《广州广钢保利224地块、219地块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由于施工方案的更改,造成出租方顶托的使用量已经严重超出原计划(原计划两个地块总共使用顶托肆万条)。现经双方友好协商,出租方只提供伍万条顶托给承租方使用。超出部分顶托,承租方需按每条每月0.8元的租金计算给出租方。如顶托丢失,承租方需按17元每条赔偿给出租方。(退货先退承租方的) 2018年5月31日至2019年1月28日期间,原告与被告劲达建筑劳务公司(承租方)负责人***签署《广州芳祥建材租赁有限公司(2018.4-2019.1月份顶托结算单)》,确认2018年4月至2019年1月应收顶托租金分别为4-5月合计44352.85元(注:5月31日之前顶托租金3万元整,含4-5月)、6月合计29769.60元、7月合计29769.60元、8月合计28968.20元、9月合计27725.92元、10月合计23686.06元、11月合计22396.28元、12月合计20241.43元、2019年1月合计11148.07元,共计238058.01元;顶托累计在租量分别为5月37212条、6月37212条、7月37212条、8月35591条、9月32784条、10月28642条、11月27542条、12月22299条、2019年1月8693条。 2020年6月2日,原告(出租方)负责人***与被告劲达建筑劳务公司(承租方)负责人***签署《广州芳祥建材租赁有限公司荔湾区广钢新城219/224项目支模内架结算表》,确认合计工程款1986963.32元、应进工程款1986963.32元。同日,双方还签署了《劲达建筑劳务公司工程劳务分包结算书》,确认发包单位为被告劲达建筑劳务公司,承包人或单位为原告,工程名称为荔湾区广钢新城AF040219,AF040224地块项目,承包范围为219/224项目内支模架体,核定产值1986963.32元,财务借支94万元,结算余额1046963.32元。 2020年9月25日,被告***签署《委托书》,内容为本人现委托:**建筑安装公司代付广钢工地224、219地块内架材料承包人***内架材料承包费人民币70万元,此笔代付款从我司224、219项目结算余款中扣除。特此委托。 另查明,2017年1月14日、5月25日、6月2日,被告**建筑安装公司(发包单位,甲方)与被告劲达建筑劳务公司(分包单位,乙方)就广州保利广钢219、224地块工程签订了两份《外架搭拆工程施工及内支模架钢管租赁合同》,均约定整个工地内所有在安全防护(含防护棚)、临建设施、室内外装修架等项目所需的材料供应由乙方负责(搭设由甲方自行完成),其材料费用包含在外脚手架及内脚手架综合单价之内,乙方的施工必须满足甲方的工程进度要求;内支模架、电梯井架及搭设外脚手架所需的所有材料全部由乙方供应,费用全部包含在外脚手架及内脚手架综合单价之内。 庭审中,原告针对被告的答辩回应称,被告劲达建筑劳务公司是合同相对方,被告劲达建筑劳务公司在租赁合同上盖了章,所以是适格的被告;对被告**建筑安装公司即使合同上的章是假章,但涉案工程是被告**建筑安装公司从被告富利建设集团公司处分包的,被告**建筑安装公司直接将该工程二次包公包料全部转达给被告劲达建筑劳务公司,该转包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故被告**建筑安装公司也是适格的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对被告富利建设集团公司,原告了解到,被告富利建设集团公司没有全额支付工程款,原告补交的第一组证据《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第2条约定,付款方是涉案项目部付款的比例支付,也就是说,要项目施工单位支付工程款,原告才能拿到相应比例的租金,由于被告富利建设集团公司没有支付工程款,导致被告劲达建筑劳务公司和***欠付租金,故应该承担连带责任;对被告***,由于原告一直在和***做对接,被告**建筑安装公司根据原告提供的当庭补交的第3、4组证据,被告**建筑安装公司把工程款直接转给法定代表人***,案外公司即安徽建中架业科技有限公司,***是租赁合同真正的相对方,被告劲达建筑劳务公司只是***逃避债务的工具,被告劲达建筑劳务公司今日没有到庭也是这个原因,因为被告劲达建筑劳务公司只是空壳公司,原告负责人和***的微信聊天记录也证实***就是涉案合同的相对方,***本人承认欠付原告租金的事实,而且已经支付的大部分款项均是被告***的老婆支付,所以***也是适格的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对被告***,虽然合同约定是乙方的负责人,根据合同,原告补交的第一组证据第14条约定,乙方指定的委托人***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但合同中没有授权委托书,故我方认为***在合同中签字不是职务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针对被告***的答辩回应如下:针对两份合同,***也确认是并在一起做结算,最后的结算单双方也签字确认,但是***在庭审中不承认结算单的金额,认为结算金额有偏差,但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对于违约金,合同约定如果不按时付款,是以欠付金额为基数,以每日日千分之三的的利息计算,不超过欠付金额的30%,原告是在2020年6月2日和被告做了结算,从2020年9月3日才开始起算违约金,由于日千分之三已经超过了欠付金额的30%,所以违约金是以欠付金额的30%即361506.4元,从2020年9月3日计算至2021年11月23日止(详见违约金计算表),被告***还提交了一份手写的物资清单,当时是以物抵债,该清单是***抵账给我方,上面也没有我方的签名,我拿走了一车物资,我也有开单给***,那一车的货物有20多万元,但我方只拿走了大约50470元的物资,我方也可以在欠付的租赁费中予以扣减。 