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苍溪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广州市皖宜建材有限公司、四川省苍溪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1民初8320号 原告(反诉被告):广州市皖宜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镇**坑边六路14号。 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四川省苍溪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苍溪县陵江镇内西街4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东元(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市皖宜建材有限公司(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原告皖宜公司)与被告四川省苍溪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反诉原告,以下简称被告苍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皖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苍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皖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377171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77171元为本金,自2021年9月19日起,按照LPR利率上浮50%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建“广州市╳╳区星河╳╳湾项目所需,向原告采购干混砂浆、建筑辅材。因双方处于合作关系,保持诚信合作,工地处于用货高峰期,原、被告在未正式签订书面合同情况下,原告先向被告发货。原告根据被告需求供应货物,供货交付的方式为被告提前通知原告其所需的砂浆,由原告负责运输,直到运输到被告指定地点。双方口头约定╳╳区星河╳╳湾项目,货款结算方式为供货三月后付款百分之七十,抹灰完毕开具足额发票结算百分之百。从2021年3月26日截止到2021年12月7日,原、被告经过对账,原告共向被告供应╳╳区星河╳╳湾楼盘项目砂浆、建筑辅材等,合计货款金额377171元,在供货期间,被告未曾付款,双方共同签字确认了以上供应货物的对账单。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但被告一直未支付货款。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现依据法律规定,在接收货币一方即原告的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起诉,特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皖宜公司反诉答辩称: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理由如下:1.原告提供给被告的砂浆没有任何问题。被告提供的涉诉楼层空鼓开裂的视频、照片,不能证明原告的产品质量,是否为原告供货的砂浆原因造成的空鼓开裂,原告无法核实,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前期已具体告知被告,原告的供货砂浆,需使用原告厂家生产的界面剂(粉剂),原告也在2021年3月26日供货时,向被告供货一吨界面剂,但被告坚决要使用别的厂家生产的界面剂(水剂),导致砂浆产生其他不良反应。被告没有按照原告厂家指导施工工艺,所产生的墙体抹灰出现问题与产品质量无关,跟原告无关。从该工地所实际使用的砂浆量来看,与建筑面积是不匹配的,而且相当悬殊。被告使用装修材料的抗裂砂浆和抹灰砂浆调配比例,存在不合理的因素,被告要求原告供货砂浆调配比例大约为抗裂砂浆2:8抹灰砂浆,但是正常使用砂浆调配比例应该为抗裂砂浆5:5抹灰砂浆,抗裂砂浆比抹灰砂浆的供货价格,便宜200元一吨,目的在于被告想降低用料成本。供货砂浆前,甲方单位、开发商单位、监理单位、总包单位,到原告单位生产基地考察,考察后,施工单位通知原告单位有关人员及技术人员带着原告的产品到施工现场,有做过产品样板,样板完成后,经过监理单位、开发商单位、施工单位认可,方可使用原告的产品。原告的产品进场之前,有取样送往国家检测机构进行检验,方可大面积使用原告的砂浆,请被告出示有关国家检测的检验报告。至于墙面出现空鼓、裂缝、脱落等工程的质量问题。首先,造成墙面空鼓、裂缝、脱落存在多种原因。由于使用不同供应商的材料,掺入其他的材质,造成抹灰面空鼓开裂。由于抹灰前对基层清理不干净或不彻底也会造成空鼓开裂。施工中使用的界面剂等。工人在施工过程中,使用产品不恰当。以上原因都有可能出现墙面空鼓、裂缝、脱落的情形,故本案的工程质量问题不能排除是施工过程不规范而造成的。被告所述出现工程质量问题后,原告秉着追查造成工程质量问题的原因积极配合被告处理相关事宜,原告的员工代表及被告代表就工程质量问题的解决措施曾经进行了商谈。