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沪73民终2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山推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田建民,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推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
法定代表人:刘会胜,董事长。
上诉人上海山推机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推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0民初15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上海山推机械有限公司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本院认为,上诉人上海山推机械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上海山推机械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原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00元,由上诉人上海山推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陆凤玉
审 判 员 杨 韡
审 判 员 范静波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朱世悦
书 记 员 周 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