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江澄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华美天地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0民终26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华美天地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区九龙江路**门窗加工基地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1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石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华美天地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美天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2020)苏1012民初1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美天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不承担连带责任或发回重审;全部诉讼费用由**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第4页“2018年12月15日,三方达成《协议书》,就(2016)苏1012民初5304号民事调解书中尚欠的733685元、诉讼费以及第三次款项605865元的还款进行了约定,丙方***、**自愿加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与事实不符。事实是:因双方合同所涉项目出了问题,项目延期两年才竣工,试用期间又质量问题频发,耗费了大量人力物力仍未拿到应收款项。(2016)苏1012民初5304号《调解协议》的付款义务,**公司多次执行债务人无支付能力,2017年11月执行法官让***到法院说明情况,直接就拘留。***身体不好,拘留期间耳朵、肚脐流脓,全身过敏被提前释放,此事对于各方都是一个很大的震撼。**公司收不到设备款,迁怒于项目经理**,**找到上诉人协商,说公司知道我方的处境,**是一个讲义气的人,若要彻底解决问题过去协商大家都作些让步。**多次电话给***沟通,于2018年12月25日到**公司,双方确定了三次付款义务:第一次是2018年底付15万元、第二次是***的房产低债30万元,约定只要**担保支付了一、二次付款义务,就全面解除法院的制约(因***是失信被执行人,不利于开展工作也影响孩子的发展,***也同意说孩子是最重要的,让我们回去好好经营改善困境),第三次的付款义务是2020年3月31日前(质保到期的时间)收到项目的质保金(有60多万应收款,因收款存在不确定性,约定若未按期收款给结算书或起诉书都行)。协议签定后,律师说要交到法院做一个正式执行和解再寄给我方,并称会帮助我方尽快处理,上诉方感恩**,积极履行该付的责任。二、判决书认定事实部分第4页“后三方又于2019年5月14日达成《协议书》,约定……乙方和丙方应于2020年3月31日前付清,逾期按月利2%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与事实不符。倨提供的证据资料可以看出:1.***不是《协议书》合法的当事人:2019年5月14日协议**公司并未在场,法官和代理律师**是(2016)苏1012民初5304号和解协议的代理人,**公司未授权其处理代理范围外的事宜;2.协议所涉内容不实,**公司未提供2018年12月25日协议,所涉案件为公司债务,付款责任不在个人;其二《协议书》提到的利息与调解书的责任不一致,金额双方也未对帐确定;其三协议中提到的2018年12月25日约定的“第三次付款责任和质保金的给付日期和利息”的约定**公司未提供依据;3.***的行为涉嫌欺诈:《协议书》是执行韩法官和代理律师到德阳来帮助上诉人履行第二次付款义务以房抵债的过程中,因公司法人变动,为配合法官执行改签的协议,从聊天记录可看出,上诉人出于对律师的信任和法官的敬意,**答应要“签什么字一定配合”,签定过程中代理律师说法官生气了催快点签,他们要出去吃饭,情理上上诉人也配合签字,但所有文档一律未给上诉人留存就有疑问了,我方知道了《协议书》内容后提出异议,对方回避可以看出《协议书》是律师刻意欺诈签定的,此行为有违公序良俗,违背合同公开公平自愿的原则,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依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应为无效;一审认定两份《协议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认定事实不清,刻意偏袒**公司。三、上诉人一审未到庭,相关理由已给法官说明,我方说明事实中可能因牵涉执行法官,主审法官有所为难我方。一审法院在2020年5月16日查封了**的房产,收到查封裁决和开庭通知后上诉人及时向法庭提交了查封异议并提交了相关资料和答辩状,购买了机票准备参加庭审。开庭前夕法庭又通知网络开庭,开庭不到20分钟,法官说没法核查证据等待下次开庭。因**借款用于履行**公司款项,全靠信用支撑,上诉人多次向法官说明情况,苦苦哀求尽快开庭审理此案,法官先是说不开庭直接判,后又延长审理期限。直至2021年春节前夕我方收到了2021年3月2日开庭的通知,此时因房产查封银行起诉导致**信用崩盘,目前面临多个债务诉讼。因春节期间河北疫情严重,上诉人向法官申请网络开庭审理此案,法官同意了并约定开庭前联系。开庭前2月21日,对方***通知***现场开庭,我方与之沟通无回应,电话法官打了好几天才联系上,说不能网络开庭。因**一个人带着孩子,又是开学的时节,父母在外地,因疫情无法过来帮忙,无法到现场开庭,向法官申请延期审理,法官不同意;经反复说明情况,法官同意上诉人提供答辩状和证据,上诉人提交相关资料请求法官查明争议点,有新证据交由我方质证。庭审后多次电话法官拒不与我方沟通,直至在煎熬中等到了判决书。司法的目的在于定纷止争,并且根据法律的公平原则要兼顾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尽最大努力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一审法官无视上诉人处境艰难多次请求尽快查清事实解封房产的请求,不核查答辩状提供《协议书》不实的证据,反而掩盖事实偏袒判决,实体判决不公,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公司辩称,1.案涉协议书约定***、**自愿加入债务,上诉状事实和理由第一部分显示其对自愿签署该协议的事实是确认的,不存在欺骗和阴谋。2.对比2018年和2019年两份协议可以看出,**和***自愿加入债务的约定是一致的。3.微信聊天记录中,**公司的代理人***和,并无恐吓、威胁、欺骗的言辞。上诉人以生活困难肆意消费同情,以及无凭无据诋毁本地法官以达到逃避履行债务的目的。4.***与**先后担任过华美天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夫妻搭档,应当承担公司对外债务,且其作为理性、有文化的商事主体,应当对自己签名负责。5.上诉人的违约行为导致**公司的资金长期被占用,造成损失。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华美天地公司、**、***连带支付605865元及利息(自2020年4月1日起年利率24%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由华美天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3月4日,**公司与华美天地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一份,就苍溪县江南污水厂工程项目中部分工艺系统设备供货、运费、指导安装调试相关事宜进行协商,由**公司负责完成采购清单内设备的生产、指导安装和联动调试运行,直至竣工验收合格,设备、材料总价款201.955万元。合同第7.2.1条约定:“本合同无预付款。第一次支付:2016年4月底前,甲方支付给乙方50万元;第二次支付:2016年5月底前,甲方向乙方支付到合同总金额的70%;第三次支付:全部设备安装并单机调试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5%;”第7.2.2条约定:“合同金额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壹年(自设备单机调试合格起计,但最长自货到现场不超过18个月,以先到为准),质保期结束后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该质保金(不计息)。”