被告***针对原告所说的回应认为,其与***之间没有委托书,在我方的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中有载明一方的负责人是***,可以证明是我方让***在现场负责的,没有必要再写委托书;在计算最后的材料单,以物抵债的材料单的金额是原告单方面制定的金额,这应该要双方协商核定市场的价格才对;原告拉走材料时已经开票给被告**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我方认为材料原告已经拉走了,如果没有拉走材料应该都在被告**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处。 被告**建筑安装公司针对原告所说的为何起诉被告**建筑安装公司的原由不认同,我方与被告劲达建筑劳务公司签署了《外架搭拆工程施工及内支模架钢管租赁合同》,其本质是一份租赁合同,并非一份施工合同或者分包合同,即便合同内有外架搭拆工程等字眼,但该行为也仅限于被告劲达建筑劳务公司向我方提供的租赁物的安装,其并不负责其他部分的任何的施工,何况原告自行提交的与被告劲达建筑劳务公司签订的《施工物资租赁合同》,明确约定了原告提供轮扣式脚手架及配件给被告劲达建筑劳务公司,合同第二条第5、6点,原告将租赁物按两日内拉一车货放在项目部工地上就已经完毕,仅仅是在工地内自行维护看管自己的租赁物没有,没有丝毫的施工成分,在合同第二条第5点明确由被告劲达建筑劳务公司负责工地的拆卸设备正常使用,该拆卸行为都不是原告的,合同第二条第11点,原告与被告劲达建筑劳务公司界定了在施工范围内的责任,由于项目部施工中的责任事故,由乙方即被告劲达建筑劳务公司承担全部责任和经济损失,甲方提供的物资质量问题由原告自行承担,对责任双方已经清楚的界定了,原告在错误的混淆租赁合同关系与分包关系或者施工合同关系,原告单纯的提供了设备配件而已,与工地、工程款等发放,所谓的层层分包的说法是错误的,我方认为原告是错误的恶意的诉讼,还查封了被告**建筑安装公司的财产,给被告**建筑安装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我方在本案结案后会向原告提起损害赔偿的诉讼。 被告富利建设集团公司针对原告关于其的请求回应称,关于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双方为原告与被告劲达建筑劳务公司,关于第二条第2款支付方式,也是约定双方的条款,我方不是合同相对方,我方是施工总承包单位,该条款不能约束其他第三人,关于项目部付款的问题也是约定该合同的原告与被告劲达建筑劳务公司,该项目中,我方已按施工进度向分包单位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不存在任何欠付,截至目前,该项目并未办理结算。 原告明确诉请1中的1245021.38元的计算方式,根据双方的结算单,结算单上有金额1986963.32元,前面还有一张结算单238058.01元,两个数字的总和是2225021.33元,由于安徽劲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已经前后支付总计了98万元,尚欠1245021.38元。我方第一次提交的证据4中的12-23页,针对238058.01元解释如下:原先项目计划用顶托4万条,结果由于赶工期,严重超标用到了8万条,被告答应4万条用于支付租金,双方有签订补充协议(第一次提交的证据第10页),总数合计超37212条,按8毛/条/月计算,得出238058.01元,这个数额均有双方的签名确认。 被告***称补充协议是我签的,当时该轮扣式脚手架和顶托全部由甲方即原告提供,合同中也有注明,2018年3月底时已经把第一次的工程赶的差不多了,当时原告与被告***口头协商,我在现场施工时,发现材料不够,我就叫原告继续拉材料过来,但原告不肯,说双方商量好是4万条,原告说4万条已经够了,再拉就要出钱,当时我也没有看到合同上所有的轮扣式脚手架和顶托由原告负责,所以原告找到我,我就只能跟原告签了补充协议,合同上的单价17元/条也是不对的,当时的市场价应该是12元或者13元/条,当时我需要材料,没有办法只能与原告签订协议,后原告也有向我方提供轮扣式脚手架和顶托,就是原告在庭审中所**的金额,双方结算时已经把多出来的37212条算进去了。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劲达建筑劳务公司因为广州广钢保利219、224地块项目签订的两份《施工物资租赁合同》及原告负责人***与被告劲达建筑劳务公司负责人***签署的《广州广钢保利224地块、219地块合同补充协议》均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均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原告已为被告劲达建筑劳务公司提供了轮扣脚手架和顶托等设备的租赁,原告与被告劲达建筑劳务公司负责人***也签署了《广州芳祥建材租赁有限公司(2018.4-2019.1月份顶托结算单)》及《广州芳祥建材租赁有限公司荔湾区广钢新城219/224项目支模内架结算表》、《劲达建筑劳务公司工程劳务分包结算书》,对应收顶托租金共计238058.01元及工程结算余额1046963.32元作出了确认,由于原告在庭审中确认被告劲达建筑劳务公司共向其支付了98万元,而在《劲达建筑劳务公司工程劳务分包结算书》中只扣减了94万元而得出工程结算余额1046963.32元,故尚有4万元也应当在应收顶托租金共计238058.01元及工程结算余额1046963.32元中扣减,原告还确认其拿走了被告劲达建筑劳务公司大约50470元的物资,也同意在被告劲达建筑劳务公司欠付的租赁费中予以扣减,故扣减后被告劲达建筑劳务公司尚欠原告1194551.33元未付。