《约谈纪要》是工地出现质量情况,被告的项目组请原告质量总工去现场看看是什么情况导致的。原告提出需用原告的界面处理剂,被告没采纳。《约谈纪要》上面也写了“初步认定”,但是没有说确定是因为原告材料才导致的问题,而且也没有做质量鉴定。出现工程质量问题后,被告应该保留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的证据,但被告在未经第三方专门机构对存在工程质量问题的墙面进行鉴定之前就已经铲除,而把责任全部强加给原告显然是没有事实依据的,被告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向被告供货的砂浆,如真所述出现质量问题,为何不及时要求原告停止供货,为何不及时去检验,而是继续在使用原告提供的砂浆。被告后期的2021年6月至10月份╳区保╳╳公馆项目,砂浆供货也是由原告提供的砂浆,亦没反映出现质量问题。2.被告提供的电子版买卖合同,原告均未签字**确认,不予认可,应适用一般买卖合同规则处理。被告提供的返修用工明细清单等,都是被告单方制作的,实际有无返修、耗费人工进行修补,原告均不知情。现场用工单、包工单的施工班组为崔╳军、杜╳班组,其二人在其他供货商也进货了抗裂砂浆、抹灰砂浆,其墙体出现质量问题,是否因原告原因导致,原告对此异议。崔╳军、杜╳二人为被告的施工班组,制作的误工证明及返修面积,原告认为存在利害关系及利益冲突,根本不能采信。故被告主张的返工损失及违约金,均无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的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被告苍溪公司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在其起诉状中准确的陈述口头约定并且可以精细到货到3个月付款70%,抹完灰又怎么付款,可以精确到这么准确包括后边的80%、20%。那么根据常理,正常人对口头约定的内容不可能时间这么久还记得这么清楚,显然原告在其起诉的过程中隐瞒了原、被告其实是有书面合同的事实。被告也提交了证据证实是因为原告故意拖延,拒不将**的合同版回传,但其实双方完全按照合同电子版本的内容在履行合同的权利义务。原告提起本诉,故意隐瞒了双方就买卖合同发生纠纷的真实原因。原告首先是不按时供货,然后再出现严重的质量问题,导致被告签订涉案合同的根本目的无法实现,被告也据此提出了反诉请求。 被告苍溪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原告向被告支付停工损失150000元;2.原告向被告支付返工费用274925元;3.原告向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00元。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由原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建设╳河广州2019NJY-2地块项目一期住宅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需要,向原告采购干混砂浆。2021年4月22日,被告材料主管葛╳程与原告项目负责人毕╳良在微信中确认了《干混砂浆购销合同》的合同内容,因原告故意拖延,导致案涉合同无纸质**版本,但原告与被告均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合同达成后,原告立即就出现延误供货的情况,经多次催告均无改进,原告不具备按工程进度供货的能力。2021年4月25日开始,原告供货开始出现严重质量问题,所供砂浆在施工后很快出现空鼓情况,随着时间推移,空鼓情况越发严重,不得予以大面积拆除,另行安排其他供应商供货,返工处理。被告施工现场材料主管赵╳秀、施工副经理王╳与原告项目负责人毕╳良进行了多次告诫、磋商,并多次要求毕╳良前往现场,对返工区域进行确认,要求原告清运退回的材料。原告拖延,不予积极处理。原告提供的劣质砂浆,给被告造成了工期、人工、二次采购等多重经济损失,给被告在业主方造成了严重的声誉影响。综上,原告不能按照合同约定供应合格砂浆,是根本违约的一方,导致被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干混砂浆购销合同》第八、九条明确约定了原告应供应砂浆不符合质量标准,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原告依据合同的约定,提起反诉,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根据原告与被告的微信记录显示,双方自2021年3月开始就广州市╳╳区╳河广州地块项目一期住宅的抗裂砂浆、抹灰砂浆买卖交易进行磋商。2021年4月16日、4月22日,被告分别两次将合同电子文本通过微信方式发送给原告,原告于4月22日回复收到,但未有签字、**。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送货单等证据,用以证明原告自2021年3月26日至2021年6月19日期间为被告送货的事实。其中送货单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有被告人员签字,被告对此无异议。 2021年5月2日,被告员工赵╳秀签署了《2021年4月份对账单》,载明:薄层抹灰砂浆、抗裂砂浆、界面剂金额合计203880元。