合同签订后,**公司按照供货清单履行了供货义务,因华美天地公司未能支付第二次货款,**公司于2016年9月8日诉至法院,要求华美天地公司、***支付第二次货款。一审法院于2016年11月18日作出(2016)苏1012民初5304号民事调解书:华美天地公司欠**公司进度款913685元,此款华美天地公司于2017年1月16日前支付50万元,余款413685元在2017年4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对华美天地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18年12月15日,**公司(甲方)、华美天地公司(乙方)、***及**(丙方)三方达成《协议书》,就(2016)苏1012民初5304号民事调解书中尚欠的第二次款项733685元、诉讼费11467.5元以及第三次款项605865元的还款进行了约定,丙方***、**自愿加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三方又于2019年5月14日达成《协议书》,达成如下协议:一、(2016)苏1012民初5304号民事调解书仅就甲、乙双方所签《采购合同》项下第七条7.2.1第二次支付期的进度款进行了处理。截至2018年12月15日,乙方仍欠甲方调解书项下进度款733685元,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计11467.5元。二、《采购合同》项下第七条7.2.1第三次支付期进度款及7.2.2质保金合计605865元,甲、乙方一致确认于2018年12月15日到期。三、丙方自愿加入乙方的债务,对乙方按本协议第一条和第二条约定向甲方的应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就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付款义务,乙方和丙方应于2020年3月31日前付清,逾期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全部付清之日止。该协议签订后,华美天地公司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亦未能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与华美天地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以及**公司与华美天地公司、**、***签订的两份《协议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作出的民事法律行为负责,其在上述合同及协议书上签字,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华美天地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给付第三次进度款及质保金,导致**公司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应承担给付剩余款项的责任。故根据《采购合同》及上述两份《协议书》的约定,一审法院对**公司要求华美天地公司给付第三次进度款和质保金合计605865元以及利息(以605865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并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华美天地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公司给付第三次进度款和质保金合计605865元,并承担利息(以605865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二、**、***对华美天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59元,诉讼保全费3770元,合计13629元,由华美天地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公司垫付,华美天地公司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公司。 二审中,华美天地公司、**、***向本院提供:与**律师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对案涉协议的第二条付款责任及要求承担连带责任不知情也不愿承担,**的行为涉嫌欺诈。 **公司质证认为:对所有的聊天记录内容真实性无异议,代理人的言辞并无恐吓或威胁、欺骗的内容,2019年12月23日**对代理人发出的协议内容并没有持异议,也没有通过微信表达其他的情绪不满,到了2019年12月25日突然认为我方进行了欺骗,**提出的代理人存在欺诈的情形不是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19年12月23日,**要求**公司代理人**将合同发送**,**发送后,**认为不完整要求重拍,要有双方签字的,**于2019年12月25日再次发送协议照片。2019年12月27日,**称协议好像不对。2020年3月10日,**提出异议称:“一、双方约定我方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你方不收取任何利息。二、有60万元的费用不在此前约定之内;三、诉讼费法院已经划扣,你方不应重复计算。” **公司于2021年10月11日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对一审利息标准,现同意按年利率6%计算。 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是否对案涉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本院认为,**应按约对案涉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理由如下:1.2018年12月15日、2019年5月14日协议书均系**本人所签,两份协议中均约定**对案涉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系完全民事行为人,其在协议中签字,应按约承担相应责任。**主**美天地公司代理人构成欺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提供与华美天地公司代理人在签订协议之后2019年12月的微信聊天记录,不足以证明其华美天地公司代理人构成欺诈,对其主张,依法不予支持。2.**主张案涉协议违背公序良俗、合同公开公平自愿原则,损害**利益,应为无效。本院认为,**签署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其自愿对案涉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不违反公序良俗、合同公开公平自愿原则,合法有效,其应按约承担责任。3.**公司于2021年10月11日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对一审利息标准,现同意按年利率6%计算。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因二审**公司出具情况说明,本院依法对利息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2020)苏1012民初127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四川华美天地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给付第三次进度款和质保金合计605865元,并承担利息(以605865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 二、维持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2020)苏1012民初127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驳回江苏**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859元,诉讼保全费3770元,合计13629元,由四川华美天地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859元,由四川华美天地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周 冰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周媛媛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