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江澄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江澄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博天工业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8民初18275号
原告:江苏江澄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张纲配套园。
法定代表人:任明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伟,江苏石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博天工业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远光街1幢等8幢202室。
法定代表人:苏东花,执行董事。
被告:博天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北大街60号5层09号。
法定代表人:赵笠钧,董事长。
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鹤,博天工业技术(北京)有限公司法务经理。
原告江苏江澄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澄公司)与被告博天工业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原博天环境工程(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天工业公司]、博天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天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曲育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伟,被告博天工业公司、博天集团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博天工业公司立即向江澄公司支付货款21.2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21年9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1.2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775%计算);2.博天集团就上述债务向江澄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3日,江澄公司与博天工业公司签订一份《非标设备采购合同》,由博天工业公司向江澄公司购买非标设备,合同价款为212万元。该合同项下质保金21.2万元于2021年9月24日到期,博天工业公司未履行。同时,博天工业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博天环境公司系博天工业公司的唯一法人股东,应承担连带责任。
博天工业公司辩称,认可欠付本金,但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且利息标准过高,不同意支付。
博天集团辩称,本案与博天集团无关,其没有承担连带责任的义务,且博天集团正在破产预重整阶段。
经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9月3日,江澄公司与博天工业公司签订《非标设备采购合同》,由博天工业公司向江澄公司购买非标设备,合同价款为212万元。全部设备通过博天工业公司与业主共同验收且通过业主组织的性能考核后进入质保期,质保期内设备未出现质量问题,博天工业公司向江澄公司支付预留的质保金,合同总价的10%,即21.2万元。合同仅对江澄公司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
该合同除质保金以外的欠款,已经(2020)京0108民初43068号民事判决书处理。
博天工业公司于2014年11月登记成立,自成立时至今的唯一股东为博天集团。
本院认为,博天工业公司未依约退还质保金,属违约行为,除应继续履行退还质保金的义务外,还应支付违约金。鉴于合同没有相关违约金的约定,本院将参照相关规定予以确定。博天工业公司系博天集团为唯一股东的一人公司,博天集团未举证证明其财产与博天工业公司相互独立,故应对博天工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博天工业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江苏江澄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21.2万元及该款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21年9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时止,按照年利率3.85%的1.3倍计算);
二、被告博天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江苏江澄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40元,由原告江苏江澄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元(已交纳),由被告博天工业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博天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1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曲育京
二〇二二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李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