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0民初15242号
原告:山推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
法定代表人:刘会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超,山东博睿(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山推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田建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瑶,上海申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推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推股份公司)与被告上海山推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山推公司)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推股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超,被告上海山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推股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变更企业名称,在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带有“山推”字样;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10万元。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50万元,其中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公证费2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创建于1980年,是集研发、生产、销售铲土运输机械、路面及压实机械、建筑机械、工程起重机械系列主机产品及管件零部件于一体的国家大型一类骨干企业、全球建设建设机械制造商50强、中国制造业500强、中国机械工业效益百强企业,山东省制造业信息化示范企业、山东省企业文化建设示范单位。原告在全国范围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在市场上占有较大份额。
原告于1984年至2013年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知识产权局核准注册了XXXXXXX号、XXXXXXX号、XXXXXXX号、382078号“山推”文字商标,核定使用类别分别为第37类建筑修理、第7类机械设备、第39类运输贮藏、第7类机械设备,其中第382078号商标为驰名商标。
被告公司成立于2004年,经营范围为工程机械设备及配件等。原告认为,原、被告的经营范围中都有工程机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将原告上述“山推”商标注册为企业名称,并将原告“山推”字号作为企业名称使用,其主观上具有攀附原告商标及企业字号知名度和美誉度的故意,客观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与原告存在关联关系或特定联系。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在商标及企业名称方面依法取得的在先权利,构成了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山推公司辩称:1、“山推”最初并非是原告的企业名称,只是原告的商标,而被告并未使用该商标。被告成立于2004年2月,原告的“山推”商标于2004年11月才成为驰名商标,故被告不侵犯原告的商标权和企业字号权。2、原、被告的经营范围不同,原告是制造型企业,被告是销售贸易和服务维修型企业,没有相关的制造生产线。3、原、被告并非在同一地域经营,被告仅在上海经营,业务也未波及到全国。被告的企业名称系经市场监管部门核准,合法登记注册的。4、被告使用“山推”企业名称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且被告处于长期亏损状态,因此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一、原告企业与商标的基本情况
1993年9月,济宁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批复同意将原山东推土机总厂改制为山东山推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后山东山推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山推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系国内上市公司,注册资本为124078.7611万元,主要经营范围为建筑工程机械、矿山机械、农田基本建设机械、收获机械及配件研究、开发、制造、销售、租赁、维修及技术咨询服务等。
1984年10月,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山东推土机总厂在第7类推土机、铲运机上分别注册第213825号“SHANTUI+图形”的字母与图形组合商标和第382078号“山推”文字商标。2002年9月,原告受让上述两件商标。经多次续展,现第213825号和第382078号商标的注册有效期均至2024年10月。2009年7月,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在第7类农业机械、起重机、压力机、铸造机械、钻机、内燃机等商品上注册第XXXXXXX号“山推”文字商标,注册有效期为2009年7月至2019年7月。
二、原告企业与商标的知名度
1989年8月,原山东推土机总厂被国家机械电子工业部批准为节约能源二级企业;同年11月,被国家机械电子工业部选入1988年度“机械电子工业百家出口先进企业”。1990年,原山东推土机总厂获《国家二级企业证书》。1991年,原山东推土机总厂展出的TY220履带推土机分别荣获第二届北京国际博览会金奖和首届中国青年科技成果博览会金奖。同年11月,原山东推土机总厂成为中国工程机械工业协会会员单位。1993年9月,原山东推土机总厂在国家统计局按1992年利税总额统计指标排序中,荣列机械工业行业前百强。1994年1月,在全国第二次国产起重机、土方机械产品质量用户调查评价中,原山东推土机总厂生产的TY220推土机质量被用户评为满意产品;同年5月,该产品和TY160履带式推土机获国家机械工业部《出口机电产品质量许可证》等。2011年,原告荣获山东省省长质量奖。2012年,原告为中国工程机械工业协会副会长单位。
1997年1月,原告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股票简称:山推股份,原股票代码0680,现股票代码为000680。
1999年1月6日,《中国证券报》在《山推股份推出市场一片天》报道中称,山推股份(0680)传来喜讯……据介绍,98年山推股份保持着90%以上的产销率,而且推土机的销售额比97年由较大增长,主导产品国内销售市场占有率有97年的66%,上升到72%,销售收入可望达到5亿元……。
在2000年3月29日的《证券时报》关于《山东山推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公告》中,披露了原告1999年、1998年、1997年的主营收入分别为837,633,299.46元、504,323,831.51元和452,017,642.39元。
2001年4月,原告在《中国机电日报》发布了有关“山推股份”1997年初在深交所挂牌上市,山推产品远销世界50多个国家和地区,年创汇居国内同行业之首等宣传广告。2003年8月《中国工商报》以“山推创立中国驰名商标”为题对原告进行了宣传。
在2002年第24期《机电信息》杂志有关《山推本年度1000台推土机下线》的报道中称,原告公司连续五年在全国建设机械设备用户委员会被推荐为“满意产品”、“售后服务满意单位”的称号。2003年第4期《中国工程机械》杂志对原告的产品亦进行了报道。
2003年,原告分别在《建筑机械化》第5期、《工程机械》第7期、第11期,以及《中国工程机械》第10期杂志上使用了“选择山推就是选择未来”的广告语进行了大量的企业广告宣传。2004年,原告亦同样分别在《工程机械与维修》、《工程建设机械》、《建设机械技术与管理》等杂志上进行企业宣传和推介。
2004年11月,原告注册在第7类推土机、铲运机商品上的“山推”文字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三、被告企业的基本情况
被告成立于2004年2月,系自然人田建民和邢翌春共同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300万元,法定代表人田建民,主要经营工程机械设备及配件、五金家电、机电产品、汽摩配件、通信器材、仪器仪表、建筑材料、工艺礼品的销售、信息咨询、商务咨询、工程机械维修、服务等。
四、原告主张被告的侵权行为
2004年2月,被告使用“上海山推机械有限公司”企业名称进行登记注册。
