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民辖终5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大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阳光世纪园会所1-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市伟盛钢模钢管租赁站,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新城村(沪宁高速新区出口处)。
投资人***,系该租赁站总经理。
上诉人江苏大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市伟盛钢模钢管租赁站(以下简称伟盛租赁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6)***08民初3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管辖异议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伟盛租赁站一审诉称:2012年12月,大洋公司因承建响水县金港家园安置房住宅工程项目而与伟盛租赁站签订财产租赁合同发生业务往来。合同对租赁物的品种、交付返还、租金计算结算支付、缺损赔偿、违约责任等条款作了明确约定。工程现已完工,经双方对账,大洋公司确认,截止2014年12月31日,租赁费用总计1313452.84元;尚有钢管2892.5米、扣件6385只、套管38根未能归还。期间,大洋公司累积付款61万元,结欠703452.84元未付,应付赔偿款为48832元,两项合计应付款752374.84元。请求法院判令:一、大洋公司立即支付所欠租金等计752374.84元;二、大洋公司支付伟盛租赁站逾期付款违约金126000元;三、大洋公司负担诉讼费用。
大洋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称:本案系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依法移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大洋公司与伟盛租赁站签订的租赁合同第十三条明确约定了:发生经济纠纷以此为有效原始凭证,可向各自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伟盛租赁站住所地为苏州市白杨湾新城村,属于原审法院管辖范围内。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大洋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管辖权异议申请费80元,由大洋公司负担。
大洋公司不服原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系合同纠纷,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均位于盐城市盐都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应依法移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查明:大洋公司对于伟盛租赁站起诉时提供的租赁合同并未提出异议。该租赁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发生经济纠纷以此为有效原始凭证,可向各自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大洋公司与伟盛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发生纠纷可向各自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属于有效的管辖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故根据上述管辖协议,伟盛租赁站有权向其住所地法院即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其驳回大洋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吴岚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诚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钱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