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大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肖**,江苏大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亭民初字第5004号
原告***,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加龙,江苏新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大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开发区新园路95号。
法定代表人吴文才,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男,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建军东路58号。
负责人朱礼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啸,该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肖**、江苏大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大洋建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下称人保财险盐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韩顾莉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加龙,被告大洋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被告人保财险盐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啸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前,原告***书面申请撤回对被告肖**的起诉,本院依法另行裁定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29日,肖**驾驶苏JZK028号中型普通客车停在盐城市区永宁路妙光香行门前开车门时,碰到***驾驶的沿永宁路由北向南行驶的亭湖033174号电动自行车,致***倒地受伤、两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肖**负事故全部责任,***不负事故责任。2013年8月13日,原告到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内固定取出术,并于同年9月2日出院。苏JZK028号车属被告大洋建设公司所有,该车由被告人保财险盐城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现诉请法院一并处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00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80元、误工费7317.61元、护理费32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34066.01元。
被告大洋建设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苏JXK028号中型普通客车由被告人保财险盐城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肖**是我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其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属职务行为,依法由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4、事发后,我公司已垫付原告100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
被告人保财险盐城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苏JXK028号中型普通客车由我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属实,我公司已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部分费用。3、我公司依法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9日16时40分左右(天气:多云),肖**驾驶苏JZK028号中型普通客车停在盐城市亭湖区永宁路妙光香行门前开车门时,碰到***驾驶的沿永宁路由北向南行驶的亭湖033174号电动自行车,致***倒地受伤、两车损坏。事发后,***即被送至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腰4椎体压缩性骨折、腰5双侧椎弓崩裂、骨质疏松症、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同年7月18日,***出院。同年8月23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盐公交认字(2012)第12010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开关车门妨碍其他车辆通行,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不负事故责任。”2013年8月13日,***因取内固定到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伤情被诊断为:腰4椎体骨折术后。同年9月2日,***出院,被告大洋建设公司垫付***1000元。后双方为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于同年11月29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至事故发生前,***在盐城市亭湖区泰山大酒店工作,且从2006年6月起居住在盐城市亭湖区开放大道105号1幢102室。苏JZK028号中型普通客车属被告大洋建设公司所有,肖**系大洋建设公司的职工。该车由人保财险盐城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限额为12.2万元(医疗费用1万元、伤残赔偿费用11万元、财产损失费用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率),期间均自2012年3月30日起至2013年3月29日止。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还查明:原告***就先期发生的费用向本院起诉,本院作出(2013)亭民初字第2489号民事判决:人保财险盐城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600元(含医疗费用1万元、伤残费用11万元、财产损失费用600元),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82390.49元,合计202990.49元,扣除其垫付款1万元,实际应赔偿192990.49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7317.61元的诉讼请求。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得到相应的赔偿。
(一)关于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经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该认定书作为处理本案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即肖**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不负事故责任。
(二)关于受害人***损失的审核确定。案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当按照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确定。1、医疗费用:(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用单据,结合门诊病历等证据审核,确定医疗费为22008.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原告的住院时间为20天,参照本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天计算,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0元。(3)营养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原告的住院时间为20天,参照9元/天的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为180元。2、伤残损失费用:(4)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原告的住院时间为20天,参照70元/天的标准计算,确定护理费为1400元。(5)交通费。根据伤者就医治疗支出交通费的实际情况,确定交通费为400元。上述第(1)至(5)项合计24348.4元。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7317.61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照准。
(三)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与责任划分。1、被告人保财险盐城公司应承担的保险赔偿责任。鉴于肇事的苏JZK028号中型普通客车由被告人保财险盐城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率),且案涉交通事故损害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人保财险盐城公司依法应按商业三者险约定先行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大洋建设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大洋建设公司的职工肖**在执行工作任务中驾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致残,对这一损害结果的发生负有全部责任,依法应由用人单位大洋建设公司对交强险赔偿额以外部分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保险额足以赔偿核定的原告损失,故大洋建设公司不需要再承担赔偿责任,但依法应负担相应数额的诉讼费。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人保财险盐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适当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4348.4元。
二、被告江苏大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需要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应返还被告江苏大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1000元。
上述第一、二项所涉款项,各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觉履行完毕。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江苏大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江苏大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200元)。
保险赔偿款的支付办法及注意事项:
1、本判决生效后,依据判决确定的各项义务和诉讼费的负担情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应给付***23548.4元,给付韦君800元。
2、保险公司应按双方当事人商定的保险赔偿款支付办法办理,并负责相关信息真实性的审查及上述给付数额准确性的复核。
3、当事人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告知保险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银行:盐城市农业银行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
代理审判员  韩顾莉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万 莉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赔偿。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
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需要所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