2019年7月5日,申请人山东博睿(上海)律师事务所向上海市东方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同日,公证人员在公证处使用公证处计算机按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许航的指引进行操作,在进入www.qixin.com网站后,输入“上海山推机械有限公司”企业名称进行查询,将相关操作过程和查询结果进行网页截屏打印,并将网页截屏打印件共计11页附于公证书内。上海市东方公证处为此于2019年7月9日出具(2019)沪东证经字第9577号公证书一份。根据公证书所附网页截屏打印件显示,在名为“启信宝”的网络平台上输入“上海山推机械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点击搜索后,显示有上海山推机械有限公司的企业工商登记信息,在该企业名称旁,还注有原告的第213825号“SHANTUI+图形”的字母与图形组合商标。被告对此节事实无异议,并表示已经停止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
审理中,原告明确表示其在本案中主张被告擅自注册使用原告具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以及被告将原告在先使用的注册商标“山推”作为其企业字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对于使用“山推”作为其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未作合理的解释。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企业信息、体改委文件、商标注册证、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获奖证书、(2013)高行终字第2358号行政判决书、网页截屏、报纸、期刊、驰名商标批复、工商登记材料、(2019)沪东证经字第9577号公证书,当事人证据交换笔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
由于原、被告的经营范围均有工程机械设备及配件的销售、维修等业务,彼此应系同行业经营者,具有一定的竞争关系。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无竞争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明确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实施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根据现有证据,原告的前身——山东推土机总厂,于九十年代就已被国家机械电子工业部批准为节约能源二级企业,获国家二级企业证书,以及“机械电子工业百家出口先进企业”等称号,并荣列机械工业行业前百强,企业产品亦多次取得金奖,故在同行业中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原告系由原山东推土机总厂改制而来,原山东推土机总厂由此所积累的产品和企业商誉亦当由原告所承继。况且原告自1993年改制以后,就直接使用“山推”为企业字号,进行大量的宣传推广,企业经营规模也不断扩大。1997年原告以“山推股份”为其企业股票名称在国内上市,企业每年的营收和相关新闻消息亦在全国报刊上予以公开报道。因此可以认定原告在2004年2月前,即被告进行企业登记注册以前已经为相关公众所知悉,企业的市场知名度也已覆盖全国,故原告的企业名称亦已形成了一定的市场影响力。且与自身“山推”字号相同的原告的“山推”文字商标于2004年11月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2011年原告还荣获山东省省长质量奖,次年成为中国工程机械工业协会副会长单位,因此可以得出原告企业的影响力具有一定的持续性的结论。因此被告擅自使用原告有一定影响力的企业字号,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造成原、被告之间具有特定关系的误认,被告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此外,我国《商标法》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现被告作为同业竞争者,将原告在先注册的“山推”商标和在先使用的企业名称中的“山推”字号作为自己的企业字号使用,足以引起相关公众对于商品来源和企业主体间具有特定关系的误认或混淆,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法应当受到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制。同时还需指出的是,作为市场经营者理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尊重他人的市场劳动成果和公认的商业道德。鉴于原告的企业名称在被告企业注册登记前就已经享有市场知名度,具有一定的影响力,作为同业经营者的被告对此应当知晓,因此被告在登记注册企业名称时,应当主动避免使用与原告相同或相似的字号,避免与原告在先权利相冲突,但被告却仍以“山推”作为其企业字号注册使用,且又不能对其选择使用“山推”二字作出合理的解释,因此被告在主观上明显具有“搭便车”,攀附他人商誉的意图,被告的行为难言善意。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变更被告企业名称,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有关原、被告不在同一地域经营,被告的企业名称系合法登记,不侵犯原告企业名称权的辩称,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至于赔偿金额,由于本案中难以确定原告因被侵权而遭受的实际经济损失数额,也难以确定被告因侵权而所获经济利益数额,本院将根据原告企业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主观过错、侵权持续的时间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所应承担的赔偿数额。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项、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山推机械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山推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的侵害行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变更其企业名称,本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山推”字样。
二、被告上海山推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山推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包括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在内经济损失3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山推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600元,被告上海山推机械有限公司负担6,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金 滢
审 判 员 王婷钰
人民陪审员 吴奎丽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 助理 居义良
书 记 员 卢思元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八条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二条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
第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四条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包括误认为与知名商品的经营者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联系的,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应当视为足以造成和他人知名商品相混淆。
认定与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相同或者近似,可以参照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判断原则和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