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苍溪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林某某、富利某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粤01民终106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女,1965年7月5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苍溪县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苍溪县。 法定代表人:汪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男,197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东粤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鉏某,女,1979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之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富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法定代表人:谢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龙某,男,1972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原审被告:安徽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粤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林某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苍溪县某公司(以下简称苍某公司)、许某、鉏某,以及原审被告富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某公司)、安徽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龙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23)粤0104民初213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某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苍某公司、许某、鉏某就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诉讼费由法院依法分配。事实和理由:一、龙某和许某构成了对苍某公司的表见代理,苍某公司应承担合同义务。从合同签订过程来看,林某与许某、龙某签订合同,许某、龙某可以出示苍某公司公章,合同签订的地点在苍某公司项目办公室,林某有理由相信,许某、龙某二人有权代表该公司。从合同履行过程来看,林某多次与苍某公司项目负责人史某等沟通对接,在该过程中,苍某公司的多位负责人从未否定过涉案租赁项目,正常和林某对接沟通。此外,许某向林某出示苍某公司签订的《外架搭拆工程施工及内支模架钢管租赁合同》,更让林某确认苍某公司有租赁钢管扣件等材料的需求。二、安徽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对案涉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在明知本案尚未审结的情况下,股东许某、鉏某注销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在2019年8月7日签订的《2018年5月至2019年7月租金及脚手架钢管配件确认单》中,某甲公司在担保方处盖章。尽管经鉴定,该公章与某甲公司提供的公章不一致,但该协议中许某的签名确系其本人所签。许某是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如该公司在《确认单》中的公章系伪造,那么许某不可能在该《确认单》中签字。真实的法定代表人签名与假公章出现在同一份文书中,明显有悖常理。结合本案的情况来着,许某可能在鉴定程序中故意提供不同公章,或该公司本身就公章管理混乱。因此,尽管该公章与建中架业提供的公章不一致,但结合该《确认单》中许某的签名,应认定某甲公司对案涉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一审中,许某和鉏某为逃避案涉债务做了一系列操作,包括xxx、注销某甲公司等。在明知案件未审结,公司债务未清算的情况下,许某和鉏某故意注销公司,应就案涉债务承担责任。三、许某及其亲属频繁参与租金支付,表明其实际上加入了本案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林某的上诉请求。 许某辩称,坚持一审答辩意见。许某在案涉交易中属某甲公司授权管理人员,不可能以个人名义为某甲公司承担任何债务,也不存在债务加入的情况。 鉏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林某上诉主张并无证据支持,均系其主观臆测;林某企图以案涉合同纠纷直接追加鉏某为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苍某公司未应诉答辩。 某甲公司述称,案涉合同是龙某伪造签署的,属其个人行为,某甲公司不应对此承担责任。 富某公司述称,坚持一审答辩、庭审意见。 林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林某与富某公司、苍某公司、许某、某甲公司之间的合同解除;2.众原审被告向林某支付截至2019年11月30日的租金3523003.96元、钢管补差价356650.00元;3.众原审被告立即返还3-4米的钢管61.097吨、4-5米的钢管293.013吨、5-6米的钢管129.585吨、十字扣67497个、活动扣8963个、接头扣5283个,无法返还的材料按照约定的3600.00/吨或者5.00元/个的标准折抵价款后赔偿给林某;并按钢管130.00元/月/吨、扣件0.2元/月/个的标准(即合同约定标准)支付自2019年12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全部租赁器材之日止的后续租金损失;同时对于后续退还的切割钢管,按合同约定的标准向林某支付钢管补差价;4.众原审被告向林某支付截至2019年9月30日的逾期付款利息357597.30元及10月1日至11月30日的违约金376489.85元,合计734087.15元;并以欠付费用及未返还材料折抵的总价值为基数(即5673020.96元),按每月3%的标准支付自2019年12月1日起至租金等费用付清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5.众原审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等费用。一审过程中,林某于2024年3月5日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决解除林某与富某公司、苍某公司、许某及某甲公司之间签订的《钢管、扣件、工学钢和钢片材料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2.判令富某公司、苍某公司、许某及某甲公司向林某支付截至2019年11月30日的租金3523003.96元、钢管补差价356650.00元;并支付自2019年12月1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的租金,租金标准参照合同约定,其中3-4米的钢管61.097吨、4-5米的钢管293.013吨、5-6米的钢管129.585吨、十字扣67497个、活动扣8963个、接头扣5283个,钢管按130元/月/吨、扣件0.2元/月/个的标准计付租金;自合同解除之日至实际返还之日按上述标准支付占有使用费;3.