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大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盐城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江苏大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苏09民特18号 申请人:盐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盐都东路8号国投中心A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郑建中,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江苏大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城南新区新河街道新园路95号大院内中心路北办公楼一幢(CN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人盐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业公司)与被申请人江苏大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洋建设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置业公司称,请求撤销盐城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盐仲[2019]裁字第414号裁决书。事实和理由:一、被申请人大洋建设公司隐瞒了案外人**为实际施工人的证据。二、如果**是大洋建设公司的员工,大洋建设公司应当提交员工工资发放表。**置业公司提交了**为实际施工人的证据,**亦到庭陈述其是实际施工人,但***对**置业公司以及证人**的证据没有采信。如果**为实际施工人,**则有权向申请人主张未付工程款。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仲裁裁决。 被申请人大洋建设公司未参加审理,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查查明:2010年3月31日,申请人**置业公司与被申请人大洋建设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置业公司将文华名城22#、26#楼及地下室汽车库的桩基、土建、安装工程发包给大洋建设公司,建筑面积19527平方米,2010年4月开工,2011年2月竣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共计300天,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款为30573719.8元。该工程的保修金按总价的5%计算,如无质量问题保修金按每年1%返还,分期分5次共5年结清。并约定因履行该合同发生争议的提交盐城仲裁委员会仲裁。合同签订后,大洋建设公司于2010年5月24日组织施工队伍、机械设备、建筑材料等进场施工,2012年5月30日大洋建设公司施工的“文华名城”22#、26#楼及地下车库工程通过由**置业公司组织的有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及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参加的竣工验收,此后该工程交付给**置业公司。双方将工程结算资料交南通新江海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工程造价审计,2013年1月18日审核结束,最终该工程审核价22#、26#楼的土建为26594751.27元、安装部分4313977.59元、其他费用1167105.69元,结算总价为32075834.55元。**置业公司实际已支付大洋建设公司工程款为30987826.22元,尚有1088088.33元工程款未付。 2017年7月13日,大洋建设公司项目经理**以大洋建设公司名义与**置业公司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书》,确定**置业公司所欠大洋建设公司的1440963.59元工程款,其中以美食街9#楼公寓的421室抵218862元、422室抵218862元、615室抵273540元,合计711264元,当日支付工程款30万元,余款429699.59元在2017年10月1日前结清。此后,**置业公司将30万元工程款汇到大洋建设公司银行账户。**置业公司又将东进路美食街9#楼公寓421室、422室、609室交付给**,其中609室已经办理房产证。另**置业公司凭**持大洋建设公司于2017年12月1日出具给**置业公司的“函”件,已将429699.5元(其中包含美食街4、5、6号楼工程款尾款52875.17元)的工程尾款支付给**。 2019年12月,大洋建设公司申请仲裁,请求:1.**置业公司向大洋建设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088008元;2.支付因逾期支付工程款而产生的利息1283686.71元(暂算至2019年11月29日),并支付自2019年11月2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息16%计算的利息;3.仲裁费用由**置业公司承担。 ***认为:一、关于合同效力的问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二、关于2017年7月13日**以其名义与**置业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书”效力问题。***审中,大洋建设公司认为**是单位的工作人员,并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证明**是派驻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负责案涉工程施工现场的组织、协调等相关工作,具体包括施工现场人员的管理以及机械、材料等的进场和施工进度、安全等事项。**置业公司认为**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除申请**仲裁到庭作证外,还提交了民事诉状、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及收条等证据来进行佐证,但是,上述证据仅能证明**是大洋建设公司派驻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并不能证明**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显然按照规定**未经授权不能代表大洋建设公司与**置业公司进行工程款的结算等。而**以大洋建设公司名义与**置业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时,并未经大洋建设公司授权,事后也未得到追认;因此,该“补充协议书”应为无效协议。三、关于“函”件效力问题。**以大洋建设公司名义与**置业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后**置业公司凭**持2017年12月1日上面加盖“江苏大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的“函”件将案涉工程尾款429699.5元支付给**。庭审中,大洋建设公司对2017年12月1日的“函”件真实性提出异议,并于2021年6月21日向仲裁委书面申请对该“函”件中申请人印章的真实性及其**的时间进行鉴定,后仲裁委委托无锡江南***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21年10月29日接受委托后,经鉴定并于2022年3月24日出具锡江南司鉴〔2021〕**字第346号《***定意见书》认定,**置业公司提交的检材是用彩色打印设备印制形成,即提交的检材不是原件,而是彩色复制件。并认为如果能提供原件,可以做补充鉴定。此后,***与**置业公司进行了谈话,要求其提交原件,否则承担不利后果;但是**置业公司在***规定的时间内未能提交原件,导致鉴定机构无法继续进行鉴定。因此,该“函”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同时,**置业公司不能依据此将案涉工程尾款429699.5元支付给**。四、关于大洋建设公司要求**置业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088008元问题。该工程结算总价为32075834.55元,对此双方表示认可并无异议。**置业公司实际已支付30987826.22元工程款;另有1088088.33元工程款,**置业公司以美食街9#楼公寓的421室、422室、609室交付给**共抵充711264元应付大洋建设公司的工程款;另又将剩余的工程尾款429699.5元支付给**。因**未经大洋建设公司授权,事后也未得到追认,因此,**置业公司不能将上述工程款支付给**,至于**置业公司的上述支付行为依照法律可另行主张权利。五、关于因逾期支付工程款而产生的利息问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于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标准没有约定,因此,大洋建设公司要求**置业公司支付因逾期支付工程款而产生的利息1283686.71元(暂算至2019年11月29日),并支付自2019年11月2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息16%计算利息,缺乏依据,故不予支持;但由于**置业公司未能按约支付工程款,应当以1088008元为基数,承担从2017年5月31日至2019年8月19日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和从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综上,裁决:一、**置业公司支付大洋建设公司工程款1088008元。二、**置业公司应当以1088008元为基数,承担自2017年5月3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11月28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自2020年11月29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三、本案仲裁费用23014元,由大洋建设公司承担10000元,**置业公司承担13014元,鉴定费6110元,由**置业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撤销:(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的组成或者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以及人民法院认定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 一、关于被申请人大洋建设公司是否隐瞒证据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的“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一)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二)该证据仅为对方当事人掌握,但未向***提交;(三)仲裁过程中知悉存在该证据,且要求对方当事人出示或者请求***责令其提交,但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予出示或者提交。经审查,对于**是否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问题,大洋建设公司在***审中已提交了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等证据,并要求对“函”件中印章的真实性及其**的时间进行鉴定,用以证明**不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置业公司亦申请**到庭作证,并提交了民事诉状、法院裁判文书等证据,证明**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因此,**是否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相关证据,不是只有大洋建设公司掌握,且**置业公司亦未明确大洋建设公司所隐瞒证据的名称。故**置业公司认为大洋建设公司隐瞒证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申请人大洋建设公司应否提交员工工资发放表问题。相关生效法律文书等证据,已认定**是案涉工程项目经理,不是实际施工人,因此,员工工资发放表不属于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另***对证据的采信和**身份的认定,属于事实审查,***实体部分的裁决,不属于本院审查范畴。故申请人该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盐城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并无不当,无法定撤销情形,申请人申请撤销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盐城**置业有限公司撤销盐城仲裁委员会盐仲[2019]裁字第414号裁决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盐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刘 红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陈 杰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徐 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