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大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苏州市伟盛钢模钢管租赁站与江苏大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苏0508民初321号
原告苏州市伟盛钢模钢管租赁站。
投资人***,系该租赁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汤彪,江苏丰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大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鑫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市伟盛钢模钢管租赁站诉被告江苏大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原告以双方已经自行和解,纠纷不存在为由,于2016年6月16日向我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苏州市伟盛钢模钢管租赁站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2584元,减半收取6292元,由原告苏州市伟盛钢模钢管租赁站负担。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黄瑶
人民陪审员郁明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