判令富某公司、苍某公司、许某及某甲公司向林某立即返还3-4米的钢管61.097吨、4-5米的钢管293.013吨、5-6米的钢管129.585吨、十字扣67497个、活动扣8963个、接头扣5283个,对于后续退还的切割钢管,如无法按原状返还的按合同约定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钢管补差价;如无法返还则按照钢管3600.00元/吨、十字扣、活动扣、接头扣5.00元/个的标准折价赔偿给林某;4.判令富某公司、苍某公司、许某及某甲公司向林某支付截至2019年9月30日的逾期付款利息357597.30元及2019年10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的违约金376489.85元,合计734087.15元;并以欠付费用及未返还材料折抵的总价值为基数(即5673020.96元),并按每月3%的标准支付至2019年12月1日起至租金等费用付清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以上第2-4项诉讼请求金额暂合计4613741.12元):5.判令许某、鉏某对某甲公司就富某公司、苍某公司、许某及某甲公司所负的上述债务应承担的保证责任承担连带责任;6.判令龙某就富某公司、苍某公司、许某及某甲公司所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7.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等费用由六被告承担。2024年4月3日,林某再次变更诉讼请求,其诉讼请求为:1.判决解除林某与富某公司、苍某公司、许某及某甲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解除;2.判令众原审被告向林某支付截至2019年11月30日的租金3523003.96元、钢管补差价356650.00元;3.判令众原审被告立即返还3-4米的钢管61.097吨、4-5米的钢管293.013吨、5-6米的钢管129.585吨、7/8于字扣67497个、活动扣8963个、接头扣5283个,无法返还的材料按照约定的3600.00/吨或5.00元/个的标准折抵价款后赔偿给林某;并按钢管130.00元/月/吨、扣件0.2元/月/个的标准(即合同约定标准)支付自2019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归还全部租赁器材之日止的后续租金损失;同时对于后续退还的切割钢管,按合同约定的标准向林某支付钢管补差价;4.判令众原审被告向林某支付截至2019年9月30日的逾期付款利息357597.30元及10月1日至11月30日的违约金376489.85元,合计734087.15元;并以欠付费用及未返还材料折抵的总价值为基数(即5673020.96元),并按每月3%的标准支付至2019年12月1日起至租金等费用付清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以上第2-4项诉讼请求金额暂合计4613741.12元);5.判令众原审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等费用。一审庭审中,林某明确财产保全担保费为3700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某甲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林某支付结算余额3762759.1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3762759.13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付至被告安徽某甲有限公司实际付款之日止,以不超过3762759.13元的30%为限);二、驳回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6931.6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林某负担41.23元,由某甲公司负担41890.44元。公告费300元,由龙某负担并径付林某。 经审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无误。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林某是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故本案属涉港民商事纠纷案件,应参照涉外民商事纠纷案件处理。一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适用内地法律作为解决案涉纠纷的准据法,合法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之规定,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围绕林某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本院评析如下: 首先,关于龙某、许某是否构成苍某公司表见代理的问题。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龙某、许某并非苍某公司员工;林某在签订案涉合同过程中,未谨慎审查龙某是否具备代理苍某公司的权限,亦未能提供足以证明其有理由相信二人由代理苍某公司权限的证据;且苍某公司对龙某的代理行为未予追认。因此,林某上诉称龙某、许某构成苍某公司表见代理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其次,关于2019年8月7日确认书上许某签名的法律后果问题。经查,确认书上许某的签名经鉴定为其本人所签,但该签名系在某甲公司落款处所签,并非某甲公司落款处;而某甲公司落款处仅有盖章而无签名,相应印章业经鉴定与该司备案的印章不一致;亦未有证据证明某甲公司对该确认书内容进行了追认。此外,某甲公司已于2022年5月5日注销,因此,确认书上许某签名行为不能视为代表某甲公司的意思表示,亦不能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 最后,如前所述,许某案涉交易行为不能产生其个人承责的法律后果,林某上诉主张许某、鉏某作为某甲公司的股东,应对该公司在确认书上的担保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林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931.67元,由上诉人林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自动履行提示 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拒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可依法对拒不履行义务方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相关法规对拒不履行义务方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限制消费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需承担由此产生的执行费用。 逾期不缴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存在规避、抗拒执行情形的,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的相关规定,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6个月内向原审人民法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能产生暂停履行的法律效果,为避免强制执行产生的不利后果,请主动履行文书确定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