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苍溪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广东建邦兴业集团有限公司、四川省**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粤07民辖终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建邦兴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开平市长沙广场南路3号津园2号楼(经营场所:开平市翠山湖新区翠湖二路2号之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8319429363XG。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县陵江镇内西街4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8242061010506。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圳通铝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石湾镇黄西村环保园区经一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22MA4X5FCE3C。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广东建邦兴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邦公司)、四川省**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圳通铝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圳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开平法院)(2021)粤0783民初666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平法院认为:圳通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提起本案诉讼,故本案可由建邦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查,建邦公司所在地为广东省江门市开平市长沙广场南路3号津园2号楼经营场所开平市翠山湖新区翠湖二路2号之二,即开平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关于建邦公司、**公司提出异议的理由:一、**公司与圳通公司签订有《铝合金模板体系产品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如因该合同产生的纠纷应属租赁合同关系,与圳通公司主张的买卖合同关系,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上述合同约定的管辖不适用于本案;二、关于建邦公司是否为适格被告的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只要求有明确的被告,至于被告是否为争议的法律关系主体、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并非法院审查管辖时应当解决的问题。开平法院据此裁定驳回建邦公司、**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建邦公司、**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开平法院裁定,驳回圳通公司的起诉。事实理由:一、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涉案租赁合同名为“租赁”,实为含括了模板的材料费、设计费、加工费、机械费、预拼装费用、运输费及利润、税金等综合铝合金模板租赁、施工及材料配件采购的合同。圳通公司诉求的脱模剂、胶管、胶杯、U槽、泵管孔、传料口等材料,均为安装铝合金模板必要的配件材料;名称为“6#左单元”、“6#右单元”为施工地理位置,实为对铝合金模板的报废补偿;圳通公司诉求中还包含了部分运输费。圳通公司诉求的上述各分项,均为装卸铝合金模板施工过程中的增项,实为租赁合同的施工细分。故**公司与圳通公司之间有且仅有一份关于铝合金模板租赁、材料费、运输费、设计费等综合费用的租赁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否则,按照圳通公司的逻辑,还可将诉求拆分为运输合同纠纷、施工合同纠纷。故本案理应适用租赁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二、处理管辖权异议是否审查被告主体适格问题应结合具体案情判断。圳通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据以确定管辖的连接点是建邦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开平市,该地址是确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的唯一依据。圳通公司提交的证据中的“广东建邦兴业集团有限公司华阳艺境花园工程项目部专用章”并非公章,且该印章明确备注了“不得用作合同签订,债务凭证确认、货物交收、款项往来”。该专用章未经备案、系**公司自行使用、仅承载项目地址意义的印章,不具备任何合同加入、债务加入的意义。建邦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直接影响开平法院对本案有无管辖权的认定,开平法院应当对建邦公司作为本案被告是否适格问题进行审查,而非机械地引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逃避审查义务。三、在建邦公司并非适格被告的前提下,即便租赁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本案亦不归开平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圳通公司以建邦公司在涉案工程项目建设中向圳通公司下单,**公司确认单据报价,后经过双方确认建邦公司、**公司尚拖欠货款为由,起诉请求**公司、建邦公司连带支付《**华阳艺境项目变更及增加材料登记表》涉及的买卖货款125755.9元及利息。根据圳通公司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建邦公司住所地的广东省开平市为被告住所地,开平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关于建邦公司住所地能否作为本案管辖连接点的问题。**公司、建邦公司抗辩认为,建邦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但圳通公司提交的《客户变更面积、费用确认函》、《工作联系函》均盖有建邦公司项目部专用章。从形式上审查,可以初步确定建邦公司是与本案争议有法律利害关系的人。圳通公司起诉时将建邦公司列为被告之一并无不当,本案可以以建邦公司住所地作为管辖连接点。 关于仲裁条款的问题。**公司提供的其与圳通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虽约定了仲裁条款,一方面,当事人之一建邦公司并非该租赁合同当事人;另一方面,圳通公司主张的胶管、脱模剂等货物款项并非包含在租赁合同第6条约定的合同单价内。在未经过实体审理前,现有证据亦无法确认本案系仅因履行该租赁合同产生的纠纷。因此,租赁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不能作为确定本案管辖的依据。开平法院裁定驳回建邦公司、**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建邦公司、**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区美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