2021年7月4日,被告员工赵╳秀签署了《2021年5-6月份对账单》,载明:薄层抹灰砂浆、抗裂砂浆金额合计173291元。被告至今未有支付前述货款。 被告在审理中提出原告提供砂浆存在质量问题,故不同意支付货款,被告向本院举证如下:1.原告与被告员工的微信记录拟证:(1)原告供货不及时。微信记录显示:被告在2021年4月末至5月初左右,多次催促原告供货。(2)原告货物存在质量问题。2021年4月25日,被告向原告反映砂浆抹上开裂,双方协商退回不合格材料;2021年5月13日,被告向原告反映材料“一批好一批差”,原告员工回复:“这个应该是之前细沙的没用完,参在一起使用了,改过配方的材料基本是没有问题的”;2021年5月21日,原告员工发微信“**,之前出现空鼓开裂的现象,可能有各方面原因但是我们不逃避有自身问题,这次整改过后我们有绝对的把握杜绝之前出现的现象”。双方在当天协商由原告拉回不合格砂浆;2021年5月末至2021年6月初,被告多次要求原告退回砂浆;2021年6月16日,被告再次要求原告退回砂浆,原告回复“你那个都是楼层上面清下来了,放的也挺久,我们拉回去也不好处理啊,你看现场能不能用掉呢”;2021年6月21日,被告向原告反映:“每次你们都是质量没问题,每次都是出现大量的空鼓啊,乱七八糟的事。明天的材料不要送啦,甲方这边又要罚款,新来的两车就全部退了,唉,今年这砂浆要害死人了”;2021年7月,被告继续向原告反映因砂浆质量问题要遭受甲方罚款事宜,并要求将砂浆退回原告;2021年8月28日,被告向原告发送了现场照片,要求原告确认空鼓位置;2021年9月20日,被告发送微信:“毕工,请节后一定过来吧!把我们这几个月的空鼓整改的人工核对一下。再一起把现场的实际整改的方量核对一下”;2021年10月23日,被告向原告发送了返工用工汇总明细,并说明一周内若无异议就进行下步工作推动落实。原告回复:“你这边确定好和我说一下,我这边第一时间去项目落实怎么处理”;2021年11月2日,被告发微信:“返工用工汇总明细我在10月23日就转发给你核实,今天是11月1日一周时间过了,既然贵司对以上的用工数据无异议,请及时到现场核实具体的空鼓面积”。原告回复“好的收到”;2021年11月5日,原告发微信:“王工,我约了老板时间,下周一过去处理空鼓开裂问题”;2021年12月26日,原告发微信:“王工,维修小工大概多少工,大工多少你能先发我一下吗”。2.《材料供应、施工范围、返修用工明细清单》(载明返工人工费用为274925元)《╳╳╳湾国际项目考勤表》《现场用工单、包工单》,拟证:被告因原告砂浆质量问题产生的返工费。3.《约谈纪要》、现场墙面图片、返工照片及视频,拟证:原告砂浆存在质量问题。其中《约谈纪要》载明:2021年5月14日,经现场对已经检查的22栋、21栋17层-22层,16栋、17栋9层-11层抹灰3、4天后,内墙面存在大面积的墙面抹灰层空鼓、开裂。经双方对打凿下来的成型材料块和管理人员的抹灰状态描述,双方初步认定造成这种后果的原因为厂家的材料添加剂的参数不稳定所致。总包要求对已经上楼的材料无理由拉回厂家自行处理。厂家因为要调整外加剂参数,不能供货需要现场停工,保证在2021年5月17日晚重新进材料,保证2021年5月18日班组能够正常开工。厂家也明确表态不回避因为材料对工地造成的影响和费用的承担等等。该《约谈纪要》落款有原、被告员工签字。原告对被告抗辩意见不予认可,向本院提交相关资质认证证书若干,用以证明其提供的砂浆符合质量标准。 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1.双方均确认,被告回退原告的砂浆价款不包含在涉案货款中。2.被告确认在原告送货后存留样品,抹灰后再进行现场取样,但对取样检测结果表示不清楚。3.被告陈述其将使用涉案砂浆的抹灰铲除,目前相关墙面已全部施工完毕。4.被告在本案中既主张了违约金又主张了被告因原告的违约行为所产生的经济损失,经本院释明,如上述主张发生竞合,被告选择要求原告赔偿因违约遭受的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举证的电子文本合同有无实际成立生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行为人可以明示或者默示作出意思表示。沉默只有在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第四百九十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以默示作为承诺的意思表示。根据双方的微信记录显示,被告于2021年4月将电子文本合同发送给原告,原告虽然表示收到,但并没有明示对合同文本予以认可,没有做出承诺的意思表示,该电子文本合同并未经双方签名、**或按指印,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合同文本未有依法成立。但根据现有证据,双方当事人早在2021年3月26日开始就涉案砂浆已发生买卖交易,应视为双方事实上成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 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应当支付涉案货款。经双方对账,原告共向被告供货377171元,被告虽然对原告的货物提出质量异议的抗辩,但根据双方协商结果,被告选择以要求原告退货、赔偿经济损失而非减少价款的方式来承担违约责任,不应以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不支付价款。