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江澄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江澄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博天工业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8民初43068号 原告:江苏江澄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石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石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博天工业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 法定代表人:苏东花。 被告:博天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钧。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博天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江苏江澄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江澄公司)与被告博天工业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天工业公司)、被告博天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天环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江苏江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博天工业公司、博天环境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江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博天工业公司支付货款202.4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20年8月18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尚欠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2.博天环境公司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30日,江苏江澄公司与博天工业公司签订两份《PAM一体化制备装置设备采购合同》,由博天工业公司向江苏江澄公司购买PAM一体化加药装置,合同价款分别为5万元、12.9万元。江苏江澄公司依约履行义务后,与博天工业公司于2019年11月12日进行对账,确认博天工业公司就前述两份合同均欠50%(即8.95万元)的款项未支付。2018年8月22日,江苏江澄公司与博天工业公司签订三份《加药设备采购合同》,由博天工业公司向江苏江澄公司购买加药设备,合同价款分别为8.8万元、17万元、0.7万元。江苏江澄公司依约履行义务后,与博天工业公司于2019年11月12日进行对账,确认博天工业公司就前述三份合同均欠90%(即23.85万元)的款项未支付。2018年9月3日,江苏江澄公司与博天工业公司签订一份《非标设备采购合同》,由博天工业公司向江苏江澄公司购买非标设备,合同价款为212万元。江苏江澄公司依约履行义务后,与博天工业公司于2019年11月12日进行对账,确认博天工业公司仅支付l0%的款项,除质保金外博天工业公司尚欠江苏江澄公司80%(即169.6万元)的款项未支付。经江苏江澄公司查询,博天工业公司于2019年10月16日进行企业名称变更,由“博天环境工程(北京)有限公司”变更为“博天工业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同时,博天工业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博天环境公司系博天工业公司的唯一法人股东。 被告博天工业公司辩称,对双方签订6份合同的真实性认可,两份《PAM一体化制备装置设备采购合同》真实性认可,支付了50%的工程款,共计欠费8.95万元,双方还签订了三份《加药设备采购合同》,支付了10%的合同款,欠费23.85万元,23.85万元中有10.6万已给江苏江澄公司开具了商业承兑汇票,但其尚未兑付,转让给了第三人。非标设备采购合同开具了84.8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预付了10%的首付款,还有90%的款项没有支付。后两笔金额已经开具了商业承兑汇票,对欠付金额认可,利息的标准过高也没有依据,我公司不同意支付,若法院认定支付则要求酌减。 被告博天环境公司辩称,合同是博天工业公司与江苏江澄公司签订的,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对这些合同的情况不知情,江苏江澄公司向我公司主张没有依据,不同意其所有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相关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2017年11月30日,江苏江澄公司(卖方)与博天工业公司(买方)签订了两份《PAM一体化制备装置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编号:xxx以下简称合同1)、xxx(以下简称合同2)。合同1总价为50 000元,合同2总价为129 000元。支付条款约定:全部设备安装、调试完毕,经买方和业主共同验收合格后,卖方向买方提交业主方出具的性能考核合格的书面证明文件及与支付款项等同的财务收据原件,买方向卖方支付40%的合同货款,即合同1为人民币20 000元,合同2为人民币51 600元。卖方全部设备通过买方与业主共同验收且通过业主组织的性能考核后进入质保期,质保期内卖方设备未出现质量问题,买方向卖方支付预留的质保金,合同总价的10%,即合同1为人民币5000元,合同2为人民币12 900元。 2018年8月22日,江苏江澄公司(卖方)与博天工业公司(买方)签订了三份《加药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编号:xxx(以下简称加药合同1)、xxx(以下简称加药合同2)及xxx(以下简称加药合同3),加药合同1总价为88 000元,加药合同2总价为170 000元,加药合同3总价为7000元。支付条款约定:全部设备安装、调试完毕,经买方验收合格后,卖方向买方提交一份项目出具的设备调试/运行性能报告复印件及一份与支付款项等同的财务收据原件,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货款40%的设备验收款,即加药合同1为人民币35 200元,加药合同2为68 000元,加药合同3 为2800元。卖方全部设备通过买方与业主共同验收通过业主组织的性能考核后进入质保期,质保期内卖方设备未出现质量问题,买方向卖方支付预留的质保金,合同总价的10%,即加药合同1为8800元,加药合同2为1700元,加药合同3为700元。 2018年9月3日,江苏江澄公司(卖方)与博天工业公司(买方)签订了《非标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编号:xxx),合同总价为2 120 000元。约定设备验收款为848 000元,质保金为212 000元。 江苏江澄公司提供了合同对账单,显示2019年11月12日博天工业公司确认:合同1、合同2均已支付50%价款,尚欠款项50%共计89 500元;加药合同1、加药合同2、加药合同3均已支付10%价款,尚欠款项90%共计238 500元;《非标设备采购合同》已支付10%价款,除质保金外尚欠款项80%共计1 696 000元。江苏江澄公司明确本案中未主张《非标设备采购合同》的质保金,质保金其另案主张。 