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0991民初2204号
原告:江苏某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善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苏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诉被告某某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盐城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6月6日、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盐城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赔偿原告机动车维修损失95856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为单位所有的苏J×××**号小型汽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83612元,保险期间为2022年6月12日0时至2023年6月11日24时。2022年12月21日13时30分许,案外人***驾驶的苏J×××**号小型汽车,在盐城市盐都区向东方向在希望大道上方路段,与***驾驶的苏J×××**小型汽车发生刮蹭交通事故,致两车部分损坏,无人员伤亡。该交通事故经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快速路大队处理,事故认定书认定***负全部责任,***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在盐城市华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维修费95856元。现双方就理赔发生争议,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某某盐城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事故经过、交警定责无异议,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偏高,已经远远超过普通修理厂的维修价格,被告不承担诉讼费。
根据本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某某公司为单位所有的苏J×××**号小型汽车在被告某某盐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83612元,保险期间为2022年6月12日0时起至2023年6月11日24时止。2022年12月21日13时30分许,案外人***驾驶苏J×××**号小型汽车,在盐城市盐都区向东方向在希望大道上方路段,与***驾驶的苏J×××**小型汽车发生刮蹭交通事故,致两车部分损坏。该起交通事故经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快速路大队处理,事故认定书认定***负全部责任,***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在盐城市华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盐城市华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认定维修费95856元。
本院审理过程中,根据被告某某盐城支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江苏方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案涉苏J×××**号小型汽车案涉事故车辆修理配件价格及修理费用进行鉴定。2023年7月14日该公司作出保险公估报告,该报告认定扣除残值后维修费用总计95100元,其中下边梁饰条(右)评估价3200元。原告、被告均认可下边梁饰条(右)原有旧伤但不影响使用,经本次事故导致无法使用,赔偿价格由法院酌情。原告对公估报告其他事项没有异议,被告认为公估报告配件价格、工时费均偏高,应再下浮20%。公估费6000元由被告某某盐城支公司垫付。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公估费发票及公估报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原告为案涉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车辆损失险,被告出具了保险单,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致车辆受损,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车辆损失,本院根据申请依法委托江苏方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了评估,由于原、被告均认可下边梁饰条(右)在案涉事故前已有损坏,本次事故中再次受损,失去了使用价值,综合考虑损坏原因、配件评估价、工时费,本院酌情确定下边梁饰条(右)赔偿额为1400元;对其他鉴定事项,被告虽对鉴定价格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能提交其他相反证据,本院依法委托评估的鉴定机构具备合法鉴定资质、程序合法,评估机构的评估结论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评估公估费、诉讼费,属于被告拒赔后的必要支出,根据对原、被告诉辩支持情况,由原、被告分别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某某公司支付机动车损失险理赔款933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6元,减半收取1098元,公估费6000元,合计7098元,由原告江苏某某公司负担189元,被告某某盐城中心支公司负担69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明确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