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江澄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江***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博天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8民初12059号 原告:江***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配套园。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石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博天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北大街60号5层09号。 法定代表人:**钧,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博天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东城区XXX。 原告江***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公司)与博天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天环境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博天环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博天环境公司支付票据金额84.8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12月13日起至票据款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3日,江***公司与博天工业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签订《非标采购合同》,博天工业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就什邡市城乡供排水一体化PPP项目向江***公司购买设备,合同总价款为212万元。2019年6月12日,博天环境公司向江***公司开具84.8万元电子商业承兑汇票(2019年12月12日到期)为博天工业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履行《非标采购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江***公司将该汇票进行了背书,该汇票后经多次背书流转至***市新旺刀剪公司处。因该汇票到期未能兑付,江***公司被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执行,造成损失。鉴于持票人***市新旺工具刀剪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旺刀剪公司)已经获得清偿,新旺刀剪公司自愿向博天环境公司出具说明,要求博天环境公司直接向江***公司履行付款义务。2021年12月3日,江***公司与博天环境公司签订了执行和解协议,博天环境公司亦承诺向江***公司履行84.8万元及利息的给付义务。综上,博天环境公司有义务向江***公司给付84.8万元及逾期利息,恳请法院依法判准支持。 博天环境公司答辩称:认可江***公司所称双方已签订和解协议,江***公司保证享有票据权利,博天环境公司同意支付票据款84.8万元,但不同意支付利息,没有合同约定。 庭审中,江***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非标设备采购合同、合同对账单、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证明2018年9月3日与博天工业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即博天环境公司下属企业)签订采购合同,总价212万元。2019年6月12日,博天环境公司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出具给江***公司(票据款84.8万元,到期日为2019年12月12日)。 证据2、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判决书、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结案通知书。证明因江***公司尚欠江苏一建公司的工程款,该公司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工程实际施工人),***向江苏江苏公司提起诉讼,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支持了***的诉请,江***公司提起上诉后撤回上诉。判决生效后,经双方协商,以本案诉争的票据折抵***的工程款,因该票据到期未能兑付,***申请执行,被执行法院扣划了工程款,江都区法院作出了结案通知。在执行中,江***公司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江***公司已将商业承兑汇票进行了背书转让,视为履行了工程款,故提出了异议,被江都区人民法院驳回异议,江***公司申请复议,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复议申请,驳回后,执行法院强行扣划了江***公司的款项。 证据3、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书、新旺刀剪公司的说明、执行和解协议。证明江***公司向博天工业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及博天环境公司提起买卖合同纠纷诉讼,法院支持了除本案票据款项外的其他主张,法院认定江***公司仍享有票据权利,应当另案主张,该判决均未上诉,并已生效。在该案起诉前,江***公司与新旺刀剪公司应博天环境公司的要求出具了一份说明,说明本案诉争票据的持票人新旺刀剪公司不再享有票据权利,由江***公司享有票据权利,出具后博天环境公司不予认可,故江***公司提起了该案的诉讼,该案判决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前,江***公司与博天环境公司就判决书的内容进行了和解,达成了和解协议,协议包括了该案判决内容及其他债权进行了一并协商。达成和解协议后,博天环境公司均未履行和解协议内容,故江***公司依据该和解协议第一条第四款的内容及第二条第一款(包含了票据款金额)提起了本案的诉讼。 对于上述证据材料经质证,博天环境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8年9月3日,江***公司与博天工业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博天环境工程(北京)有限公司,即博天环境公司下属企业)签订非标设备采购合同。经双方对账,博天工业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已付款21.2万元及84.8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即本案诉争的商业承兑汇票)。