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1012执696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江澄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广西鑫翊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1977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
被执行人:**,女,198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执行人:**年,男,1970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
被执行人:广西绿城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江苏江澄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广西鑫翊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年、广西绿城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20)苏1012民初76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申请执行人江苏江澄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缴纳执行标的1665894.5元及相应利息。被执行人依法应承担执行费19059元。
在执行过程中,1、本院于2021年3月9日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传票、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材料,但被执行人均未实际履行,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2、本院于2021年5月28日查封被执行人**、**共同共有的位于广西××自治区××秀区××梦××岛花园××楼××**××号的不动产(查封期限为3年,自2021年5月31日起至2024年5月30日止),本院于2021年8月27-28日、2021年9月16-17日、2021年10月5-12月4日在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依法对该不动产进行第一次、第二次以及变卖网络拍卖,均为拍卖流拍。本院于2021年11月5日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名下位于广西××自治区南宁市××区××房的不动产(查封期限为3年,自2021年11月10日起至2024年11月9日止);
3、本院于2021年6月25日、2021年12月4日通过执行案件管理系统网络查控平台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有价证券、保险、银行存款、网络资金、不动产及机动车登记等信息。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少量银行存款,本院通过网络查控平台依法对被执行人银行账户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1年,自2021年3月9日至2022年3月8日止),并已扣划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40171.84元;**银行存款29724.3元;被执行人**年银行存款8445.97元;被执行人广西绿城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19051.38元,合计197393.49元。本院已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广西绿城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名下车牌号为桂A×××××、桂A×××××的机动车;被执行人**年名下车牌号为桂A×××××的机动车,上述机动车均未能实际扣押(查封期限为2年,自2021年12月24日起至2023年12月23日止);
4、本院于2021年12月23日将被执行人广西鑫翊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年、广西绿城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纳入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并发出限制高消费令。该信息已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予以发布;
5、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本院上述财产调查情况及执行措施无异议且予以认可,其亦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本院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并采取相应执行措施,已执行到位执行款197393.49元。因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认定本案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表示认可,并申请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被执行人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行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对于在本案诉讼、执行过程中查封财产,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申请,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不能续行查封的法律后果。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赵 峰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 鎏