被告劲达建筑劳务公司欠原告1194551.33元至今未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1245021.33元中的1194551.33元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超出原告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劲达建筑劳务公司支付从2020年9月3日开始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有合同依据,但合同约定的按日付逾期租金累计千分之三的违约金标准过高,依法应予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并以不超过欠付金额的30%为限。对超出原告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劲达建筑劳务公司支付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100000元及保全担保费问题,因合同没有约定律师费及保全担保费的承担问题,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因缺乏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建筑安装公司对被告劲达建筑劳务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支付责任的问题,虽然在原告与被告劲达建筑劳务公司2018年3月14日签订的《施工物资租赁合同》右下方加盖了名为**建筑安装公司的印章,但被告***已确认该合同上名为**建筑安装公司的公章是其伪造的,而且被告***伪造公章的犯罪行为也已经刑事判决的确认,故**建筑安装公司并非该合同的相对人,即便**建筑安装公司与被告劲达建筑劳务公司签署了《外架搭拆工程施工及内支模架钢管租赁合同》,但该合同是一份租赁合同,并非施工合同或者分包合同,故原告以**建筑安装公司与其签订了《施工物资租赁合同》及**建筑安装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为由要求**建筑安装公司对被告劲达建筑劳务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支付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建筑安装公司主张对公章真伪进行鉴定也已无必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对被告劲达建筑劳务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支付责任的问题,虽然被告***均在原告与被告劲达建筑劳务公司签订的两份《施工物资租赁合同》右下方承租方委托代理人、法定代表人一栏签名,但该签名行为只能视为被告***作为被告劲达建筑劳务公司的签约代表,代理被告劲达建筑劳务公司与原告签订涉案合同。被告***之后的代理行为的后果应当由被告劲达建筑劳务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对被告劲达建筑劳务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支付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富利建设集团公司及被告***作为涉案项目施工单位以及涉案合同债务加入人,应对前述款项共同承担付款义务问题,因涉案合同并非建设工程合同,被告***是被告劲达建筑劳务公司在涉案合同中的指定负责人,是职务行为,原告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被告富利建设集团公司及被告***构成涉案合同债务加入人,故原告要求被告富利建设集团公司及被告***对被告劲达建筑劳务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支付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劲达建筑劳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劲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芳祥建材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1194551.33元; 被告安徽劲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芳祥建材租赁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1194551.33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付至被告安徽劲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实际付款之日止,以不超过1194551.33元的30%为限); 驳回原告广州芳祥建材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64.39元,由原告广州芳祥建材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522元,由被告安徽劲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9042.3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广州芳祥建材租赁有限公司负担720元,由被告安徽劲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4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温颖彤 李柳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