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325民初1469号
原告:湖北恒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房县城关镇警民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25309857360C。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鸿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与诉讼、调解、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友谊大道**武钢集团有限公司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2077737860H。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洲、**,湖北瀛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湖北恒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晖建筑公司”)与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国任财险”)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晖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武汉国任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晖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20000元,支付伤残赔偿金20000元,共计4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诉讼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15920元,支付伤残赔偿金20000元,共计3592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承建房县上龛乡二荒村公路硬化混凝土工程,2019年5月13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建筑工人购有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其中意外伤害保险额为200000元,医疗费限额为20000元,约定保险期限自2019年5月14日0时起至2020年2月13日24时止。2019年5月24日,原告的工人**新(别名***)在上龛乡二荒公路硬化工程施工时,不小心摔伤,期间在房县***骨医院住院治疗40天,开支医疗费用22785.76元。2019年11月5日按照《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经鉴定**新的身体伤残程度为十级。2019年12月27日原告与**新达成赔偿协议,原告赔偿**新医疗费用24000元、生活费和护理费各1800元,残疾赔偿金32600元。后原告向被告理赔时遭到被告推诿,故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武汉国任财险辩称:1.保险纠纷的管辖地是被告住所地或者是被保险人住所地,房县法院没有管辖权;2.**新的身份存疑:姓名前后不一,年龄前后不一,婚姻关系前后不一,补办户口时更改姓名不符合常理;3.原告提供的保险理赔权转让书,该事故发生在2019年5月3日,此时尚未投保;4.劳动合同不真实,原告签订的时间是2019年1月,**新签署的时间是2019年12月;5.即使本案客观存在,***事发时已超过60周岁,不属于保险范围;6.即使要赔付,根据约定医疗费应扣除100元后,按照80%的比例赔付;7.本案系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引发,该保险的受益人只能是受伤者本人或者近亲属,原告主体不适格。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原告恒晖建筑公司承建房县上龛乡二荒村公路硬化混凝土工程。2019年5月13日,原告恒晖建筑公司在被告武汉国任财险购买《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施工项目名称为上龛乡二荒村公路硬化混凝土工程,保险期间自2019年5月14日至2020年2月13日,其中意外伤害保险限额每人20万元,意外医疗保险限额每人2万元(意外伤害医疗免赔额100元,赔付比例80%)。该保险条款载明:年满16周岁至60周岁身体健康能够正常工作或劳动的,在本保险合同中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的施工现场从事建筑管理或作业,并与投保人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保险人。
**新受原告雇请在房县上龛乡二荒村公路硬化混凝土工程项目干活。2019年5月24日,**新在工地施工时不慎摔伤导致左下肢受伤。**新受伤后,在房县***骨医院住院治疗40天,共花医疗费22785.76元。2019年11月5日,***泰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根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之规定,**新左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治疗后遗留左踝关节部分活动功能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恒晖建筑公司垫付了**新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生活费和护理费,并赔偿了**新残疾赔偿金32600元。2020年1月1日,**新签订了一份保险理赔权转让书,**新将其在武汉国任财险享有的“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索赔的权利转让给恒晖建筑公司,保险赔偿款全部***建筑公司所有。原告赔偿后向被告追偿保险理赔款,双方未协商一致,故引起诉争。
庭审中,**新出庭作证,证实**新是在房县上龛乡二荒村公路硬化混凝土工程施工过程中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已经垫付了住院期间的全部费用,并赔偿了**新残疾赔偿金32600元,且已经与原告达成协议,将保险权益转移给原告,由原告直接向被告武汉国任财险主张保险权利,再次确认自己不再向被告索赔。
另查明:庭审后,经本院向竹山县公安局溢水派出所调查核实,**新曾用名***,**新以前无户口,于2019年10月补办户口,其出生于1967年5月29日。同时经本院向**新的主治医生核实,通过照片辨认,确认**新系患者***。
本院认为:原告恒晖建筑公司在被告武汉国任财险投保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原告工作人员**新在指定工程项目受伤并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因原告已代为垫付赔偿款且**新同意将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权益转让给原告,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十三条的规定看,最高人民法院是认可人身保险合同中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的。从当事人“权利处分自由”的角度看,该项请求权的转让发生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金的请求权已成为现实权利,并非期待的权利,转让请求权既不可能发生道德风险也没有侵害他人利益,**新将保险金的请求权转让给投保人恒晖建筑公司合法有效。故恒晖建筑公司有权直接向被告武汉国任财险主张保险权利,故被告武汉国任财险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武汉国任财险辩称**新身份存疑且事发时已超过60周岁,不属于保险范围,虽然出院记录及病情证明上显示患者名为***,年龄61岁,但经庭审调查及本院庭后调查取证,能够确认**新与***系同一人,**新出生于1967年5月29日,未超过60周岁,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新受伤后,支出医疗费2万余元,左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治疗后遗留左踝关节部分活动功能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保险的意外伤害医疗限额为2万元,扣除免赔额100元,按照80%的赔付率,医疗费计算为(20000元-100元)×80%=15920元;意外伤害残疾的保险限额为20万元,十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0万元×10%=2万元。综上,被告武汉国任财险在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恒晖建筑公司各项损失35920元。关于管辖权问题,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管辖权异议,并应诉答辩,且本院受理此案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因此本院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湖北恒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因**新受伤的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2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15920元,合计35920元。
[款项汇至:户名:房县人民法院;开户行:房县农业银行神农分理处;账号:17×××32]。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负担。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原告已经预交,被告在执行时应连同执行款一并向原告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户名: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
审判员 余淑芬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葛 荣
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二条第一款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第十三条第一款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超过农历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权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十三条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将于本次保险事故相对应的全部或者部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第三人,当事人主张该转让行为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根据合同性质、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