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大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大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9民终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大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阳光世纪园会所1-9号。
法定代表人:吴文才,该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纪陈,江苏鑫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桐童,江苏鑫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迎宾南路166号房产交易中心综合楼101、401、501、601室。
负责人:孙学理,该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振军,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江苏大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洋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盐城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苏0991民初16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洋建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被上诉人支付保险赔偿金34340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未能提供上诉人签字的保险合同,也未能举证证实其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该免责条款对上诉人不产生效力。2.一审认定“未按规定检验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是属于行政法规中规定的禁止性情形”错误,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首先,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及实施条例已经取消了“未年检的车辆不得上路行驶”的规定,上诉人车辆未办理年检,仅仅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规,不应当免除保险公司赔偿责任。上诉人的行驶证经车辆管理部门核发,合法有效,行驶证未年检的可以补检。其次,机动车行驶证年检是交管部门的行政管理措施,未按期年检不能说明车辆必然存在安全隐患,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事故发生和车辆未进行年检有关。
太平洋保险盐城支公司辩称:一审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大洋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太平洋保险盐城支公司支付车辆保险赔偿金(车损维修费)34340元;2.本案诉讼费由太平洋保险盐城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大洋建设公司所有的苏J×××××小型轿车在太平洋保险盐城支公司处投保了不计免赔的机动车损失险,太平洋保险盐城支公司出具了《神行车保机动车保险单》,保单载明:保险金额为430716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6月6日12时至2019年6月6日24时。保单背附《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载明(摘要):第八条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任赔偿:(三)1.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的,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
2018年7月6日19时40分许,案外人张蓉蓉驾驶苏J×××××轿车在案外人唐六林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唐六林受伤,该事故经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张蓉蓉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J83359轿车超过年检有效期。太平洋保险盐城支公司对苏J×××××轿车进行定损,定损价格为34340元,该车在森风集团盐城怀德汽车有限公司进行维修,森风集团盐城怀德汽车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30日开具34340元的维修费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大洋建设公司为自有车辆向太平洋保险盐城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车辆损失险,太平洋保险盐城支公司出具了保险单,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诚信原则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义务。大洋建设公司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太平洋保险盐城支公司原本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事故发生时案涉车辆超过年检期限后未经年检,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情形。此外,保险合同中该条款的约定是为了要求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通过车辆检验,符合车辆上路行驶条件,避免保险公司承担不合格车辆使用过程中增加的事故风险,而且在事故发生后,该车辆也未经过公安机关对事故发生时的车辆有无安全隐患进行检查,无法确定事发时车辆符合检验标准,在此情况下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增加了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有失公允。综上,对于大洋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大洋建设公司提出的太平洋保险盐城支公司未就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未向投保人作出解释说明不产生效力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免责条款所述的未按规定检验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是属于行政法规中规定的禁止性情形,太平洋保险盐城公司出具的保险单背面所附的保险条款也对该免责条款进行加黑、加粗的提示,故对大洋建设公司的该项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大洋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58元,减半收取329元,由大洋建设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太平洋保险盐城支公司对免责条款是否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其在本案主张免责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关于太平洋保险盐城支公司是否已就本案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向大洋建设公司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案涉车辆在事故发生时超过了年检有效期。本案保险合同中机动车损失险条款第八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任赔偿:(三)1.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的,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太平洋保险盐城支公司对该免责条款进行了黑体加粗处理;保险单中也有提示投保人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尤其是责任免除等事项的内容,故应认定太平洋保险盐城支公司已履行了提示义务。明确说明义务所追求的效果在于常人能够理解免责条款的含义,本案所涉上述免责条款中关于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约定,即使太平洋保险盐城支公司不加以明确说明,大洋建设公司对此条款的概念、内容也能够理解。综上,一审法院认定相关免责条款依法对大洋建设公司产生法律效力并无不当。关于太平洋保险盐城支公司主张免责是否成立的问题。案涉事故发生后,案涉车辆未经公安机关检测,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发生时案涉车辆是否存在安全隐患,故一审法院对太平洋保险盐城支公司免责主张予以支持符合规定。
综上所述,大洋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8元,由江苏大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晓平
审判员  陈素娟
审判员  张 雷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唐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