博天工业公司对欠付金额予以认可,认可尚欠江苏江澄公司货款2 024 000元,但认为博天环境公司曾向江苏江澄公司开具84.8万元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记载金额为84.8万元,出票人为博天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票日2019年6月12日,到期日2019年12月12日,电子票号为xxx),该商业承兑汇票江苏江澄公司已经背书转让给第三人,且之后该商业承兑汇票又多次背书转让。 为证明江苏江澄公司已经将以上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所记载金额84.8万元支付给其他背书人且票据现持有人放弃追索权,江苏江澄公司另提交了:1.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2020)***8号执行裁定书;2.***市新旺工具剪刀制造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26日出具的说明,载明经江苏江澄公司与***市新旺工具剪刀制造有限公司友好协商,现由***市新旺工具剪刀制造有限公司以票据追索的方式退回以下商承至博天环境公司账户,请贵司查收并以其他方式支付江苏江澄公司。退回后此商承将视为作废,不再作为财务支付和债务凭证;3.汇票详细信息截图,显示追索金额848 000元,追索类型拒付追索。博天环境公司对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商业承兑汇票目前状态是追索状态,不排除票据持有人行使追索权向其主张权利。 诉讼过程中,双方确认博天环境公司曾向江苏江澄公司出具3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分别为2800元、35 200元、68 000元,出票日期为2019年6月12日,汇票到期日为2019年12月12日,但博天环境公司拒付,该三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持票人为江苏江澄公司。 博天工业公司于2019年10月16日进行企业名称变更,由“博天环境工程(北京)有限公司”变更为“博天工业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同时,博天工业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博天环境公司系博天工业公司的唯一法人股东。 博天环境公司提交了其年度审计报告,但未提交博天工业公司审计报告。 以上事实,有涉案合同、合同对账单、发货清单、商业承兑汇票及当事人**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江苏江澄公司与博天工业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 江苏江澄公司已经向博天工业公司交付货物,博天工业公司应向江苏江澄公司支付货款,现博天工业公司认可欠付江苏江澄公司货款金额2 024 000元,但认为其中848 000元其已经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形式支付给江苏江澄公司,且江苏江澄公司已经背书转让第三人,之后多次背书。对此,本院认为,江苏江澄公司与博天工业公司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关系,现江苏江澄公司主张博天工业公司支付货款2 024 000元,博天工业公司已经向江苏江澄公司开具848 000元的商业承兑汇票,江苏江澄公司背书转让给第三人,该票据的现持有人取得票据追索权,此时江苏江澄公司针对该848 000元的基础债权转化为票据权利,在票据权利未灭失的情况下,江苏江澄公司又依据其与博天工业公司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主张博天工业公司支付该部分货款848 000元,本案中不予支持,江苏江澄公司可以依据票据权利另行主张,本院对江苏江澄公司主张的上述货款中的1 176 000元予以支持。江苏江澄公司主张自2020年8月18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计算标准本院酌情判定为2020年7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1.5倍即年利率5.775%。 博天环境公司作为博天工业公司的唯一股东,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博天工业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江苏江澄公司主张博天环境公司对以上博天工业公司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及发表的其他意见,不影响本案依据已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本院不再一一赘述。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博天工业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江澄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 1 176 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 176 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8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年利率5.775%计算); 二、被告博天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博天工业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的以上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江苏江澄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博天工业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博天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 992元(原告江苏江澄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由原告江苏江澄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633元,已交纳;由被告博天工业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博天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3 35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江澄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保全费5000元(原告江苏江澄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博天工业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博天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江澄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 年 十月 二十 日 书 记 员   张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