2019年6月12日,博天环境公司向江***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为:XXX),汇票记载了:票据到期日2019年12月12日,票款金额为84.8万元,出票人为博天环境公司,收款人江***公司,承兑人博天环境公司,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能否转让:可再转让。江***公司收取上述汇票后,将该汇票进行了背书转让,被背书人受让后也依法进行背书转让,该汇票又进行了连续背书转让,最终持票人为新旺刀剪公司;新旺刀剪公司汇票到期日后,分别于2019年12月12日、2019年12月19日、2019年12月31日、2020年2月24日、2020年3月6日提示付款,均因账户余额不足被拒付,票据状态显示“拒付追索待清偿”。 2021年12月3日,博天环境公司(甲方)与江***公司(乙方)签订执行和解协议书。协议书的内容:就甲方与乙方债权债务纠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已作出(2020)京0108民初42078号、(2020)京0108民初43068号民事判决书,北京仲裁委员会已作出(2020)京仲裁字第2712号、(2021)京仲裁字第2439号裁决书,均已生效,另有部分欠款乙方尚未提起诉讼。经协商,甲乙双方共同决定采用庭外和解方式处理上述债权债务。现双方就相关权利义务约定如下:一、金额确认:截止本执行和解协议书签订之日,甲方尚有如下款项未付:1、(2020)京仲裁字第2712号裁决书项下,甲方尚欠合同本金251060元、利息13346.76元(暂计至2021年12月31日)、仲裁费17033.92元,以上合计281440.68元;2、(2021)京仲裁字第2439号裁决书项下,甲方尚欠合同本金117600元、利息3820.54元(暂计至2021年12月31日)、仲裁费170000元,以上合计138420.54元;3、(2020)京0108民初42078号民事判决书项下,甲方尚欠合同本金192463元、利息13027.09元(暂计至2021年12月31日)、诉讼费5631元,以上合计211121.09元;4、(2020)京0108民初4306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甲方向乙方开具票号为XXX的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日:2019年12月12日),金额为84.8万元。乙方将此商业承兑汇票背书给润州区飞霞房屋建筑工程部用于(2018)苏1012民初4921号判决书的执行,后因甲方未能到期兑付,导致乙方被执行了84.8万元,目前该案件已经执行完毕〔详见(2019)苏1012执3723号结案通知书〕。且该商承的现持票人新旺刀剪公司也出具了说明要求甲方直接向乙方履行给付义务。(2020)京0108民初43068号民事判决书亦认定乙方有权直接向甲方主张。鉴于此种情况,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该商业承兑汇票金额84.8万元及相应的利息。以上4项,甲方合计需向乙方支付人民币1478982.31元。本合同签订后,乙方同意让渡部分金额,即甲方再向乙方支付人民币1268210.7元。二、付款方案:1、甲方于2021年12月31日前先行向乙方支付126821.07元,于2022年6月30日前向乙方支付1141389.63元。2、如甲方按前款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则双方就上述四项债权债务一次性处理完毕,乙方收到全部款项后10个工作日内,向执行法院提交两份仲裁裁决书和一份民事判决书〔(2020)京0108民初42078号〕的结案申请,终结执行。3、如甲方有一期未按前款约定付款义务,则乙方不再给予甲方任何让渡,即乙方有权按原民事判决书及仲裁裁决书的内容继续申请执行,就未起诉部分有权提起诉讼,甲方若有已付款项则按本协议书第一条第1-4项的顺序进行抵充。4、乙方保证本合同所涉及的商业承兑汇票拥有完全的权利,如因本合同所涉汇票使甲方受到第三方追索,甲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有权向乙方追偿。三、其他:本协议一式两份,自双方签字或**之日起生效。博天环境公司、江***公司并在该协议书中加盖公章并签字确认。 上述协议签订后,博天环境公司未能依约履行上述协议的内容。 2020年6月26日,江***公司、新旺刀剪公司向博天环境公司出具书面说明。说明的主要内容:江***公司收到贵公司支付的商承汇票一张(票据号为:XXX),并经多次流转后背书支付给新旺刀剪公司,经江***公司与新旺刀剪公司友好协商,现由新旺刀剪公司以票据追索的方式退回以下商承汇票至博天环境公司账户,请贵公司查收并以其他方式支付江***公司款项,退回后此商承汇票将视为作废,不再作为财务支付和债务凭证。 另查,本案于2022年7月5日开庭审理中,新旺刀剪公司作为原第三人当庭陈述:我方从前手那里拿到了钱款,因我公司所持汇票已从前手处得到清偿,票据已经到期,无法进行逐级退回,无法退回到被告处。 上述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博天环境公司与江***公司签订执行和解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内容也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协议签署后,博天环境公司未能依据和解协议的约定,按期履行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并依据协议的约定履行偿还义务。本案诉争的票据款系上述和解协议约定的内容之一,依据和解协议的约定,博天环境公司未能依据和解协议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江***公司对该票据享有完全的票据权利,且该票据也系博天环境公司出票给江***公司,用于支付采购合同款项,该票据所记载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且背书具有连续性,系有效票据,票据到期后,经持票人多次提示付款、均被拒付,票据状态显示“拒付追索待清偿”,未能取得票据权利。江***公司作为该票据的实际权利人,其依法有权向票据债务人行使票据追索权;博天环境公司作为出票人,依法负有向票据权利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故江***公司要求博天环境公司支付票据款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博天环境公司同意支付票据金额,本院不持异议。博天环境公司抗辩不同意支付利息的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博天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江***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为:XXX)票据金额84.8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12月13日起至票据金额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25.4元(江***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博天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金融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