被告自认上述供货款中并不包括退货价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已收取买卖标的,应向原告支付相应价款377171元。被告拒不向原告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未有就货款支付期限达成书面约定,应视为货到付款。原告主张从最后一次送货之日三个月后的次日,即2021年9月19日起算违约金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标准参照当日一年期LPR利率,即年利率3.85%计算。 本案的第三个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交付的砂浆是否符合质量要求。根据双方的微信记录显示,被告自2021年4月起至2021年6月期间,多次因砂浆存在质量问题与原告交涉,原告亦在微信中作出“**,之前出现空鼓开裂的现象,可能有各方面原因但是我们不逃避有自身问题,这次整改后我们有绝对的把握杜绝之前出现的现象”的表述,双方其后又在微信中对于“空鼓整改”等问题进行商讨,再结合原告与被告共同签署《约谈纪要》,明确造成墙面抹灰层空鼓、开裂的原因初步认定为厂家的材料添加剂的参数不稳定所致。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证据链,足以说明原告交付的砂浆确实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至于上述质量问题发生的具体原因、是否导致砂浆根本无法使用等问题,一方面,被告确认曾对砂浆进行取样检测,但无法提供检测结果;另一方面,被告自述将使用砂浆铲除,但无法提供证据证实,应当由被告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现有证据仅能证明原告提供的砂浆存在质量问题,尚不能证明砂浆因质量问题完全无法使用致使被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构成一般违约,仅需承担一般违约责任。双方在微信记录中商讨以返工费的方式赔偿被告经济损失,但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为单方制作,未经双方确认,无法真实反映发生工费与涉案砂浆返工的关联性,本院综合双方的履约行为,原告的违约情况,酌情认定原告应按照货款30%的比例赔偿被告经济损失113151.3元,被告诉求中其他返工费用及停工损失等并无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因原告违约行为而遭受的经济损失已获支持,要求原告再行赔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条、第四百九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八十二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四川省苍溪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支付原告广州市皖宜建材有限公司货款377171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77171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3.85%,自2021年9月19日起计至清偿本金之日止);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原告广州市皖宜建材有限公司赔偿被告四川省苍溪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经济损失113151.3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市皖宜建材有限公司其他的本诉请求; 四、驳回被告四川省苍溪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其他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3587.99元、保全费2478.66元,由被告四川省苍溪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广州市皖宜建材有限公司;本案反诉受理费3836.94元,由原告广州市皖宜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021.72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直接支付给被告四川省苍溪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由被告四川省苍溪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2815.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项内容在判决生效后即视为执行通知,违反本项通知的,人民法院在权利人申请执行立案或移送执行后,可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